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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总督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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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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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总督府法院指的是台湾日治时期司法机关,泛指依照〈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1895年10月7日)、〈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1896年5月1日)等法令设置的各级法院、支部与出张所[1]。日治时期的法院制度历经变动,大致可分为一审时期、三级三审时期、二级二审时期、二级三审时期、二级三审四部时期、战争末期[1]。 日本帝国接受台湾之后,翌年(1896)即建立了近代之法院体系,实施近代之诉讼制度,而同时期之中国大陆,清帝国直到1910年才延揽日本学者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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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台湾总督府法院厅舍,今司法大厦

沿革

一审时期

1895年乙未战争时期,依照该年6月28日的地方官暂订官制,由警察部掌管刑事裁判,县内务部掌管民事裁判,而到8月6日时,改由台湾总督府陆军局法官部来掌管司法裁判(民政局民刑课也有所参与),10月7日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依照此日令设置的“台湾总督府法院”于11月20日正式运作,底下11个支部也陆续设立运作,其名单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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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由于〈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为一军事命令,故性质上算是军事法庭,且仅有一审,还不完全算是近代性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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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三审时期

由于台湾总督府在明治廿九年(1896年)3月31日宣布结束军政,自4月1日起施行民政,因此司法裁判也要脱离军事机关的掌握,但是因为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不适用于台湾,遂在5月1日以律令第一号公布〈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依此法设立的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开始运作[1]

在此律令之下台湾的司法制度改为三级三审制,设有地方法院、复审法院与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掌管第一审民刑事裁判与刑事预审,复审法院掌管不服地方法院判决而提起的诉讼(事实审、法律审),若不服复审法院判决则可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法律审)[1]。高等法院与复审法院都在台北(各一间),另将11支部改为地方法院,再增加台北、台中地方法院,后来数量仍有所变动;地院名单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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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一般司法制度之外,于明治廿九年(1896年)发生的云林大屠杀事件中引入日本在明治廿三年(1890年)已废除的“临时法院”制度[1]。依照该年7月11日的律令第二号,发生事件时总督府法院可在事发地设立“台湾总督府临时法院”迅速审判涉嫌抗日者[1]。临时法院由五位判官组成,仅一审终结,仅有例外情形时才可提上诉或再审,管辖事项包括“意图颠覆政府,窃据国土及其他紊乱朝宪而犯罪者”、“意图反抗施政以暴动犯罪者”、“意图对具有重要官职者加以危害而犯罪者”、“触犯有关外患罪者”[1]。而由于临时法院的判官与检察官都来自复审法院或高等法院,且不隶属军事机关,故性质上不算是军事法庭[1]

二级二审时期

明治卅一年(1898年)7月20日开始施行依该年律令第16号修改过的〈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其中最重大变革即是废除高等法院,变为二级二审制,此外临时法院合议庭改为仅由三位判官组成,管辖事项增加“犯匪徒刑罚令所揭之罪者”[1]。然而由于有“控诉预纳金”制度,要求受重罪轻罪判决拟提起诉讼者要先缴保证金,影响人民就刑事案件进行第二审的权利[1]。另外明治卅二年(1899年)律令第一号宣布1895年5月8日以前发生诉权的民事案件,自该年4月1日开始地院不再受理(后以律令第5号延到该年10月1日才停止受理)[1]

此时的地方法院剩下台北、台中、台南,除台中外,各设有一~三出张所,其名单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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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地方法院在明治卅二年(1899年)6月开始办理日本人的“建物登记”与其他日本民商法上的登记,明治卅七年(1904年)2月10日起开始办理公证事项,同年(1904年)5月地院出张所得审理业经预审的刑事案件[1]。隔年(1905年)因〈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于地院和出张所设置“登记所”[注 1],办理公证业务与业主权、典权、胎权、贌耕权,明治四十一年(1908年)8月再增加办理船舶登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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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三审时期

大正八年(1919年)8月8日以律令第四号再次修改〈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18],重新设置高等法院,但废除复审法院,不过于高等法院内设置“上告部”与“复审部”,分别处理第三审与第二审,故虽然只有二级法院但为三审制[1]。“上告部”由五位判官合议审判,对第三审上诉(上告)、抗告与政治性案件做成最终裁判,其法律见解拘束“复审部”与各地院;“复审部”由三位判官合议审判,处理第二审上诉(控诉)及抗告,相当于日本的“控诉院”[1]。此外“临时法院”制度也于该年(1919年)宣告废除,其管辖事项改由高等法院上告部为第一审与终审法院;律令第六号(1919年)也废止了“控诉预纳金”制度[1]

此时原本的“地方法院出张所”改称“地方法院支部”,“登记所”改成“地方法院出张所”,最初设有台北、台中、台南三个地院与宜兰、新竹、嘉义三个地方法院支部[1]。大正十二年(1923年)1月1日日本民商法适用于台湾后,台人与日人都可到法院办理日本民商法上的各种登记事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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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三审四部时期

昭和二年(1927年)再次修改〈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于7月10日施行新制,使得台湾司法制度实质内涵更接近日本本土的司法制度(四级三审)[1]。该制度在地方法院设置“合议部”与“单独部”,“单独部”所进行的第一审裁判,不服者可向“合议部”提起第二审上诉,再不服则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第三审上诉,而若由“合议部”进行第一审裁判,则由高等法院复审部、上告部进行第二、三审[1]

台湾司法的高等法院上告部、高等法院复审部、地方法院合议部、地方法院单独部,相当于日本本土的大审院控诉院日语控訴院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日语区裁判所,故是以“二级三审四部”来替代日本的“四级三审”[1]

而在法院数量方面,昭和八年(1933年)3月15日增设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该支部于昭和十五年(1940年)12月20日升格为高雄地方法院;昭和十一年(1936年)台北地方法院花莲港出张所改制为台北地方法院花莲港支部,昭和十三年(1938年)5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新竹支部升格为新竹地方法院[1]。故昭和十五年(1940年)左右,台湾共有五个地院,三个地方法院支部,另有38个地方法院出张所[1]。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皆设有检察局,并配有检察长官和检察官,地方法院支部则是仅有检察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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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末期(二审制)

昭和十八年(1943年)2月24日,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战时特例〉开始于台湾施行,使得特种民刑事案件不再进行第二审上诉(控诉),不服地院单独部判决者,得向高等法院复审部提起“上告”;不服地院合议部判决者,得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上告”[1]。而到了同年11月5日,所有民刑事案件均改为二审制[1]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台湾司法体系由中华民国的台湾高等法院接收,直属于司法行政部[1]

附注

  1. 刚开始时,台北地院设四个登记所,新竹出张所设二个,台中出张所设四个,台南地院设八个,嘉义出张所设三个,而登记所最多时有28个[1]

历任首长

高等法院长

高等法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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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法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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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长(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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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 原复审法院长。
  2. 新潟地方裁判所日语新潟地方裁判所长。
  3. 原高等法院检察官长。
  4. 原高等法院检察官长。
  5. 改任广岛控诉院日语控訴院检事长。
  6. 原高等法院检察官长。
  7. 原台北地方法院长。

检察官长

复审法院检查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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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 改任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日语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检事正。
  2. 原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检事正。
  3. 大审院检事。
  4. 改任高等法院检察官长。
高等法院检查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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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 原复审法院检察官长。
  2. 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
  3. 改任高等法院长。
  4. 千叶地方裁判所日语千葉地方裁判所检事正。
  5. 改任横滨地方裁判所日语横浜地方裁判所检事正。
  6. 原横滨地方裁判所检事正。
  7. 改任高等法院长。
  8. 改任高等法院长。
  9. 原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长。
  10. 改任评议会评议员。
  11. 法务局长。
  12. 台中地方法院检察局检察官。

判例集

台湾总督府法院之裁判书,质量相当高。1995年日本文生书院有出版一套【复审 高等法院判例】,可供参考研究[22]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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