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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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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是一项法律原则,允许法院确立和保护某些基本权利不受政府干涉,即使这些权利未在美国宪法中具体提及。实质性正当程序界定法院所持有的行为之间的界线,受政府管制或立法的约束,以及法院在政府干预范围之外的行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是否有意为这一功能提供服务,仍然是学术上的问题,也是司法讨论和异议的问题。[1]

实质性的正当程序应与程序正当程序区分开来。这一区别源自于“正当法律程序”一词中的“法律”。[2] 程序性正当程序保护个人不受政府强制权力的影响,确保裁决程序在有效的法律下是公正和公正的。例如,这样的保护包括充分和及时地通知为什么需要在法庭或其他行政机构面前出现一个政党,有权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的审判,并有权在听证会上作证和提出有关证据[2]。相反,实质性的正当程序保护个人不受政府权力的限制:法院可能会发现,大多数的法律法规并不是法律,也不能强制执行,无论制定和执行的过程是否公平[2]

这一术语最初在20世纪30年代被明确地用于法律案例书中,作为选定的正当程序案例的分类区分,到1952年,最高法院的意见中已经提到过两次。[3]“实质性正当程序”一词通常有两种用途:一是确定某一特定的判例法,二是在两项正当程序条款下对司法审查的一种特定政治态度。[4]

许多实质性的正当程序诉讼涉及到关于未列举的权利的法律挑战,这些权利追求的是特定的结果,而不是仅仅是对程序和它们的影响。在成功的案例中,最高法院承认基于宪法的自由,认为法律试图限制这种自由不能强制执行或限制在范围之内[4]。对实质性正当程序决策的批评通常认为,在宪法中没有这种保护的文本基础,这种自由应该在政府更有政治责任感的部门的管辖之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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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基础

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条款以及宪法中的其他条款有时包含了那些“隐含于有序自由概念之中”的基本权利[5]。这些权利尚未被明确界定,且最高法院执行未列举权利的权限亦不清晰[6]。部分权利被认为在美国历史与传统中“根深蒂固”,这一表述尤其用于与家庭制度相关的权利[7]

法院已基本摒弃了洛纳克时代(约1897–1937年)的司法理念。彼时,实质性正当程序被用于以“契约自由”为由推翻最低工资和劳动保护立法。此后,最高法院逐步确认宪法保护诸多未明文规定的自由权利。即使联邦法院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理论不涵盖这些权利,它们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护,例如州或联邦宪法的其他条款或立法机构[8]保护某些权利。

当前,最高法院通过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对以下三类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 宪法前八修正案所列举及衍生的权利
  • 参与政治过程的权利,如选举权、结社权与言论自由
  • “分散且孤立的少数群体”的权利

引用来源

参考文献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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