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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总督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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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总督府法院指的是台湾日治时期的司法机关,泛指依照〈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1895年10月7日)、〈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1896年5月1日)等法令设置的各级法院、支部与出张所[1]。日治时期的法院制度历经变动,大致可分为一审时期、三级三审时期、二级二审时期、二级三审时期、二级三审四部时期、战争末期[1]。 日本帝国接受台湾之后,翌年(1896)即建立了近代之法院体系,实施近代之诉讼制度,而同时期之中国大陆,清帝国直到1910年才延揽日本学者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沿革
1895年乙未战争时期,依照该年6月28日的地方官暂订官制,由警察部掌管刑事裁判,县内务部掌管民事裁判,而到8月6日时,改由台湾总督府陆军局法官部来掌管司法裁判(民政局民刑课也有所参与),10月7日发布〈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依照此日令设置的“台湾总督府法院”于11月20日正式运作,底下11个支部也陆续设立运作,其名单如下[1]:
而由于〈台湾总督府法院职制〉为一军事命令,故性质上算是军事法庭,且仅有一审,还不完全算是近代性法院(独立于行政、立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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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台湾总督府在明治廿九年(1896年)3月31日宣布结束军政,自4月1日起施行民政,因此司法裁判也要脱离军事机关的掌握,但是因为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不适用于台湾,遂在5月1日以律令第一号公布〈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依此法设立的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开始运作[1]。
在此律令之下台湾的司法制度改为三级三审制,设有地方法院、复审法院与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掌管第一审民刑事裁判与刑事预审,复审法院掌管不服地方法院判决而提起的诉讼(事实审、法律审),若不服复审法院判决则可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法律审)[1]。高等法院与复审法院都在台北(各一间),另将11支部改为地方法院,再增加台北、台中地方法院,后来数量仍有所变动;地院名单如下[1]:
然而在一般司法制度之外,于明治廿九年(1896年)发生的云林大屠杀事件中引入日本在明治廿三年(1890年)已废除的“临时法院”制度[1]。依照该年7月11日的律令第二号,发生事件时总督府法院可在事发地设立“台湾总督府临时法院”迅速审判涉嫌抗日者[1]。临时法院由五位判官组成,仅一审终结,仅有例外情形时才可提上诉或再审,管辖事项包括“意图颠覆政府,窃据国土及其他紊乱朝宪而犯罪者”、“意图反抗施政以暴动犯罪者”、“意图对具有重要官职者加以危害而犯罪者”、“触犯有关外患罪者”[1]。而由于临时法院的判官与检察官都来自复审法院或高等法院,且不隶属军事机关,故性质上不算是军事法庭[1]。
明治卅一年(1898年)7月20日开始施行依该年律令第16号修改过的〈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其中最重大变革即是废除高等法院,变为二级二审制,此外临时法院合议庭改为仅由三位判官组成,管辖事项增加“犯匪徒刑罚令所揭之罪者”[1]。然而由于有“控诉预纳金”制度,要求受重罪轻罪判决拟提起诉讼者要先缴保证金,影响人民就刑事案件进行第二审的权利[1]。另外明治卅二年(1899年)律令第一号宣布1895年5月8日以前发生诉权的民事案件,自该年4月1日开始地院不再受理(后以律令第5号延到该年10月1日才停止受理)[1]。
此时的地方法院剩下台北、台中、台南,除台中外,各设有一~三出张所,其名单如下[1]。
台湾的地方法院在明治卅二年(1899年)6月开始办理日本人的“建物登记”与其他日本民商法上的登记,明治卅七年(1904年)2月10日起开始办理公证事项,同年(1904年)5月地院出张所得审理业经预审的刑事案件[1]。隔年(1905年)因〈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于地院和出张所设置“登记所”[注 1],办理公证业务与业主权、典权、胎权、贌耕权,明治四十一年(1908年)8月再增加办理船舶登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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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八年(1919年)8月8日以律令第四号再次修改〈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18],重新设置高等法院,但废除复审法院,不过于高等法院内设置“上告部”与“复审部”,分别处理第三审与第二审,故虽然只有二级法院但为三审制[1]。“上告部”由五位判官合议审判,对第三审上诉(上告)、抗告与政治性案件做成最终裁判,其法律见解拘束“复审部”与各地院;“复审部”由三位判官合议审判,处理第二审上诉(控诉)及抗告,相当于日本的“控诉院”[1]。此外“临时法院”制度也于该年(1919年)宣告废除,其管辖事项改由高等法院上告部为第一审与终审法院;律令第六号(1919年)也废止了“控诉预纳金”制度[1]。
此时原本的“地方法院出张所”改称“地方法院支部”,“登记所”改成“地方法院出张所”,最初设有台北、台中、台南三个地院与宜兰、新竹、嘉义三个地方法院支部[1]。大正十二年(1923年)1月1日日本民商法适用于台湾后,台人与日人都可到法院办理日本民商法上的各种登记事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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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和二年(1927年)再次修改〈台湾总督府法院条例〉,于7月10日施行新制,使得台湾司法制度实质内涵更接近日本本土的司法制度(四级三审)[1]。该制度在地方法院设置“合议部”与“单独部”,“单独部”所进行的第一审裁判,不服者可向“合议部”提起第二审上诉,再不服则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第三审上诉,而若由“合议部”进行第一审裁判,则由高等法院复审部、上告部进行第二、三审[1]。
台湾司法的高等法院上告部、高等法院复审部、地方法院合议部、地方法院单独部,相当于日本本土的大审院、控诉院、地方裁判所、 区裁判所,故是以“二级三审四部”来替代日本的“四级三审”[1]。
而在法院数量方面,昭和八年(1933年)3月15日增设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该支部于昭和十五年(1940年)12月20日升格为高雄地方法院;昭和十一年(1936年)台北地方法院花莲港出张所改制为台北地方法院花莲港支部,昭和十三年(1938年)5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新竹支部升格为新竹地方法院[1]。故昭和十五年(1940年)左右,台湾共有五个地院,三个地方法院支部,另有38个地方法院出张所[1]。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皆设有检察局,并配有检察长官和检察官,地方法院支部则是仅有检察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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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和十八年(1943年)2月24日,日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战时特例〉开始于台湾施行,使得特种民刑事案件不再进行第二审上诉(控诉),不服地院单独部判决者,得向高等法院复审部提起“上告”;不服地院合议部判决者,得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上告”[1]。而到了同年11月5日,所有民刑事案件均改为二审制[1]。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台湾司法体系由中华民国的台湾高等法院接收,直属于司法行政部[1]。
历任首长
判例集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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