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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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米勒诉加州案(英语:Miller v. California413英语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413 U.S. 15 (1973))是美国最高法院所判决的一项重要案件,该案将淫秽的法律含意从“完全没有可弥补社会价值(socially redeeming value)”重新定义成为了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1]该种定义法则又被称为三要素标准或者米勒测试[2]

事实速览 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辩论:1972年1月18日-19日再次辩论:1972年11月7日 判决:1973年6月21日 ...
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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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1972年1月18日-19日
再次辩论:1972年11月7日
判决:1973年6月21日
案件全名马文·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Marvin Miller v. State of California
引注案号413 U.S. 15
93 S. Ct. 2607; 37 L. Ed. 2d 419; 1973 U.S. LEXIS 149; 1 Media L. Rep. 144.1
既往案件加利福尼亚州奥兰治县高级法院上诉部门对陪审团裁决的简要确认尚未公布。
法庭判决
淫秽材料的标准:普通民众在以当代的社会标准来审视时,是否会认为该作品在整体上来看能够引起人们的兴趣;该作品是否以令人反感的方式描述了或者描绘了适用的州法律明确定义的性行为或排泄功能(案件提纲中仅提及了性行为,但多数意见的第25页明确提到了排泄功能);作品整体上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者科学价值。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见
多数意见柏格
联名:怀特、布莱克蒙、鲍威尔、伦奎斯特
不同意见道格拉斯
不同意见布伦南
联名:斯图尔特、马歇尔
适用法条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加州刑法》第311.2(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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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971年,加利福尼亚州一家专门经营色情电影和书籍的邮购公司经营老板马克·米勒寄出了一些宣传所售卖书籍和电影的小册子,而这些受宣传的书籍和电影存在有以图像描述男女之间的性行为的内容,并且邮寄出的小册子中含有这些书籍和电影的图片。这些册子中的其中五本则寄送到了加利福尼亚州新港滩的一家餐馆中,该餐馆的老板和他的母亲收到信件后打开了信封并看到了这些小册子,并在注意到信件内不寻常的内容后旋即报警。[3]

米勒在之后随即遭到了逮捕并被指控违反了《加州刑法》第311.2(a)条,该条款的规定声明:“任何故意寄送或者导致寄送、携带或导致携带至本州进行销售或分发;或者是在本州持有、筹备、出版、生产或印刷,意图分发或者向他人展示;或提供分发、实施分发或向他人展示任何淫秽物品的,且为初犯者则属犯轻罪。”[4]该法规由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者根据最高法院之前的回忆录诉马萨诸塞州案英语Memoirs v. Massachusetts[5]罗斯诉美联邦案英语Roth v. United States[6]制定。[7]

米勒在奥兰治郡高等法院由陪审团审判。在举证阶段结束时,法官指示陪审团按照加州社会标准(即法规定义标准)评估证据,[8]最终陪审团作出了有罪裁定。

米勒则对该裁决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陪审团没有恰当地使用回忆录诉马萨诸塞州案中所规定的标准——若要判定材料淫秽,则目标必须是“完全没有可弥补社会价值的”,[5]米勒辩称此处应当只适用全国性的淫秽判断标准。[9]然而上诉法庭驳回了这一论点并维持了陪审团的判决。随后,米勒向加州第三地区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法院拒绝了复议请求,之后米勒又向最高法院声请移诉英语Certiorari并得到批准,并于1972年1月受请听取了口头答辩。[9]

最高法院对淫秽相关的前几次判决

由于加州的法律是基于之前的两个淫秽相关案件提出的,而美国最高法院希望能够重新审视这起案件,所以批准了对米勒的移诉。首席大法官华伦·柏格于1969年出席最高法院,他认为法院先前对淫秽内容的判例有问题,政府应当对淫秽物品执行禁令拥有更多的行动空间。柏格在1972年5月和6月审议米勒案时成功推动了对淫秽内容定义的宽松化,并允许地方起诉,而小威廉·布伦南则主张应当保护除了向未成年人分发或让未经同意的成年人接触到令人反感的内容之外的任何淫秽制品。该案件的裁决充满争议,米勒于1972年10月受提起重新辩论问题,并于1973年6月才以5比4的票数以伯格的主张取胜结束。[1][10][11]

自法院在罗斯诉美联邦一案中做出裁决以来,[6]法院一直在努力界定什么样才算是宪法上不受保护的淫秽材料。根据在罗斯案之前盛行的康斯托克法英语Comstock laws,即在1968年英国女王诉希克林案英语Regina v. Hicklin中最著名的阐述——任何倾向于“堕落和腐化那些思想受到这种不道德影响的人的材料”皆可视作“淫秽”并可据此予以禁止。巴尔札克福楼拜詹姆斯·乔伊斯大卫·赫伯特·劳伦斯的作品由于其中的个别段落及其可能对儿童造成的影响而被禁止。[来源请求]而在罗斯案当中,希克林测试并没有受到使用而是在判定中换用了更为严格的淫秽定义,也就是需要满足“在当代社会规范之下,材料的主题在整体上是否会引发一般人的性欲感 ”的材料才能作为淫秽材料实施禁止。[12]

回忆录诉马萨诸塞州案英语Memoirs v. Massachusetts中,[5]法院的多数参与者重新定义了罗斯测试,并认为那些“显然令人反感”和“完全没有可弥补社会价值”的内容才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但是在米勒一案中并没有产生任何能够得到法院多数支持的意见,淫秽领域的法律状况依然混乱不堪。在雅格碧利诉俄亥俄州案中,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的支持意见指出,在早期的色情案件中法院“面临着试图界定也许根本无法界定的东西的任务”,刑法在宪法的限制下仅能够针对“硬调色情”,而他则并不打算尝试界定这种范围:“或许我永远都没法成功地做到这点——但是当我一看到它我就知道了,这个案件中的电影显然不是(那种色情制品)。”[13]而其他大法官,包括在米甚金诉纽约案中的休戈·布莱克大法官同样也不希望明确界定哪些色情制品可以被第一修正案所禁止。

最高法院的裁定

米勒在加利福尼亚上诉的理据是回忆录诉马萨诸塞州案,[5]但法院驳回了这一论据。然而,法院面临的问题是,销售和传播淫秽材料的这种行为是否能够受到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法院最后裁定其不应当受到保护。法院指出,“淫秽内容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尤其是硬调色情制品,并重申了罗斯案的部分相关观点。[1][14]

不过,法院承认了“对任何形式的表达进行管制都会存在着固有的风险”,并表示“必须谨慎限制那些目的在于管制淫秽材料的国家法规”。[1]法院为了明确这种限制,制定了一套三个标准来决定内容是否应当受到国家管制,而且只有这三个标准同时得到满足才能够使作品合法地得到管制:

  1. 在当代社会规范之下,材料的主题在整体上是否会引发一般人的性欲感;
  2. 该作品是否以明显令人反感的方式叙述或者描绘了适用州法条所明定的性行为或排泄功能(案件提纲中仅提及了性行为,但多数意见的第25页明确提到了排泄功能);
  3. 作品整体上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者科学价值。[1]

该标准推翻了回忆录一案中对淫秽的定义,在此案中认为“所有,哪怕是最轻微的社会可弥补思想,都应当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充分保护”,而淫秽是那些“完全不具备可弥补社会重要性”的思想。[5]

米勒案的判决裁撤了陪审团的决定并将案件重新发回了加州高等法院。

米勒案之后的淫秽定义

由于在罗斯案以来法院的多数法官首次就“淫秽”的定义达成了一致,米勒案使各州在起诉“淫秽”内容传播者方面了更大的自由。在米勒案之后又有了数以百计起淫秽相关起诉,最高法院在对多起“淫秽”定罪进行多年核查之后开始拒绝继续核查这些州的行动(在1971至1972年期间,也就是米勒案之前,法院的备案表上列入了60多起)。

随后与米勒案相关的巴黎成人一号剧院诉斯莱顿案为各州执行对成人电影院的关闭提供了更大的操作余地,然而米勒案所提出的“社会标准”仍在实行上存在争议。批评者指出,米勒案鼓励了择地而治的行为,也就是鼓励了一些人利用社会标准的地域性,在一些社会标准与全国其他地区差异很大的地方去起诉一些当地容易认定为淫秽内容的制作者。比如,根据米勒测试的社会标准,在甲地区会认为是淫秽的内容在乙地区可能不会,则检察官可能会在倾向于他们认为最有可能获胜的地方提起指控。罗斯案意见书的作者布伦南法官在他对巴黎成人剧院的反对意见中提出,对淫秽行为的直接定义过于模糊,因此根本无法按照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执行。[15]

由米勒案所建立的判定标准在1987年波普诉伊利诺伊州案中得到了进一步阐述。[16]在该案中,当地法院的陪审团指示让陪审员根据社会标准来评估成人杂志是否有价值,伊利诺伊州的上诉法院维持了该案判决。[17]但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选择支持被告。在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中,“社会标准”的判断应当只适用于测试的前两项而不应该囊括第三项,第三项应当是以“合理的人”这一相对更高标准来对作品的价值作出裁定。[16][18]

在1987年,俄勒冈州成为首个将淫秽定为刑事犯罪的州,[19]俄勒冈州诉亨利案英语State v. Henry中,俄勒冈州最高法院英语Oregon Supreme Court的判决采纳了成人书店所有人厄尔·亨利的说法,并认定该州的淫秽法规违反了俄勒冈州宪法[20]

类似地,在最近的1997年,最高法院在雷诺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中裁定通讯规范法英语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中的反不雅条款违宪,[21]该法案将通过网络向未成年人发送“淫秽或者不雅”材料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22]法院一致裁定该条款由于对言论自由产生了妨碍而违反了第一修正案

影响

自米勒案之后的几年,许多地方通过了限制性分区条例和公共裸体法,这对成人剧院、书店以及裸体舞蹈相关行业活动造成了打击。[23]

此外,在1982年的纽约诉费伯案中,法院宣布儿童色情制品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支持了纽约州对该类别材料的禁令。[24]不过在2002年的阿什克罗夫特诉言论自由联盟案中,法院认为那些看起来是在描绘未成年但实质上并非露骨色情内容的资料可以免除淫秽裁决。[25]

美国书商言论自由基金会诉史垂克兰德案中,原告美国书商言论自由基金会在俄亥俄州难去美国地方法院起诉了俄亥俄州总检察长和俄亥俄州县检察官。原告声称俄亥俄州修订法案§2907.01(E)和(J)两条中对于“对青少年有害材料”的禁令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商业条款。原告特别对该法规中“对青少年有害”的定义以及关于在互联网上传播这些材料限制的相关规定提出质疑。法院认为该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因为法规对于“对未成年人有害材料”的定义不符合米勒案所提出的规则。[26]

裁决中的“社会标准”部分与互联网络的兴起特别相关,一些人认为“淫秽”材料由于互联网络而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获取,包括那些对淫秽内容更为敏感的地区。事实证明,对互联网络执行和适用淫秽法相当困难。在阿什克罗夫特诉言论自由联盟案和阿什克罗夫特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等相关案件中,《防止儿童色情制品法》和《儿童在线保护法》都因为有部分内容违宪而遭到驳回。[25][27]

参见

参考资料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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