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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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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审查羁押审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拉丁语Habeas Corpus/heɪbiːəs ˈkɔrpəs/,中世纪拉丁文,字面意思为:“有身体”、“现身”;法律意思为:我们法庭命令你向我们呈现(被拘押者)本人” )是普通法系对抗非法拘禁的补救措施[需要解释],使人有机会向法庭控诉并请求法庭命令被拘押者之看管人(通常为监狱官员)将被拘押者交送至法庭审查,以决定该人的拘押是否合法。

威廉·布莱克斯通描述其为“适用于各种非法拘禁的伟大而有效的令状”。这是具有法院命令效力的传票;它是写给看管人(例如监狱官员)的,要求将囚犯带到法庭,并要求看管人出示授权证明,以便法庭确定看管人是否具有拘禁囚犯的合法权力。如果看管人越权,则囚犯必须获释。任何囚犯或为其奔走的其他人都可以向法院或法官请求人身保护令。囚犯以外的人寻求令状的一个原因是被拘禁者可能被与外界隔离。大多数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为非法拘禁者提供类似的补救措施,但不总是被称为Habeas Corpus。 例如,在一些西班牙语国家,非法监禁的等效补救措施是“amparo de libertad”(保护自由)。

长期以来,收容审查一直被认为是保护主体自由的最有效手段。英国法学家戴雪写道,《英国收容审查法》“没有宣布任何原则,也没有定义任何权利,但出于实际目的,它们值得拥有一百项保障个人自由的宪法条款”。[来源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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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收容审查源自中世纪英国。远在公元十二世纪亨利二世为英格兰王时便有签发类似效用的法庭手令。据邱吉尔所述,亨利二世给予人民接受皇室裁判的机会。倘若有人被贵族法庭所拘押,英王可以向贵族发出手令,将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受英王的审判。至1640年英国首次通过人身保护的法例。1679年正式通过的人身保护条例定下签法保护令的细节。收容审查除了可向政府发出外,亦可向私人发出。

实行情况

英国

在英国的历史内,收容审查制度曾数次被暂停或受限。在两次世界大战及处理北爱尔兰问题时,只要合乎国会法令,一般人仍然可以以维护国家稳定等诸多名义被无限期拘押而不获审判。

美国

美国,收容审查制度被视为宪法重要的一环。美国宪法内第一章第九段明确订明人身保护的权利不能被暂缓,除非在叛乱或被入侵下,保护公众安全所需而为之。

美国内战期间,及内战后的重建期内,收容审查制度曾经一度在行政命令下暂停。林肯总统在1861年暂停在马里兰州及部分中西部州份停止执行收容审查制度。他的命令虽然曾被联邦法院判为非法,但林肯并没有理会。在2001年以后的反恐战争中,美国总统下令将怀疑为恐怖份子的非美国公民非法战斗人员无限期拘留。不少法律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收容审查制度。

香港

法律体系是普通法系。在1997年以前,英国本土的人身保护条例透过《英国法律应用条例》,在香港生效。[1]1997年7月1日之后,人身保护的收容审查申请可按高等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条发出。

澳门

澳门受葡萄牙法律英语Law of Portugal影响,采用欧陆法系,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有收容审查的相关规定,由终审法院处理。[2]相关案例有2008年澳门人身保护令案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虽采欧陆法系,但在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8条第2项即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或拘禁之机关,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1935年制定《提审法》,并落实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条文中。遭执法机关逮捕拘禁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审,称之为“提审权”。除现行犯外,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依据宪法第8条第2、3项规定程序如下:

  • 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24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声请提审)
  • 法院对于提审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强制提审)

另外,在实务上《提审法 (habeas corpus act)》立法先于宪法存在,提审对象并不区分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理由书亦指出刑事被告与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与程序上均有差异,惟仍应予即时司法救济之机会,始符合宪法第8条第1项正当法律程序之意旨。

由于《提审法》旧制设定前提为非法逮捕拘禁时,法官通常见条件不符直接以书面驳回[3]。修法后新制删除“非法”字眼,规定法官必须受理;若声请提审遭驳回,可在10天内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如又驳回则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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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收容审查制度

目前的情况,在中国大陆,人们设计了2个不同的名词“行政拘留”和“刑事羁押”。在使用“行政拘留”这个名词的时候,任何人都可以即刻“合理合法”地被限制人身自由,相应的审查制度是行政复议,然后是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使用“刑事羁押”的时候,有相应的由法院(或检察院)介入的审查制度。法学界和国际人权组织曾经一度呼吁取缔可以不经过法院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另类收容审查制度

收容审查,简称“收审”,是1975年至1996年间中国公安机关对于四类轻微违法犯罪分子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这里的审查不是指对行政人员收容某公民这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是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进行询问。

执行程序为:被收容审查人员(简称“被收审人”)需要在《收容审查通知书》签字,必须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询问。把收容的原因和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收审人的家属或其所在的单位并签字。对于有流窜作案嫌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查清事实,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审查期限从讲清真实姓名、住址时起计算。被收审人经审查,可能的处理结局是:逮捕拘留劳教、少管、遣送、解除审查等。被收审人不服收容审查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历史

1975年8月20日,国务院以国发〔1975〕136号文批转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全国铁路治安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据此,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收容审查流窜犯的场所,即“收容审查所”,简称“收审所”。

1979年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拘留或提请逮捕,以及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国务院于1980年2月29日发布: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这明确了四类分子需收容查清违法行为或罪行

  1.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
  2.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的人;
  3.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多次作案的人;
  4.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

国务院此规定从字面看是指已经认定了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即“必须具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嫌疑,其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尚需进一步认定)。

1984年2月15日,公安部发布《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4],收容审查的场所不是国发〔1980〕56号规定的劳动教养所(劳教所已经于1981年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专设的收审所。收审所主要任务是对被收审人员进行管理教育,配合审查,保证安全;收审人员不同于看守所关押的依法逮捕拘留的人犯,在管理上应有区别。

公安部于1985年7月31日发布:〔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5],规定: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它是对那些在刑事拘留时限内无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证据的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

公安部于1991年6月11日发布:公通字〔1991〕37号《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6],规定: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的一项重要手段。

1996年3月17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该法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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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标准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更进一步,呼吁被拘留者有权质疑其拘留;其第5.4条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由法院迅速裁定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拘留不合法,则命令释放。”

参考文献

参阅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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