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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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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发音:[ˈʁɛçtsˌʃtaːt] ⓘ)是一个欧陆法系里的法律思维的概念,源于德国法学。其核心理念是一个“宪政国家”在行使政府权力时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1]在普通法系里,与此相对应的观念是法治。
在一个法治国里,国家的力量受制于对当局任意行使公权力的约束,以达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法治国里的公民共享以法律为基础的公民自由,并可以使用法院。一个国家必须首先是一个法治国才能成为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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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语释意
德国学者一般认为推动法治国概念的运动始于哲学家康德。[2]在学习和了解了18世纪晚期的美国和法国的宪法之后,康德提出了这个“宪政国家”的概念。康德的方法是基于一个国家的成文宪法至高性上的。这种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信念上:一个长久安宁的生活是人民幸福和他们的繁荣的基本条件。或者说,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管理国家,而是为了人民长久的福祉。康德的学说完全建立在宪政主义和宪政国家基础上的。也因此,康德指出了宪政的主要问题:“一个国家的宪法最终建立在其公民的道德上,而公民的道德则反过来又取决于这个宪法的好坏。”
法治国一词最早出现于1798年,但直到罗伯特·冯·莫尔在1832-33年间的著作《法治国原则下的德意志警察学》(Die deutsche Polizeiwissenschaft nach den Grundsätzen des Rechtsstaates)才广为人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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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原则
重要的法治国原则包含:
- 依法行政原则
在法治国中,依法行政原则可区分为消极的依法行政及积极的依法行政。 - 权力分立原则
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应依据不同的作用加以区分,并在法律规定下,不同的国家权力应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例如,美国宪法将国家权力区分为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并交由总统、国会、法院三个国家机关行使,又或者如中华民国宪法,将国家权力分成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 - 基本权之保障
在法治国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基本权利依其作用可分为要求国家不得侵害之防卫权,例如当国家侵害人民自由时,人民可主张自由权要求国家不得侵害,以及要求国家给付之给付权,例如要求国家给予教育之教育权。 - 法安定性原则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的规范必须稳定,使得人们得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始即“法安定性原则”。法安定性原则分为“法明确性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 “法律明确性原则”是指法律构成要件应当明确,使受规范者得以预见。
-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人民对于国家之法秩序存有信赖,此一信赖应受到保护,信赖保护此一原则仅在规范变动对人民不利益时始得运用,若规范变动使人民得到利益,则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之保护。
- 比例原则
在法治国家中,国家行为对于人民的干预应当符合比例,所谓“不得用大炮打小鸟”。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性原则。适当性是国家所采取之手段应当有达成目的之可能;必要性是指,对于能达成同一目的之数个手段中,国家应采取伤害最小的手段;狭义比例性是指,手段所带来的损害不能多于达成目的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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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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