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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浩霖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
香港終審法院裁定要求跨性別者進行全面性別重置手術侵犯《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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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浩霖诉入境事务处处长》(英语: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连同前案Q诉入境事务处处长(英语:Q v Registration Commissioner),是由香港终审法院审理的标志性案例,该案裁定香港政府要求变性人进行全面的性别重置手术才能更改身份证明文件上的法定性别是侵犯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4条中的私生活保护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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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原告人谢浩霖是一位变性人,其生理性别为女性,但英国护照上列出的法定性别为男性,且谢自幼便认为自己是一名男性,并曾接受心理治疗、荷尔蒙治疗、乳房切除手术和实际生活体验,在医学角度已经充分证明谢毋须进行其他外科手术便能融入社会[3][4]。谢多年来因其身份证明文件上显示的性别而造成诸多不便,例如申请青年旅舍被拒、到银行提款时被怀疑并非本人等,因此打算申请更改性别[4]。
香港居民必须携带香港身份证,该证件列有持有人的姓名和性别标记等个人资料,其中性别标记是核实持有人身份的主要资料,但该标记并不代表持有人受法律承认的性别。由于入境事务处处长颁布了一项新政策,要求变性人必须接受全面的变性手术,方可更改其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因此,上诉人针对该政策申请司法复核,认为此规定违反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4条中的私生活保护权[5]。《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4条等同于《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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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
终审法院的五位法官一致裁定上诉得直,并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书面判词由常任法官李义和霍兆刚共同颁布[1][7]。
法庭认为入境处的政策涉及与个人因素相关的价值观,因此在作判断时应采用比例原则,以“不多于合理的必要性”作为审查标准。法院认为,由入境处决定如何接受性别更改申请的政策并不符合上述原则,并以三个理由驳回入境处拒绝上诉人更改性别的决定[1]:
- 首先,法院不接受入境处所提出的论点,即进行全面的变性手术是唯一可行和可证明当事人性别的标准。法院引用了其他司法系统的案例,并指出在其他地区进行修改性别评估时的申请不需要如此费时费力的过程。[1]
- 其次,法院亦驳回入境处称要避免因变性人的外貌与性别标记不一致而造成行政问题的论点,并指出大部分造成行政问题的情况是源自于当事人的外貌,而非他们的生殖器官。[1]
- 第三,法院认为出现因女性变性后怀孕而被迫逆转性别的情况机会不大,亦并非要求进行全面变性手术的合理理由。[1]
该政策不符合比例原则,应被视为违宪。法院在附注中指出,该政策无论如何也未能在保障变性人的权利和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因此,法院最终裁定入境处处长拒绝上诉人更改其身份证上性别标记的决定无效,以及入境处要求变性人进行全面变性手术后才能更改性别的政策违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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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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