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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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中華民國98年(2009年)4月3日作成,核心爭點在於名譽權受侵害之人,得否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95條強迫被告道歉,亦即名譽受損之人可不可以透過國家強迫對方道歉,而可能違反他方拒絕道歉的自由?是中華民國言論自由中,繼釋字第577號解釋後有關不表意自由、人性尊嚴及良心自由的重要解釋。
Quick Facts 釋字第656號, 爭點 ...
釋字第6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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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
聲請日期 | 2004-07-22 |
公佈日期 | 2009-04-03 |
關係人 | |
聲請人 |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壯、李明駿(筆名楊照)、楊舒媚、吳燕玲、陶令瑜 |
代理人 | 李平義、羅明聽、王子文 |
主席 | 賴英照 |
參與大法官 | 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
相關法條 | |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 | |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 | |
中華民國民法第195條 | |
釋字第509號解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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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的相關原始文獻: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大法官並未直接宣告民法條文違憲,而是以合憲性限縮解釋[註 1]之方式,要求法院只能將強迫道歉當作最後手段,僅於其他方法皆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方可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且不得損及其人性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