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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破產法第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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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破產法第11章(英語:Chapter 11, Title 11 of the U.S. Code),是美國法典破產法一個章節。第11章的破產程序適用於所有實體,不論是公司、合夥企業還是獨資企業,或者是個人。主要使用此章節的是公司實體。
在美國破產法下,實體可以根據此章進行破產重組。與破產法第11章相對,破產法第7章規定了破產清算的程序,儘管破產法第11章也包含了清算的規定。破產法第13章則為大多數個人提供了重組程序。
概述
當企業無力償還債務時,企業或其債權人可以向聯邦破產法院申請破產法第七章或第十一章的破產保護。
在破產法第七章中,企業(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企業停止經營,破產管理人(trustee)出售其所有資產,然後將收益分配給債權人。如有剩餘金額,則會返還給公司的所有者,即股東。
在破產法第十一章中,在大多數情況下,債務人作為 "占有債務人",仍以占有產業的債務人(Debtor in Possession)的身份控制着企業的經營活動,並接受法院的監督和管轄。
第十一章破產將導致債務人的三種結果:重組、轉為第七章破產或被駁回。為了使第十一章債務人重組,債務人必須提出重組計劃,並獲得法院確認。重組計劃的用意是使包括債務人及其債權人等主要利益相關者,達成自願妥協。大多數第十一章破產案件的目的是確認重組計劃,但這目標不一定能實現。
如果債權人都同意重組計劃,並且得到法官批准,那麼該計劃就可以得到確認。破產法第1129條,要求破產法院批准該計劃並使其對案件的所有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之前,必須做出某些結論。最主要結論的是該計劃符合法律,並且是善意提出的。法院還必須認定重組計劃是可行的,既除非計劃另有規定,否則該重組計劃不能導致破產實體在未來進行進一步重組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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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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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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