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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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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英语:consular jurisdiction[1])是一国通过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2],它是一种治外法权[3]。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18年12月5日) |
这种特权在国际惯例上,仅交给在任外交官,一般人民不得享有;在历史上,曾经也造成殖民主义的国际冲突,主要使用在亚洲与西方的接触上,比如在华外国人犯法由外国人审,在政治上被视为列强侵犯主权的象征[4][5],不过综观法学发展,除了这方面的观点也要认识到完整的背景,若一个国家的司法确实明显落后,比如对被告存在秘密审理、表演性判决、动用酷刑等,西方一起要求各国人民也享有领事裁判权,也就有相对合理性(清朝、明治维新前的日本都因此被要求领事裁判权),因此,这样的刺激也协助了一些亚洲国家展开现代化改革,待公正的法制与系统建立后,一般就可以经过谈判废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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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
1843年,中英《南京条约》的续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内有记载:“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不过不存在列强逼迫中方承认外国人该享有特权的情况,根据历史记录,实际上只是因为大清官员想卸责,不愿担任麻烦事宜处理而索性自行送给英国的。[7]
1871年,中国与日本签定《清日修好条规》,条约中规定大清国在日本享有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日本也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的互惠协定。
1882年,清廷与朝鲜统理交涉通商事务衙门签订《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中国在朝鲜取得领事裁判权、海关监管权等一系列权益等事。
在华领事裁判权施行国
- 英国: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取得,1943年《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废除
- 美国: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取得,1943年《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之条约》废除
- 法国:1844年《中法黄埔条约》取得,1946年《关于法国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废除
- 瑞典:1847年《中瑞五口通商章程》取得,1945年《关于取消瑞典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废除
- 挪威:1847年《中挪五口通商章程》取得,1943年《为废除在中国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事件条约》废除
- 俄罗斯:1851年《中俄伊宁条约》取得,1924年《中苏解决悬案大纲协定》废除
- 德国(德意志帝国):1861年《中德通商条约》取得,1941年《国民政府对德意宣战告文》废除
- 葡萄牙:1862年《中葡和好贸易条约》取得,1947年《关于取消葡萄牙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处理其他事项之换文》废除
- 荷兰:1862年《中荷天津条约》取得,1945年《关于荷兰放弃在华治外法权及解决有关事件条约》废除
- 丹麦:1863年《中丹天津条约》取得,1946年《关于取消丹麦在华治外法权及有关问题条约》废除
- 西班牙:1864年《中西和好贸易条约》取得,1928年《中西友好通商条约》废除
- 比利时:1865年《中比通商条约》取得,1943年《关于废除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事件条约》废除
- 意大利:1866年《中意通商条约》取得,1941年《国民政府对德意宣战告文》废除
- 奥地利(奥匈帝国):1869年《中奥通商条约》取得,1925年重订《中奥通商条约》废除
- 秘鲁:1874年《中秘通商条约》取得
- 巴西:1881年《中巴和好通商条约》取得,1943年《中巴友好条约》废除
- 日本:1896年《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取得,1941年《国民政府对日宣战文》废除
- 墨西哥:1899年《中墨通商条约》取得,1944年《中墨友好条约》 废除
- 瑞士:1918年《中瑞通好条约》取得,1946年《关于瑞士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及其有关特权换文》废除
- 智利:1915年在伦敦签订《中智通好条约》取得
- 玻利维亚:1919年在东京签订《中玻通好条约》取得
- 加拿大:1944年《为废除在中国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事件条约》废除
- 印度(仅在西藏享有):1908年《中英修订藏印通商章程》取得,由英国商务委员行使,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换文》废除
- 尼泊尔(仅在西藏享有):1865年《西藏廓尔喀条约》取得,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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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延伸阅读
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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