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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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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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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的基本法规,1953年通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选举法》曾于1982年12月、1986年12月 、1995年2月、2004年10月、2010年3月、2015年8月及2020年10月七次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修改。

事实速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简称 ...

《选举法》共有十一章,分别为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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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历史

1982年对选举法的修改与补充

1、完善介绍候选人程序。

2、对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有利于民族平等的规定。

1986年对选举法的修改

对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作了新的规定;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规定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即可当选;对罢免代表、补选代表和代表辞职等作了规定。

1995年对选举法的修改

将原来规定的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改为4倍;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所占的比例;规定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方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完善了差额选举制度;规定了代表当选和罢免的具体程序。

2004年对选举法的修改

1、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2、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3、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4、强化了破坏选举的法律责任。

2010年对选举法的修改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3、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4、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5、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6、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们广解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7、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8、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9、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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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对选举法的修改

1、增加一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人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增加一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3、增加了对当选代表的资格审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4、将条文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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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对选举法的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3、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4、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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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2592e6f7bc0c46f19b5af09136efacab.shtml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外部链接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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