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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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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直轄市為中華民國所獨有之過渡性質的行政建制,並非正式的行政區劃用語,意即法律並無明文訂定建制方式、權利義務及其意義,而以準用直轄市之規定的方式做一概括性的規範。
意義
縣、省轄市改制為直轄市,根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
在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之地區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之困難,及行政效能之需求殷切,因此人口數凡超過二百萬之縣市,在升格為直轄市前或因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而未符合改制直轄市條件者,即可根據《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註 3]規定,向中華民國內政部申請並報行政院核定後,準用直轄市之部分規定。
準直轄市被視為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之前之暫時性、特殊性的地方自治團體型態。儘管行政區劃仍為《地方制度法》規定之縣和市,但實際上被賦予的地方自治權利與財政收支水位已與直轄市幾無差異。[2]
最早準用直轄市規定之轄域為新北市﹝時為臺北縣﹞[註 4],2010年12月行政院明令桃園市﹝時為桃園縣﹞自2011年1月1日適用,是第二次準用《地方制度法》中直轄市規定之轄域[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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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臺北縣在改制為直轄市之前人口已逾380萬人(直至今日仍是現有的地方自治行政區劃裡擁有最多人口的行政區),其於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24日即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準用直轄市之部分規定。
桃園縣轄區內人口於2010年6月已達到200萬人以上,經行政院核定許可,自2011年1月1日起準用直轄市之部分規定。2012年7月提出升格直轄市案,2012年11月23日內政部審查通過,2013年1月3日行政院核定改制直轄市,於2014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
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五十四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六十二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六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六十七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而其他法律之適用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於《行政院公報》公告,方能準用。
準用《地方制度法》之前後差異比較如下:
- 第三十四條:縣市議會會期由不超過四十日延長為不超過七十日。臨時會舉辦次數每年由六次以下增加為八次以下,其會期由不超過五日延長為不超過十日,
- 第五十四條:縣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原送內政部核定,改為報行政院核定。
- 第五十五條:縣市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縣市長任免之。(未準用時,僅最多僅能任用二分之一以下,且副縣長僅能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一級首長僅能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六十二條: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原來報內政部備查);一級機關設置上限比照直轄市規定辦理。
- 第六十六條:應分配之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改由直轄市之分配比例下辦理。
- 第六十七條:縣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比照直轄市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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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2010年12月28日臺法字第0990224086B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2010年12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903524940號、台財庫字第09903524990號及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66460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衛生署2010年12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992600352號、2011年1月24日署授食字第0991620209號、2011年1月21日署授國字第0990402765號及署授食字第0991416565號令桃園縣準用本署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內政部2010年12月30日台內法字第0990256830號及2011年8月4日台內社字第1000141569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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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2011年1月3日經研字第09904511070號及2011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0430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主計總處﹝時為行政院主計處﹞2010年年12月30日處義二字第0990007908B號令桃園縣準用本處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國防部2011年1月6日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001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11年1月6日農授漁字第0991285254號、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724號、2011年1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01720093號、2011年1月28日農防字第1001472002號及2011年6月22日農輔字第1000050650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勞動部2011年1月6日勞保1字第0990140563號令桃園縣準用本部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11年1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000005750號令桃園縣準用本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2011年1月12日陸法字第0999904458-1號令桃園縣準用本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2011年1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00003419號、2011年1月13日環署綜字第1000004541號及2011年1月13日環署管字第1000006182B號令桃園縣準用本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表,並自2011年1月1日生效。
參見
注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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