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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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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產制是一種統治者根據個人忠誠度來進行統治的治理形式。這種忠誠度源自於金主與客戶的關係、個人效忠、親屬關係及其組合。[1]家產制通常與貪污投機主義機器政治密切相關。[2] 它可能導致國家欠發達國家能力變弱。[3]

與許多其他治理系統不同,家產制下統治者的合法性不是來自於個人魅力或使命感,而主要依靠他們分配獎懲的能力。[1][2]家產制最初由馬克斯·韋伯提出,與法理型權威形成對比。在這樣的制度中,公共行政沒有效率目標,政府工作人員的晉升不是基於能力、經驗或培訓。[2][4][1]

雖然家產制在專制政權中很常見,但它並不是專制政權的必要組成部分。[2]民主政府同樣可以具有家產制特徵,特別是在脆弱和欠發達的國家。[2][3][4] 一些學者發現,近年來家產制在全球範圍內變得更加普遍,涵蓋專制國家和民主國家。[5]

學者的描述

朱莉婭·亞當斯指出:「在韋伯的《經濟與社會》中,家產制主要指一種以統治者家庭為基礎的治理形式。統治者的權力是以家庭為單位的。政治管理仿照家庭的運作方式。家產制的概念體現了一種獨特的治理和管理風格,這與韋伯所理想化的法理型權威形成鮮明對比」。她還指出,韋伯用家產制來描述「近代歐洲國家主義君主專制政治」。對韋伯來說,父權制是家產制的核心,也是其典範和起源。[6]

什穆埃爾·諾厄·艾森施塔特創造了「新家產制」這個術語,用以區分歷史上的家產制政權與拉丁美洲、南亞和中東的「後傳統」社會。[3]

歷史學家兼哈佛大學俄羅斯歷史名譽教授理查德·派普斯將家產制定義為「一種在主權與所有權之間難以分辨的政體。在這種政體中,政治權力與經濟權力行使的方式相同。」[7]

巴克(Johannes Iemke Bakker)

圭爾夫大學社會學家巴克指出:[8]

(家產制)的關鍵在於,合法權力直接或間接地依賴於統治者的個人影響力。統治者可以單獨行動,也可能是一個強大精英集團或寡頭集團的一員。統治者並不被視為暴君。現代羅馬天主教會的結構仍然是家產制的例子。統治者及其家庭或團體中的少數關鍵成員對治理有全方位的個人控制權。即便是間接統治的形式,也可能涉及精英神父,教會官員,以及軍事力量的參與。神職人員可能會為領導者祈求神靈的指引。國王、蘇丹摩訶羅闍或其他統治者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做出獨立決定,幾乎沒有任何制衡機制。除非成為新的家產制統治者,否則沒有個人或團體能夠持續對抗統治者。統治者被視為主要的土地擁有者。在極端情況下,所有的土地和人民都歸其所有。統治者的法律權威基本上不受挑戰;儘管可能存在禮儀和榮譽的觀念,但沒有公認的案例法或正式的法律體系。

弗朗西斯·福山在其著作《政治秩序的起源》中指出:

人類的社會性自然地建立在兩個原則之上,即親屬選擇和互惠利他主義。親屬選擇,即包容性適應原則,認為人們會根據共享基因的比例對親屬(或被視為親屬的人)表現出利他行為。互惠利他主義則指出,隨着時間的推移,人們之間的互動傾向於發展出互惠互利或互害的關係。與親屬選擇不同,互惠利他主義不依賴於基因關係;而是依賴於反覆的、直接的個人互動以及由此產生的信任關係。在缺乏其它非個人化制度激勵的情況下,這些社會合作方式成為人類互動的默認方式。當非個人化制度出現衰退時,這些合作形式總會自然回歸,因為它們本就是人類的天然行為。我所提到的家產制就是基於其中一個原則的政治體現。因此,當中國漢朝末年的官僚機構為統治者的親屬所控制,當耶尼切里軍團希望他們的兒子進入軍團,當舊制度下的法國將官職作為遺產出售時,這種自然的世襲原則只是在重新確立其地位。[9]

示例

理查德·派普斯指出,埃及的托勒密王朝帕加馬阿塔羅斯王朝都是早期的家產君主制國家,它們都繼承了亞歷山大大帝的帝國。[10]

派普斯認為,從十二世紀到十七世紀,甚至可以說直到1917年的俄羅斯,都一直實行着家產制。[11]

讓·博丹在《共和六書》(1576-1586 年)中描述了一種領主君主制,其中君主擁有所有土地。他指出,土耳其和莫斯科是當時歐洲僅有的例子。[12]

蘇哈托執政之前及其統治期間,印度尼西亞的政治經濟常被視為家產制。[13] [14]

蘭德爾·柯林斯根據馬克斯·韋伯的定義認為,像黑幫和黑手黨這樣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構成了家產制的政治組織,這與現代國家的官僚性質形成鮮明對比。[15]

約翰納森·勞赫(Johnathan Rauch)稱,在唐納德·特朗普第二任期內,他的治理風格是家產制的,因為他拒絕遵守國家的規則、規範和制度。[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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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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