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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公安条例,为《香港法例》第245章。该条例最初于1967年由英属香港立法机关香港立法局制定,把当时关于公安事态的香港及英国法律法典化。其后数十年间,条例受多次修订,不断放宽管制。例如90年代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后,撤销发牌制度。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条例还原至90年代前的版本,宣布不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由临时立法会增设“不反对通知书”制度。条例关于维持“公安”、管制某些组织(如半军事组织)、管制集会、游行(如不反对通知书等制度及对举行过程的限制),管制地方、船只、航空器,以及关于非法集结及暴动等事宜的法律。该条例制约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集会的自由,故为香港最受争议的法律之一。
公安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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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
本条例旨在对与维持公共秩序,管制组织、集会、游行、地方、船只、航空器、非法集结及暴动等事宜有关的法律,以及对与此有关的附带或相关事宜的法律,作出综合及修订[1] | |
引称 | 第245章 |
制定机关 | 香港立法局 |
批准日期 | 1967年11月17日 |
施行日期 | 1967年11月17日 |
立法历史 | |
法案公布日期 | 1967年11月3日 |
呈交者 | 律政司罗弼时 |
首读 | 1967年11月1日 |
二读 | 1967年11月15日 |
三读 | 1967年11月15日 |
修订 | |
1969、1970、1971、1972、1973、1975、1977、1978、1980、1982、1983、1987、1989、1990、1992、1995、1996、1997、1998、1999、2001、2002、2003、2008、2012、2013、2017[2] | |
相关法例 | |
维持治安条例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 |
现状:已施行 |
香港政府于1948年订立《公安条例》,起初该条例的范畴包括引入英国国会立法《1908年公众集会法令》(禁止于合法公众集会中扰乱秩序)、《1936年公安法令》(禁止成立准军事组织);引入新加坡《海峡殖民地刑事程序法典》的守行为程序以应付大规模动乱;以及授权政府设立禁区。律政司祁利芬曾在立法局动议法案时提及当时中国正值国共内战,边境屡次出事,故提出立法授权政府设立禁区。[3]
六七暴动时,应付公安事态的法律分散在《维持治安条例》、《简易程序治罪条例》、1948年旧《公安条例》及普通法之中。当时亦颁布不少紧急法例,以授予香港警察权力拘捕当时的亲共暴徒、平息暴乱。《1967年公安条例》为《公安条例》最重大的修订版本。条例草案于1967年10月6日公布,并于11月15日由立法局通过成为法律。[4]于1970年就暴动罪作简单修订后,暴动罪的刑罚由原本的最高入狱两年,大增至10年,目的是希望条例能阻吓当时左派的暴动。[5]1967年条例除了综合并修订各项先前法例,亦规定所有公众集会须事先向警方申请牌照。
1971年,香港政府收紧条例,收窄合法公众集会地点至:维多利亚公园、香港大球场、九龙公园、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园及摩士公园,合共5处。
1980年,香港政府将条例放宽至30人以上集会及20人以上游行方才需要申请。
1980年,公安条例修订设立了在公众地方集会的发牌制度。[6]
1987年,香港政府再度将条例放宽,例如废除假新闻罪。
1990年4月中,香港政府提出修订公安条例,内容包括废除规定在公众地方使用扬声器要向警方申请的条文,同时游行集会不再需要向警方申请牌照,但当在公众地方集会的人数超过50人,及游行人数超过30人时,仍要事先知会警方。[7]保安科表示是次修订建议回应了社会上指公安法欠缺弹性和过于繁琐的批评,部分人则认为草案仍不能够满足经常发起集会的团体的要求,专上学生联会认为以知会的方式取代申请牌照本质上无分别。[7]
香港政府在1991年制订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当时是英国殖民统治的最后几年。公安条例及另外一些条例可能违反人权法案,故当局须就那些条例作出检讨。[8]
1995年,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公安条例》部份条文被裁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抵触而被予以废除,包括将30人以上游行及50人以上集会的发牌制度更改为通知制度,组织者必须于活动前7日通知警务处[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90年在香港秘密成立机构,开始审查香港法律,并在1993年7月正式设立预委会法律小组,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应法律小组的建议,议决1995年版本的条例违反《基本法》而不能过渡[10]。因此,香港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将一些被废除的条文重新制订,包括将游行集会通知制度更改为“不反对通知书”制度,并于6月14日三读通过[9][11]。法律学者陈文敏批评还原法例具殖民地色彩,将一个应该有高度自治的社会推回一个高压管治的社会,这样只会打击港人对前途的信心,对维持社会安定毫无禆益。[12]。
公安条例所规管的公众游行(public procession)和公众聚集(public gathering)都建基于“公众地方”(public place)的概念,指在公众地方所进行的集会和游行。
公安条例第2条定义“公众地方”为:
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不论是凭付费或其他方式,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就任何集会而言,公众地方包括在当其时和为该集会的目的,属于或将会属于公众地方的任何地方
一个场所是否属于“公众地方”取决于公众是否有权或被批准以公众的身份进入有关场所。在 Kwok Cheuk Ki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一案中,法庭指出,如私人场所禁止除物业所有者及其邀请的人士到访,一般而言不会被视为“公众地方”([27])。在 R v Lam Shing Chow 一案中,被告被控“在公众地方打斗”,但由于打斗所在的私人住宅走廊并不属于“公众地方”,因此控罪并不成立。相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诉梁超明一案,由于公众人士获准进入永安集团大厦3字楼香港律师会接待处的位置,因此该处属于“公众地方”。
戏院、马场等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即使要求公众购买门票,仍被视为“公众地方”(见 HKSAR v Pearce [2005] 4 HKC 105 及HKSAR v Chau Fung [1998] 4 HKC 652)。
大学校园内公众可以进入的范围属于公众地方,但其他学校及大学内公众一般不可进入的范围则不属于“公众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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