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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大陆时期法院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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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大陆时期法院制度是指中华民国大陆时期管辖领域内各级审判机关间之关系。
清宣统二年(1910年),清廷颁行《法院编制法》,仿效欧陆法制,各省根据《法院编制法》中关于各级审判厅设置检察厅的规定,设立了高等审、检二厅,并在各县设立初级审、检二厅。各级检察厅的职权规定为:刑事提起公诉;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指挥司法员警官逮捕犯罪者;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监视判决执行;查核审判统计表。
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未立即颁行法院组织法或诉讼法,而系以“原则上承继前清法制”的方式作为过渡。采审判厅与检察厅分立制,两厅之经费行政各自独立,但共同隶属于掌管司法行政监督事务的司法部。民国5年(1916年)修订的《法院编制法》中,正式删除了设初级检察厅的规定。民国6年(1917年),北洋政府颁布《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法》,规定在地方审判厅附近各县设立地方分庭。
民国16年(1927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实行四级三审制。“四级”即在中央设最高法院,在地方设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在不设地方法院的县设司法处。“三审”即同一案件可经三级法院审判。规定在最高法院设置检察署,各级检察厅一律撤销。根据这个条例,各省高等审判厅改为高等法院,地方审判厅改称地方法院。各级检察厅改为检察处,废去厅长职务,另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处为各省省府的一部分,受司法部和省政府的指挥监督。民国21年(1932年)10月颁布《法院组织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普通审判机关,由原来的四级改为三级,即: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设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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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时期
依据民国5年(1916年)修订的《法院编制法》,高等审判厅设有民事庭、刑事庭、秘书室、人事室、统计室等机构,分别管理案件审理和司法行政事务。人员配置有院长、首席检察官、民事庭庭长、 刑事庭庭长各1人,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书记官、候补及学习书记官、录事若干人。
依据民国5年(1916年)修订的《法院编制法》,道级政区设地方审判厅,县级政区设初级审判厅,设有民事、刑事、简易、执行等庭,人员配置有院长、首席检察官、庭长、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书记官、录事等,分别管辖规定由其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及旧日道属各县的第二审简易民刑诉讼案件。未设审判厅的各县之司法事务,由县公署兼理,并附设审检所。审检所内设帮审员1-3人,书记官1-3人,审理第一审民事和刑事案件。民国2年(1913)3月,裁撤审检所,改为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并按照北洋政府颁布的《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设承审员协助县知事审理案件。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审判检察厅厅长监督,承审员受县知事之监督。各县设司法承审员1-2人, 承案书记员1-2人,典狱官1人。
南京国府时期
凡未设立地方法院的县,设司法处,由县长兼处长,下设承审员,代行审判案件。受理如下案件: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非诉讼案件。
县司法处置审判官(审判官有2人以上时,以1人为主任审判官)、书记官(有2人以上时,以1人为主任书记官)、检验员、执达员、录事、司法员警等。
列表
以下为《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列载中华民国中央政府于1949年12月迁至台湾前于首都、省与直辖市所设立之高等与地方法院。
- 注1:东北九省大多数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在《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上有编制,但实际并未成立。
- 注2:《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广东高等法院北海分院分作合浦及湛江2个分院,此处以《广东省志·司法行政志》为准。
- 注3:《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以广西高等法院的本院在桂林,邕宁为分院;据《广西通志·司法行政志》及《广西通志·审判志》,广西高等法院的本院在邕宁,桂林实为分院。
- 注4:山东高等法院益都分院,《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作德县分院,此处以《山东省志·司法志》为准。
- 注5:辽北高院地方法院的数量,《辽宁省志·司法行政志》作8所,此处以《四平市志》为准。
注释
参考文献
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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