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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 (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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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英語:Trespass),中文通稱非法侵入,是侵權法的一個可大致分為三類型問題的領域:非法侵犯人身(英語:trespass to the person,見下文)、非法侵犯動產,和非法侵入土地。
歷史上的非法侵害人身,可涉及六種不同的非法侵入類型:威脅、襲擊、毆打、傷害、故意傷害(或致殘)和非法監禁。 隨著普通法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內的演變,以及普通法侵權行為的編纂化,到現代大多數司法管轄區廣泛承認三種人身侵犯行為:襲擊,即「任何性質足以引起對毆打的擔憂的行為」; 毆打,「任何故意且未經允許接觸原告人身或任何附著於原告人身上並實際上確認等同於如此的行為」; [1]以及非法監禁,即「非法的妨礙或剝奪了擺脫限制活動的自由」。
定奪非法侵入動產,不需要證明產生損害,而僅「干涉或使用 … 個人財產」(他人的)就足以構成侵入行為的訴訟理由。 自CompuServe Inc. 訴Cyber Promotions, Inc.案以來, 各法院已將侵入動產的原則應用於解決涉及未經請求的群發電子郵件和未經授權的服務器使用的案件。
非法侵入土地,是現代裡與「侵入」一詞最常聯繫在一起的侵權行為;其形式是「不法干涉某人對[不動產]的佔有權」。 [2]一般來說,定奪該行為時,並沒必要證明對占有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對於非故意侵入的責任,會因司法管轄區而異。 「依據普通法,凡是未經授權進入他人領土的行為均構成侵入」;然而,根據《侵權法重述》所確立的侵權法制度,只有在存在疏忽過失的情況,或入侵行為涉及到高度危險活動的情況下,才會產生非故意入侵的責任。 在刑法層面中,非法侵入通常是入室盜竊等罪行的構成要件。
在一些國家,非法侵入也被視為普通法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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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犯人身
非法侵入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非法侵犯人身。意圖是否屬於定奪非法侵入的必要要素,會因司法管轄區而異。根據英國的Letang v Cooper案 ,意圖被視為維持非法侵入訴訟因由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意圖,會認定存在疏忽過失作為適切的侵權行為。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如存在重大疏忽過失,便足以成立該類型行為,例如被告疏忽駕駛汽車並以巨大力量撞擊原告。「意圖可以從行為本身推定。」一般而言,依據Goff LJ在Collins v Wilcock案[3]中的定義,該類型行為包括三種侵權行為:襲擊、毆打和非法監禁。
如果某一行為,是屬如下,而直接或間接地構成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法律原因,則該行為人應對該人承擔責任:
- (a) 該行為的意圖是造成對他方或第三人造成傷害或冒犯性的接觸,或造成對他方或第三人的憂慮,並且
- (b) 該接觸是未經另一方同意,或另一方是透過欺詐或脅迫取得同意的,並且
- (c) 該接觸是不享有特權保護。
在各類普通法管轄區中,攻擊既屬於犯罪,也屬於侵權行為。一般而言,如果一個人故意、明知或魯莽地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如果一個人疏忽使用危險武器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或者如果他通過身體威脅,使他人擔心即將發生嚴重的身體傷害,則該人構成刑事襲擊。 如果一個人從事「任何性質足以引起對毆打[身體傷害]的擔憂的行為」,則該人構成侵權襲擊。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判定襲擊,並不要求實際存在身體暴力——只要「威脅要對受害者進行不必要的觸摸」就足以支持襲擊索賠。 因此,在R v Constanza案中, 法院裁定跟蹤者的威脅可構成襲擊。
在澳洲新南威爾斯州訴伊貝特案中,上訴法院維持初審法官的裁決,並提高賠償金額——該案情中,警方追捕一名嫌疑人至其母親居住的房屋,並出示槍支並向其母親發出指令,導致其受到極大驚嚇。法院認定,此舉足以證明立即意識到傷害的合理性,且其程度已構成人身攻擊。[4]
同樣,在某些情況下,令他人靜默,也可構成襲擊。 然而,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簡單的威脅並不足以判定為襲擊;它們必須伴隨某一行為或條件,才能在法律上觸發可訴訟原因。
被告的言語與行為不一致,或原告的認知與現實不一致,都可能導致襲擊索賠無效。在Tuberville訴Savage案中,被告伸手拔出劍,對原告說:「如([i]f)不是巡迴審判,我不會接受你這樣的言語」。在其美國對應案Commonwealth訴Eyre案中,被告高喊:「如([i]f)不是因為你白髮蒼蒼,我會把你的心挖出來」。在這兩起案件中,法院都裁定,儘管被告做出威脅性姿態,但原告並未面臨直接危險。被告的行為必須使原告合理地預期被告將使用暴力;在原告面前舉起拳頭可能足夠;但在警車窗後舉起同樣的拳頭則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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毆打是指「任何故意且未經允許地接觸原告人身,或任何附著於原告人身上並實際上可視之等同如此作為」。毆打的普通法構成要件會因司法管轄區不同而異。在美國,美國法律協會的《侵權行為法重述》提供如下確定毆打責任的一般規範:
根據英聯邦普通法先例來認定毆打侵權行為,需透過四點測試來確定責任:
- 直接性。連結初始行為和有害接觸的一系列事件,是否構成連續系列過程?
- 故意行為。被告是否有意識地實施了有害接觸?被告是否有意圖地造成由此造成的損害?儘管意圖的必要性仍然是構成英聯邦普通法判定毆打罪的一部分, 但一些英聯邦普通法管轄區已轉向美國「實質確定性」的法理學。 即如一個理性的人處於被告的位置時,可理解到其行為的後果的相當確定性,那麼被告是否有意圖地造成傷害就並非需要考慮的範疇。 [5]
- 身體接觸。原告和被告之間是否有主動(而非被動)的身體接觸?
- 同意。原告是否同意了該有害接觸?被告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已獲得充分有效的同意。
非法監禁的定義是「針對不受行動限制的自由,做出的不合法[許可的]或剝奪[舉措]」。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非法監禁屬於嚴格責任侵權行為:無需被告有故意作為要件,但其他司法管轄區則要求被告有造成監禁的故意作為要件。 然而,使用武力並非構成該罪的必要要件, 監禁時間不必過長; 做出的限制必須徹底, [6]儘管被告並非需要對方反抗。
方便的是,美國法律協會的《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版)》將非法監禁責任分析提煉為四項測試:
- 被告意圖拘禁原告。 (在英聯邦普通法管轄區,這並非必要。)
- 原告意識到自己被禁錮。(被法律學者駁斥該項要求。)
- 原告不同意監禁。
- 監禁並不享有特權保護。
根據司法管轄區所判讀,父母或教師對兒童的體罰可以作為侵犯人身權利的辯護理由,只要該懲罰「合理必要,以其基於當時情況而對行為不端的孩子進行管教」同時被告「 保持[了] 謹慎和克制」。 不合理的懲罰,例如暴力抓住學生的手臂和頭髮,則不構成辯護理由。 然而,許多司法管轄區將體罰限制在父母範圍才能實施,還有少數司法區,如紐西蘭,則將體罰定為犯罪行為。
也許對侵害人身權的侵權行為最常見的辯護是volenti non fit injuria字面意「對自願(接受侵害)的人,不構成傷害」,但縮寫為「合意特權」或「同意」。如果原告參與的是如橄欖球運動這種,身體接觸屬於常見行為的體育活動,則視為原告同意。但如果身體接觸超出了預期範圍,例如在拳擊比賽中使用手槍,如Andrepont 訴 Naquin案所述,或傷害並非源自原告參與運動,而是源自於安全措施不足,如Watson 訴英國拳擊管理委員會有限公司案中所述,則不採納該種免責理由。如果原告和被告自願同意參加拳擊比賽,某些司法管轄區會拒絕在民事訴訟中提供救濟,只要造成的傷害是比例性的:「在普通的拳擊比賽中,任何一方均無權對所受傷害提起訴訟。」 其他司法管轄區拒絕承認同意作為相互爭鬥的辯護理由,而是根據比較過失原則提供救濟。
醫療保健領域也有引發許多聲稱存在侵犯人身權利的索賠。醫生「在非緊急情況下治療精神上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未經患者事先同意,不能適當地實施手術或其他治療」。 如果他這樣做,即構成侵犯人身權利,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醫生已告知原告醫療程序的廣泛風險,則原告不可就由此造成的損害而對他人提出侵犯人身權利的索賠;原告的同意構成知情同意。 在患者不具備足夠精神能力而表示同意的情況下,醫生必須極度謹慎。在F 訴西伯克郡衛生局案中,上議院指示英國醫生,要證明對此類人進行手術的正當性,即「(1) 必須 ...當無法與受助者溝通時,有必要採取行動 ...[並且](2)所採取的行動必須是一個理智的人在所有情況下都會採取的行動,並且符合受助人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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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或稱非合意特權,是對人身侵犯的有效辯護,前提是該行為構成了「使用其誠實且合理地認為有必要保護自己、他人或財產的合理武力」。 使用的武力必須與威脅成比例,正如科克饒夫訴史密斯案所裁定的那樣。
侵犯動產
非法侵犯動產(也稱為非法侵犯貨物或非法侵犯個人財產)的定義是「有意圖地對個人財產的佔有做出干擾…並[正在]造成損害」。 雖然該侵權行為最初是對個人財產被侵占的救濟,但後來逐漸涵蓋了對他人個人財產的任何干擾。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 非法侵犯動產已被編纂成法,以明確界定救濟的範圍; 在大多數司法管轄區,非法侵犯動產仍然是純粹的普通法救濟,其範圍因司法管轄區而異。
- 未經同意。對財產的干擾必須未經同意。若購買者在取得財產時,已透過合約同意賣方進行某些使用,則不構成訴訟請求。合約授權的「[單一]任意超出同意範圍的使用」,如果造成損害,則構成訴訟理由。
- 實際損害。對財產的干擾必須造成實際損害。 實際損害的門檻因司法管轄區而異。例如,在加州,如果電子資訊干擾了電腦硬體的運行,則可能構成非法侵入,但原告必須證明該干擾造成了實際的硬體損壞或實際的運行受損。
- 具故意意圖。干涉必須是故意的。構成故意意圖的內容,會因司法管轄區而異,但《侵權法重述(第二版)》指出,「當某一行為是為了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干涉一個動產而做出,或明知該行為將在很大程度上導致此類干涉時,即存在故意意圖」,並繼續說道:「法律上並非必要,要求行為人應當知道或有理由知道這種干預抵觸到他人的佔有權利」。
取決於產生侵犯的性質,侵犯動產的救濟措施包括損害賠償、侵占責任以及禁制令。
非法侵犯動產通常適用於有形財產,當第三方故意干擾或介入動產所有人對其動產的佔有時,動產所有人有權尋求救濟。 「干擾」通常被解釋為「拿走」或「毀壞」物品,但在適當的情況下,也可以是輕微的「觸碰」或「移動」物品。在柯克訴格雷戈里案中,被告將珠寶從一個房間搬到另一個房間,結果被盜。已故動產所有人的遺囑執行人成功起訴對方屬於非法侵犯動產。此外,傳統意義上的動產包括活體物體,除非財產的權益被法律限制。因此,動物屬於動產, 但器官不屬於動產。

美國對於動產侵權行為的界定範圍,於較近個案上擴大到無形財產,包括打擊未獲許可的群發電郵以及網路世界中的虛擬財產權益。在1990年代末時美國法院擴大了動產侵權的範圍,先包括未經授權使用長途電話線, [7]後來又包括未經許可的群發郵件。 1998年維吉尼亞州的聯邦法院裁定,一家行銷公司的老闆在被告知垃圾郵件未經授權後,仍發送了 6000 萬封未經授權的電子郵件廣告,構成對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的電腦網路的動產侵權。 在美國線上公司訴 LCGM公司案中, 美國在線成功起訴一個色情網站,原因是該網站向其客戶發送垃圾郵件並偽造其公司網域來欺騙客戶。到2000年之後,動產侵權的範圍已超出群發郵件。在eBay 訴 Bidder's Edge 案中,加州法院裁定,Bidder's Edge 使用網路爬蟲從 eBay網站收集拍賣資訊的行為構成了非法侵入,此外,該案的原告無需證明該幹擾的嚴重性。 此後又有類似案件發生,直到英特爾訴哈米迪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裁定,原告必須證明電腦系統物理功能受到了實際幹擾,或者將來可能發生這種幹擾。哈米迪案的判決很快就得到了聯邦和州兩級法院的認可。
迄今為止,美國尚無任何法院認定虛擬世界中所得物品的產權;此前,虛擬世界提供者一直依賴最終用戶許可協議來規範用戶行為。 然而,隨著虛擬世界的發展,財產幹擾事件(一種「惡意破壞」的形式)可能會使非法侵入動產成為一種對被刪除、被盜或損壞的虛擬財產進行補救的有吸引力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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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土地


非法侵入土地涉及「對某人對[不動產]的佔有權的不法干涉」。 提起索賠無需證明遭受損害,而是本身即可訴諸訴訟。雖然大多數非法侵入土地都是故意的,但英國法院認為過失性的侵入也需負責。 同樣,有些美國法院僅在入侵發生於明顯有疏忽的情況或涉及高度危險活動時,才會判定非故意入侵需承擔責任。 而例如在River Wear Commissioners v Adamson案中,屬於無意進入毗鄰道路的土地(例如發生車禍)的情況,則可豁免。
在某些司法管轄區,攜帶槍械(可能包括沒有彈藥的低威力氣槍)非法侵入,則會構成更嚴重的武裝非法侵入罪。 在英國,某些非法侵入行為屬於犯罪行為,例如某人故意非法侵入同時作出恐嚇、妨礙或擾亂他人合法活動,則視為嚴重非法侵入,如《 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所規定屬應受懲罰的罪行。[8]
加拿大薩斯喀徹溫省政府於2025年通過了《非法侵入財產修正條例法案》,該法案將在公共場所醉酒和吸毒等的情形,包括在商業機構範圍內發生,都自動認定為非法侵入公共場所,而無需向場所所有者尋求進一步的信息,從而更快速處理此類問題。[9]
除地表外,土地還包括底土、空域和任何永久附著在土地上的東西,例如房屋和其他基礎設施,這可以用法律格言「quicquid plantatur solo, solo cedit」來解釋。
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的《英格蘭法律評論》闡述了普通法原則cuius est solum eius est usque ad coelum et ad inferos ,拉丁文意為「誰擁有土地,上至天堂,下至地獄,土地都歸誰所有」。 現代社會,法院限制了對地下資源的絕對支配權。例如,在他人財產下方鑽定向井以獲取石油和天然氣儲備,構成非法侵入, 但通過水力壓裂侵入地下資源則不構成非法侵入。 如果礦產權與地面所有權分離,使用他人地面資源協助開採其財產下方的礦物,則構成非法侵入, 但是,如果緊急救援人員在井噴和火災後進入地下資源,則不構成非法侵入。 即使地下儲存的有毒廢物可能遷移到地下,也不構成非法侵入, 除非原告能夠證明該行為「實際上干擾了(所有者)對地下空間的合理和可預見的使用」,或者在某些司法管轄區,地下侵入者「相當肯定」有毒液體會遷移到鄰近的土地。

土地所有者對其領空的管轄範圍僅限於低層大氣。
在美國,美國訴考斯比案(1946 年)將土地所有者的領地限制在365英尺(111米) , [10]威廉·O·道格拉斯大法官認為,如果判決結果有利於土地所有者,並接受「古代學說,即在普通法中的土地所有權,僅可延伸(extend[s])到宇宙的邊緣—— Cujus est solum ejus est usque ad coelum 」,「每一次跨大陸飛行都會使運營商面臨無數的非法侵入訴訟」。公民有權在「可航行空域」飛行。 [11]
31年後的Bernstein of Leigh 訴 Skyviews & General Ltd案中,英國法院得出了類似的結論,認為非法侵入訴訟失敗,因為侵犯空域的行為發生在陸地上空幾百米的地方:「如果按字面意思應用這句拉丁格言,那麼每次衛星飛過郊區花園都會構成非法侵入,這是多麼荒謬的事情。」
侵權行為的主要構成要件是「幹擾」。幹擾必須是直接幹擾和實體幹擾,而間接幹擾則屬於疏忽或妨害。 「幹擾」涵蓋任何實體進入土地的行為,以及濫用進入權,即有權進入土地的人實施許可範圍之外的行為。如果該人有權進入土地,但在該權利到期後仍未離開,也構成非法侵入。在土地上投擲任何物品也構成非法侵入。 就非法侵入而言,道路所在土地的所有者被視為所有者;但是,如果道路的建造附帶公共使用地役權,或道路在擁有者默許或透過逆權侵占而依普通法對外開放,則使用該道路不構成非法侵入。 在希克曼訴邁西案和亞當斯訴里弗斯案中,法院裁定,任何超出道路正常用途的道路使用都可能構成非法侵入:「儘管([a]lthough)土地所有者的財產權可能受到通行權的約束(作為[s]ubject),但土地所有者仍然是絕對的主人。」 近年來,英國法院擴大了公共地役權所涵蓋的權利。在DPP訴瓊斯案中,法院裁定:「公共公路是公眾可以出於任何合理目的享用的公共場所,只要有關活動不構成公共或私人滋擾,並且不會通過合理地妨礙公眾通行和重新通行的主要權利而妨礙公路;在這些條件下,公眾有權在公路上進行和平集會。」 亞當斯案確立的原則在美國法律中仍然有效。 [12]
侵害土地有幾種辯護理由:許可證、法律正當性、必要性和第三者的權利。許可證是土地所有者授予的進入該土地的明示或暗示的許可。這些許可證通常是可撤銷的,除非有合約協議阻止其撤銷。一旦被撤銷,如果許可證持有人繼續留在土地上,則成為侵入者。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是指有法定權力允許某人進入土地的情況,例如英格蘭和威爾斯的《 1984年警察和刑事證據法》允許警方進入土地進行逮捕,或加州憲法允許在雜貨店和購物中心舉行抗議活動,儘管這些活動對店主和顧客造成了普遍滋擾。 [13]
第三者的權利是指被告可以證明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是由第三人佔有,如Doed Carter 訴Barnard 案。 如果原告是租戶,而被告是房東,且房東無權將租約授予原告(例如,非法出租公寓、未經授權的轉租等),則此項抗辯不可行。 危急情況是指,發生必須以侵入應對的特定情況;在Esso Petroleum Co 訴 Southport Corporation 案中, 一艘船的船長讓石油淹沒海岸線,構成侵入。但這對於保護他的船隻和船員來說是必要的,因此危急情況抗辯被接受。 但是,當存在其他儘管不那麼有吸引力的行動方案時,危急情況並不允許被告進入他人的財產。
參見
參考文獻
參考書目
外部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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