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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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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英语:lien;法语:Droit de rétention[1])乃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用以偿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产生的债务或税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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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此与债权上之保留权或留置权利(德语: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应予区别。德语:Zurückbehaltungsrecht规定于德国民法273条,机能与留置权类似。
若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中华民国民法第9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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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要件
留置权之效力
留置权实现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并非留置权行使的条件。留置权发生后,债权人不能马上处分留置物。必须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宽限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宽限期为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除外。[3]
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冲突
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包括抵押权中的超级优先权)。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除外。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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