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中规定污染者自负原则(英语:polluter pays principle,简称PPP),即造成污染的一方应对自然环境导致的损害担负赔偿责任,而这项原则也被用来要求预防污染的成本应由污染者负担。 [1]此原则被视为一种区域性习俗,因为它已获得大多数经合组织(OECD)和欧盟成员国家大力支持,[2]且具有坚实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此原则也是美国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元素。[3]

历史依据

法国环境史学者让-巴蒂斯特·弗雷索法语Jean-Baptiste Fressoz(生于1977年)认为经济补偿(当时未有"污染者自负原则"这种表达)已是19世纪工业界所青睐的污染治理原则。[4]他写道:"此原则现在被当作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实际上它是伴随工业化进展而来,同时也是制造商自己定下的。"[4]

而到现代,经济学理论也为持续遵守污染者付费原则所提供科学上的支持。为将帕雷托效率义大利社会学家维弗雷多·帕雷托所提出)最大化,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将所有决策成本,例如污染决策所造成的危害分配给做决策者,设法将所有的外部性排除。[5][6]

于环境法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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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征收生态税将有助于政府,以管理产业直接或是间接产生的污染。

此原则是征收生态税等环境政策的基础,经由政府颁布后付诸实施,可阻止并能实际上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项原则所根据的事实是虽然污染无法避免,但对造成污染的个人或产业,他们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来将受污染的环境复原。[1]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斯州已将污染者自负原则与生态永续发展英语ecologically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相关要求纳入该州环保局(NSW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uthority (EPA))的目标。[7]

加拿大

加拿大能源管理局英语Canadian Energy Regulator要求石油公司必须为油外泄造成的所有环境影响支付费用。这项命令要求石油公司赔偿损失,无论泄漏是否是他们所造成。[8]

中国

中国也实施污染者自负原则,将其作为环境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工具,并已迈出重要的一步。然而有研究报告认为中国在实施时存在一个关键性的不足,即中国没支持建立一独立的第三方查核制度,以对污染企业的监测和报告作核实,而查核仍由政府自己执行。因而建议该国政府应培养合格的核实产业,以达公平及良好治理的目标。[9]

欧盟

欧洲联盟运作条约英语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10]以及欧洲议会欧盟高峰会于2004年4月21日发布关于环境责任的指令2004/35/EC中,规定污染者自负原则,涉及环境破坏的预防和补救即基于此原则制定。该指令于2004年4月30日生效,成员国将在三年内将该指令纳入国内法案,所有成员国于2010年7月均已完成这项工作。[2]

法国

法国的《环境宪章》载有污染者自负原则(第4条):每个人均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为他或她对环境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11]}}

迦纳

迦纳于2011年采用污染者自负原则。[12]

日本

根据一份于1998年发表的研究报告,日本在1970年代初期为应对重金属多氯联苯(PCB) 等长期累积污染物而实施污染者自负原则。这种做法被评估为该国一项独有的政策。针对累积性重金属污染的案例来看,落实污染者自负原则的成效仅算部分成功(在防治污染、修复受污染土壤以及清除累积重金属方面污染者自负原则仅取得部分成效)。出于各种原因,公共资金(由中央政府和地方当局提供补贴)被用来取代污染者自负原则,与在美国发生的有类似的情况(参见下述美国"实施局限性"一节)。[13]

瑞典

瑞典,污染者自负原则也称为生产者延伸责任(EPR)。此概念可能是由该国学者托马斯·林德赫维斯特英语Thomas Lindhqvist于1990年首次为瑞典政府所提出。 [14]EPR的目的为将处理废弃物的责任从政府(以及纳税人和整个社会)转移到产生废弃物的实体。实际上,此概念将废弃物处理成本内化到产品成本中,理论上表示生产商将改善产品的废弃物产生模式,减少废弃物,并增加再利用和回收的可能性。

经合组织将生产者延伸责任定义为:

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影响承担重大责任,包括在上游选择材料的影响、制造商生产过程中的影响和在下游使用和处置的影响。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应承担责任,最大限度减少产品在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影响,并为无法透过设计消除的环境影响承担法律、物理或社会经济责任。[15]

中华民国

根据中华民国的"环境基本法"第4条: 1.)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2.)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3.)前项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应由政府负责。已确立污染者自负原则,而在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才由政府负责。[16]

英国

英国1990年环境保护法英语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 1990》第IIA部分确立污染者自负原则。 该原则后来得到2009年环境损害 (预防和修复) 条例(英格兰适用) 和2009年环境损害 (预防和修复) (威尔斯) 条例(威尔斯适用) 的进一步强化。[17]

美国

美国所有主要污染控制法均采用此原则:《清洁空气法英语Clean Air Act》、[18][19]清洁水法英语Clean Water Act》、[20]资源保护与回收法英语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即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管理)、[3]超级基金法英语Superfund(清理受废弃物污染的场址)。[3]

基于污染者自负原则的生态税有:

  • 机动车高油耗税(包含于美国能源税法英语Energy Tax Act中)
  • 企业平均燃油经济性标准英语orporate Average Fuel Economy(CAFE),是种具有污染者自负原则性质的罚款。
  • 超级基金法要求被认定的污染者必须支付危险废弃物场址的清理费用。[21]

实施局限性

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EPA) 发现污染者自负原则在美国法律和计画中通常并未充分施行。例如在净化饮用水和污水处理服务方面有提供补贴,且在全面评估污染者处理成本的机制方面有不足之处。[22]

辛巴威

《2002年辛巴威环境管理法》[23]禁止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根据"污染者支付原则",污染者须承担净化污染环境的费用。[24]

国际环境法

于1992年发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由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在1992年发表的简短文件)中第16原则提出此一点。[25]

例外 - 可不予追究的无知

如果在污染发生之前并没人会预料到某种类型的污染会带来危害,此时污染者自负原则的适用性就会受到质疑。气候变化科学史所显示的案例是工业化国家在科学界意识到,或就其危险性达成共识之前,就已将大量二氧化碳排放进入大气层内。[26]

参见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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