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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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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中华民国法律中是一种行政罚,其形式与拘役类似,皆为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间较拘役来得短。根据《社会秩序维护法》第19条第1项第1款规定,拘留为1日以上、3日以下,最多不得逾5日。

概说

拘留作为行政罚,其意义在于人民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因此需负担行政责任,由公权力施加惩罚。行政罚并非刑罚,性质上属于行政处分,按理原可由行政机关直接下达处罚;但由于拘留系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属于对基本权的重大侵害,并且《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亦规定人民遭政府机关逮捕拘禁需于24小时内移送法院,因此为避免宪法条款遭架空,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警察机关无权迳自处分,需移送该管法院简易庭,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拘留。

区分

下表为中华民国法律类似名词之差异汇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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