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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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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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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迹条例》(英文: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旨在就保存具有历史、考古及古生物学价值的物体,以及为附带引起的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2] 立法局于1971年通过《古物及古迹条例》,惟政府延至1976年才实施条例,[3][4]并于1977年2月按条例成立古物咨询委员会[5]

事实速览 古物及古迹条例 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 引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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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架构

条例第17条要求行政长官委任古物咨询委员会(古咨会)成员,并委任其中一名委员为主席。条例并未指明委员数目或资格。[6] 按条例第18条,古物咨询委员会需向古物事务监督(自2007年起为发展局局长)就宣布法定古迹或暂定古迹提供建议,并就豁免条例就古迹或暂定古迹施加之限制向古物事务监督提供意见。[7][8]

古咨会意见仅供古物事务监督参考。意见需经行政长官批准后,再由古物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宣布。

法定古迹

古物事务监督如认为任何地方或建筑物有被列为古迹的价值,可咨询古物咨询委员会,待行政长官批准后便可于宪报公布该处为法定古迹。除获得行政长官豁免,任何人士均不能在古迹或暂定古迹之上或之内挖掘、进行建筑或工程、种植及砍伐树木、堆积泥土及垃圾,或拆卸、移走、阻塞、污损或干扰暂定古迹或古迹,以免破坏文物。[8] [9]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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