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问题
时间线
聊天
视角
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
美国人权法案的一部分,保护个人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Remove ads
《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英語:Second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簡稱「第二修正案」(Amendment II),保障美國人民持有與攜帶武器的權利。該修正案於1791年12月15日與《權利法案》中的其他九項條文一併獲得批准,成為《美國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在於確認個人擁有武器的合法性,亦即公民享有正當防衛的公民權利[1][2][3][4],並與美國建國初期對公民與政府權力平衡的理念密切相關。自第二修正案生效以來,圍繞其解釋與適用的爭論從未間斷。支持管制槍械的團體與主張槍枝權利的組織之間分歧鮮明,而司法系統也持續在個人權利與公共安全之間尋求平衡。
第二修正案的立法背景部分源自英國普通法中的持槍權利,並受到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的影響。英國法學家威廉·布萊克斯通將持槍權視為一項輔助性權利,旨在支持個人的自然權利,包括自我防衛、對抗壓迫,以及在國家需要時履行共同防衛的公民義務[5]。美國憲法的主要起草者之一詹姆斯·麥迪遜則在《聯邦黨人文集》第46篇中明確指出,聯邦常備軍的潛在威脅可以由民兵所制衡。他認為,美國各州政府若擁有健全的民兵系統,便能有效遏制聯邦政府的野心,與當時歐洲諸國「不敢將武器交由人民掌握」的情況形成鮮明對比[6][7]。
在《美國憲法》最初的批准過程中,部分州份並未堅持修正條文的加入。特拉華、新澤西、喬治亞與康涅狄格等州於1788年初即批准了憲法,而未附帶修正案。然而其他州如馬薩諸塞與賓夕法尼亞則在批准過程中提出了具體的修正建議,其中便包括關於人民持槍與民兵制度的條文。最終,為了促成憲法的全面批准,聯邦派同意引入《權利法案》以安撫反對派,由此確立了包括第二修正案在內的一系列保障公民權利的條款。
美國最高法院在19世紀與20世紀初期曾對第二修正案作出數項重要解釋。在1876年美國訴克魯申克案(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中,法院裁定持槍權並非由憲法創設,而是本就存在的權利,第二修正案僅限制國會不得加以侵犯[8]。1939年的美國訴米勒案(United States v. Miller)則認為,第二修正案並不保護與維持正規民兵無關的武器種類。該案認定,除非武器與「受良好規範之民兵」的維護或效能有合理關聯,否則不受修正案保障[9][10]。
進入21世紀,圍繞第二修正案的學術探討與司法關注日益增多[10]。2008年哥倫比亞特區訴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中,最高法院首次明確裁定該修正案保護個人於住宅中持槍自衛的權利,並非僅限於民兵組織成員[11] [12] [13] [14]。儘管該案確認了個人持槍的基本權利,但判決中也指出,這項權利並非無限制。例如,法院指出禁止重罪犯與精神疾病患者持有槍械,以及限制「危險且異常」武器的規定,均不違反憲法[15][16]。2010年麥克唐納訴芝加哥案(McDonald v. City of Chicago)延伸了海勒案的原則,裁定第二修正案適用於各州及地方政府,而不僅限於聯邦政府。法院認為,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將第二修正案納入適用範圍,由此限制各級政府在槍枝管理上的權力[17] [18]。
2016年卡埃塔諾訴麻薩諸塞州案(Caetano v. Massachusetts)則進一步說明,第二修正案保護的對象不限於18世紀已有的武器,而是涵蓋所有「可攜式武器」。法院指出,這一權利不僅限於戰爭有用的武器,也涵蓋民間自衛所需之器具。2022年,紐約步槍與手槍協會訴布魯恩案(New York State Rifle & Pistol Association, Inc. v. Bruen)更進一步確認公眾攜槍的憲法權利。該案裁定,政府對於攜槍行為的限制須符合歷史與傳統,並提出一種全新的審查標準,要求限制措施須有歷史上的類比或原則依據。2024年美國訴拉希米案(United States v. Rahimi)在延續此一標準的同時,對其進行了修正,強調應以類似案例及一般性原則為基礎,而非機械性地尋求歷史上的精確對照[19]。
Remove ads
原文內容及註解
《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的原文內容在歷史上存在多個版本,其間主要差異集中於標點符號與大小寫的使用上。這些細微的差異並非僅屬文字層面,實際上引發了長期以來有關該修正案意涵的爭議,尤其是其中所謂「前言條款」(prefatory clause)的法律效力與詮釋價值,更成為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的重要爭點[20][21]。根據美國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最終版本,該文本由當時的國會書記官威廉·蘭伯特(William Lambert)手寫完成[22],屬於國會通過的正式文本,也即是德拉瓦州所批准的版本[23][24][25]。這個版本同時也被聯邦最高法院在2008年哥倫比亞特區訴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中採納,作為法律判決的依據[26]。其全文如下:
這段文字的英文原文中包含數個逗號,使句子被分為兩個主要結構:前段指出民兵的必要性,後段則宣示人民持有與攜帶武器的權利。部分學者與法官認為,這樣的標點安排可能強化了前段與後段之間的連結,意指武裝權的存在是基於民兵制度的需求;但也有人主張,後段的語句具有獨立意涵,即人民本身便享有武裝的權利,無須依附於民兵的存在。
不過,並非所有州所批准的版本都與國會原文一致。例如馬里蘭州批准的文本版本中,省略了首段或尾段的逗號,這一寫法與國會版本相比,語氣上略有不同,可能對法律語義的解釋產生潛在影響[28][29][23]。馬里蘭州版本如下:
此外,紐約州、賓夕法尼亞州、羅德島州與南卡羅來納州所通過的法案版本中,僅保留一個逗號,且各州在大小寫的使用上亦不一致。以賓夕法尼亞州版本為例,刪去了原文中最後的逗號,將整段陳述更為緊密地連接起來[30][31][32] ,其文本為:
新澤西州批准的版本則完全不使用逗號[28]:
Remove ads
沿革
1689年《英國權利法案》對《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的影響,根源於英國普通法對於人民持有武器權利的傳統理解,尤其是新教徒在歷史背景下獲得自我防衛的正當權利。持有武器權利最早在英國普通法中被視為一種附屬性質的輔助權利,旨在保障個體的基本權利,包括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與私有財產。《英國權利法案》的誕生背景是17世紀末英格蘭政治劇變之時,該時期的主要衝突集中在兩個核心議題:一是國王是否能不經議會同意而單方面施政,二是天主教在以新教為主體的英國所扮演的角色。這場政治動盪最終導致天主教國王詹姆斯二世被廢黜,新教徒威廉三世與瑪麗二世在光榮革命後登基,其條件便包括接受議會所擬訂的權利條款,這些條款後來被編入《權利法案》中。其中一項重要規定,即為恢復新教徒被剝奪的合法持槍權。詹姆斯二世曾下令解除被認為對政府不忠的新教徒的武裝,並同時允許天主教徒持槍與服役,從而引發廣泛不滿[33]。法案通過後,明文聲稱為恢復被踐踏的「古老權利」,「新教臣民得依其地位與法律許可,持有武器以自衛」[34]。
《權利法案》全文在提及此權利時表述如下[34]:
此條款被廣泛視為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的思想起源之一。「新教臣民得依其地位與法律許可,持有武器以自衛」這句話常被獨立引用作為主張個人持槍權的依據,此處強調,人民的武裝權利非創造於當下,而是對詹姆士二世踐踏「古老權利」的回應[35]。美國最高法院於2008年哥倫比亞特區訴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中也援引此歷史脈絡,表示當時的英國持槍權是一項個人權利,並非限於民兵服務範圍之內,亦非由王權所賦予的新權利,而是對抗君王壓制之保障。然而,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有關持槍權的這段表述常被斷章取義引用,僅呈現如上句子,而未提供完整背景。從全文來看,此法案的真正意圖在於恢復新教徒原有的權利,反對國王在未經議會同意的情況下解除他們的武裝,《權利法案》中所述的持槍權實則源自人民作為公民所應履行的武裝義務,而非單純出於個人自由的需要。儘管如此,《權利法案》仍在條文中加入「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制,表明其並未凌駕於其他法律條款之上。這項限制此前便已存在,例如對於狩獵用途武器的持有限制,而法案之後的法律也可明示或默示地修改其內涵。因此,《權利法案》雖有強烈的歷史與象徵意義,但其法律效力在議會主權下仍屬可調整範圍。
關於1688至1689年間事件是否具革命性,歷來亦有不同見解。一些學者認為,《權利法案》的條文並未創設新法,而僅僅是重申既有的權利。英國歷史學家馬克·湯普森(Mark Thompson)曾寫道,除了確定王位繼承順序之外,《權利法案》「無非是列舉現行法律的若干條款,並單純保障英國人原本已擁有的權利」[36],在《權利法案》頒布之前與之後,政府始終有權解除其認為對王國和平構成威脅的個人或群體的武裝[37]。到18世紀,英國法學家布萊克斯通在其《英格蘭法律釋義》中再度闡釋這一點:個體擁有依其身份與社會地位合法持有武器以進行自我防衛的權利,這是對自然抵抗與自我保護權的制度性承認,尤其當社會與法律機制無法有效遏止壓迫暴力時更具必要性[38][39][40] [41]。
雖然幾乎無庸置疑,《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起草者受《權利法案》影響甚鉅。惟對於其原意是否在於保留各州對武器管制的權力(如英國議會對抗國王時所為),抑或是意圖創設一項與《憲法》中其他明文權利類似的新權利(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海勒案」中判定第二修正案保障個人持槍自衛之權利,與是否參與民兵組織無關),則屬詮釋問題。有人主張「權利說」,認為《權利法案》賦予了一項權利。而對於持有武器以自衛的必要性,則鮮有人質疑。在更廣泛的歷史與文化背景中,人民為自衛而武裝自古即有,早在有現代國家制度之前,人民便有責任保護自身與社區安全。在無常備軍與警察制度的時代,某些公民需夜間巡守,對可疑人物進行盤查與逮捕。每位臣民皆有義務維護國王和平,協助鎮壓暴動。
Remove ads
1757年,英國議會通過《1757年民兵法案》(Militia Act 1757),全名為《為更妥善地組織大不列顛英格蘭各郡的民兵部隊之法案》(An Act for better ordering of the militia forces in the several counties of that part of Great Britain called England)。此法案的開宗明義指出:「一支良好組織且紀律嚴明的民兵部隊,對本王國的安全、和平與繁榮至關重要」(a well-ordered and well-disciplined militia is essentially necessary to the safety, peace and prosperity of this kingdom)。該法案認為當時既有的民兵規定缺乏效果,並力圖予以改進。此舉不僅是對英格蘭國防結構的一項調整,也在思想與制度層面對後來北美殖民地的政治法律發展,尤其是《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的形成,產生了深遠影響。
《1757年民兵法案》的核心精神在於賦予國家對地方武裝力量的規範權限,建立中央統籌、分區組織的民兵體制,其主張強調民兵需受紀律訓練並維持有序運作。這種理念隨著殖民地時期英國對美洲的管轄,也成為殖民地居民所熟悉的制度背景。1775年,美國獨立戰爭爆發之前,殖民地人員開始自行發展符合地方需要的軍事訓練方式。蒂摩西·皮克林受《1757年民兵法案》的啟發,撰寫了《簡便民兵訓練計畫》(An Easy Plan of Discipline for a Militia),內容即是對英國法案的在地化調整[42]。此書雖因印製地點塞勒姆局勢緊張而發行受阻,但皮克林仍將計畫書提交予喬治·華盛頓參閱[43]。1776年5月1日,馬薩諸塞灣殖民地議會正式決議:「皮克林對《1757年法案》的修訂版本,將作為本地民兵的訓練規範」(That Pickering's discipline, a modification of the 1757 act, be the discipline of their Militia)[44]。此決定標誌著英國立法精神在美洲殖民地的具體承襲與應用。即使身處獨立戰爭前夜,殖民地仍藉由對民兵法案的調整來鞏固防務與軍事紀律。然而,隨著戰爭進程的推移,聯邦軍事體系的需求愈加明確,原有以地方自主為主的民兵訓練制度漸顯不足。1779年3月29日,大陸軍引入普魯士軍官弗里德里奇·威廉·馮·斯圖本所設計的軍事條例《美利堅合眾國部隊秩序與紀律條例》(Regulations for the Order and Discipline of the Troops of the United States),取代皮克林系統成為軍隊的正式訓練綱領[45]。此舉標誌著美國軍事體系從殖民地時代的民兵模式向現代化正規部隊訓練邁進[46]。
1791年,《美國憲法》第二修正案經各州批准正式成文,其中一條條文為:「一支良好規訓的民兵,對於自由州的安全為必要,人民持有與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其中「良好規訓的民兵」之概念,無疑與英國《1757年民兵法案》的原始精神遙相呼應。1792年5月8日,美國國會通過《民兵法案》(Militia Acts of 1792),其中對全國民兵制度加以統一規範。此後,除極少數例外,美國全體民兵之組訓皆以斯圖本的《條例》為準繩,代替英國與殖民時代的制度傳統。《1757年民兵法案》不僅影響了北美殖民地的民兵制度與軍事訓練模式,更間接塑造了美國獨立後憲政秩序中對武裝權與國防體制的設想。該法案提出之「安全與秩序需仰賴有紀律的民兵」觀念,成為美國第二修正案立法意圖的重要參照點。
Remove ads
早在英王查理一世統治時期,國王即授權人民於陸上與海上武裝,以防禦多種威脅,包括破壞性勢力、侵略性勢力、有害勢力及騷擾性勢力(destructive forces, invasive forces, detrimental forces, annoying forces)[47]。實際上,早於該項正式授權之前,北美最古老的特許軍事組織——麻薩諸塞砲兵連便已自行採購軍火,顯示殖民地在武裝自保方面具備相當自主性。殖民地人民對持械權之理解遠超過英王所設定之防禦界線[48][49][50][51][52][53]。他們將武裝視為數種基本功能的體現,其中包括:防範暴政[54]、鎮壓叛亂(可能包括奴隸起義)[55][56][57] 、以及實踐自衛之自然權利[58]。這些對武器之多重用途的理解,後來亦可見於各州憲法之中。例如1776年《賓夕法尼亞州憲法》便明言:「人民有權為保衛自己與國家而持有武器」(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可見持械不僅為公共防禦之工具,更是個人自衛權之延伸。
進入1760年代,英國與北美殖民地的緊張關係升級,殖民地民兵組成亦發生變化。原本由殖民地居民組成的民兵中,不乏效忠英王者。隨著反抗聲浪高漲,被稱為「愛國者」的一派越來越不信任這些「效忠派」,於是另行組建排除效忠派的民兵隊伍,並積極囤積武器與軍火。作為回應,英國議會開始對美洲殖民地實施軍火禁運,形成所謂「火藥危機」[59]。同時,喬治三世國王也著手在最具叛亂頻發的地區解除民眾武裝[60]。殖民地愛國者視此為對其自由與權利的侵害,於是援引《英國權利宣言》、布萊克斯通對該宣言的註解,以及殖民地本身的民兵法與普通法中的自衛權進行抗辯[61]。其中一則1769年的報紙社論針對英王壓制殖民地之《湯申法案》,提出了如下主張[61][62]:
「 | 軍隊這些被任命為「治安維持者」的軍人,其放縱與暴戾行徑仍不斷加劇,其中若干行為性質惡劣、程度之嚴重,足以證明本市不久前所通過的一項決議——呼籲市民裝備武器以自衛——不僅是合法的舉措,更是明智的選擇。當軍隊駐紮於人口稠密的城市之中時,這類暴行總是令人擔憂;尤有甚者,當他們被灌輸一種觀念,認為自身存在的目的在於震懾所謂「叛亂精神」時,這種行為更將變本加厲。人民為自身防衛而持有武器,是一項自然權利,這項權利已由《權利法案》所確認。正如布萊克斯通所言,當社會與法律的制裁不足以制止壓迫性的暴力時,這項權利就應被行使。 | 」 |
美國革命中,取得勝利者並非單一武裝力量,而是大陸會議所組成的正規軍——大陸軍,以及法國陸海軍部隊、各州與地區的民兵共同作戰所致。戰後初期,美國聯邦政府依據《邦聯條款》運作,其權力劃分不明導致聯邦軍力薄弱,一度縮編至僅有約八十人之常備部隊。此一軍事失衡在1786年由丹尼爾·謝斯領導的稅務叛亂中暴露無遺[63],麻薩諸塞州財政瀕臨崩潰,無力動用國會力量應對危局。最終,由本傑明·林肯將軍臨時向波士頓商人籌資組建志願軍平息叛亂,充分暴露了邦聯政體缺乏全國性應變能力的現實。支持聯邦制一方認為這顯示出需要建立強有力的中央常備軍,而反聯邦主義者則支持有限政府,並同情叛亂者,其中許多人曾是革命戰爭的退伍軍人,他們擔心這將導致權力過度集中,危及州權與公民自由。因此,在1787年的制憲會議上,雖然憲法草案授予國會無限權力以建立一支常備陸軍及海軍,反聯邦派卻要求加入《權利法案》以制衡此一集中化傾向。最終,為回應這些憂慮,詹姆斯·麥迪遜起草第二修正案,旨在保障州民兵的存在並防止聯邦解除民兵武裝。
近代學者托馬斯·麥卡菲(Thomas B. McAffee)與麥可·昆蘭(Michael J. Quinlan)指出,詹姆斯·麥迪遜在起草第二修正案時並未「創造」持械權,此權利早已存在於普通法與早期州憲法中。然而,歷史學家傑克·諾曼·拉科夫則認為,麥迪遜設計此修正案的目的,主要是向溫和的反聯邦派保證,民兵將不會被解除武裝。關於持械權是否包括對抗不公政權的權利,則存在爭議。布萊克斯通於其《英格蘭法律釋義》中曾寫道:「自然抵抗與自我保全之權利,僅在社會與法律無力遏止壓迫之暴力時,作為最後手段行使」(the natural right of resistance and self preservation, to be used only as a last resort, exercisable when the sanctions of society and laws are found insufficient to restrain the violence of oppression)。有論者認為,權利法案起草者在設計第二修正案時,不僅意圖平衡政治權力,亦企圖在人民、各州與聯邦之間維持軍事權力之均衡,讓民兵作為對聯邦常備軍之制衡力量,同時保障人民權利免於集中權力所可能引發之專斷。亞歷山大·漢彌爾頓於1788年所撰之《關於民兵》(Concerning the Militia)一文中指出:
「 | 屆時將可建立一支訓練良好的優秀民兵部隊,隨時準備應戰保衛國家。此不僅可減少對常備軍之需求,亦可確保即使有常備軍存在,其對人民自由亦不足為懼,因仍有大量公民組成之部隊,準備捍衛自身與同胞之權利。 | 」 |
——亞歷山大·漢彌爾頓 |
自1789年起,美國便圍繞著「人民是否應對抗政府暴政」展開辯論。反聯邦主義者主張人民有此權利,而聯邦派則擔憂人民可能淪為暴民,尤其在當時法國大革命日益激進的背景下。在《美國憲法》批准過程中的普遍憂慮之一,若國會通過禁止各州武裝公民或公民自行武裝的法案,聯邦政府可能發動軍事行動接管各州。雖然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聯邦政府取得了武裝與規訓民兵之權,有人認為州政府因此喪失了武裝其公民之能力,但個人持械權利則透過1792年與1795年的《民兵法案》獲得保留與進一步強化。
近年來,有人提出所謂「起義理論」(insurrectionist theory),其主張任何公民只要認定政府不合法,便有權起而抗之。此說法受到如美國全國步槍協會等組織以及部分民選官員支持。然而,眾議員傑米·拉斯金則反駁,指出憲法學術與司法體系皆無支持此理論之根據,且此解釋違背憲法其他條文。
Remove ads
总结
视角
1776年5月10日,大陸會議通過決議,建議尚未採取獨立立場的殖民地應建立新政府。此後,數個州陸續制訂自己的憲法與權利宣言,並在其中加入有關人民持有武器與軍事權力的條款,包括了對武裝自衛、反對常備軍、維護民政優先以及組織民兵等內容,為後來第二修正案的誕生提供了直接背景與法律傳承。
維珍尼亞州於1776年6月12日通過的《維珍尼亞權利法案》中明確指出,受過訓練並由人民組成的民兵是自由國家的「適當、自然且安全的防衛力量」。該宣言寫道:
一支良好規範的民兵,由接受武器訓練的人民組成,是自由國家適當、自然且安全的防禦方式;和平時期不應維持常備軍,因其對自由構成危險;在所有情況下,軍事力量應嚴格服從於民政權力,並受其管轄。
賓夕法尼亞州於1776年9月28日通過其州憲法,其中第十三條直接聲明:
人民有權為自衛與保衛國家而持有武器;由於和平時期維持常備軍對自由構成危險,因此不應繼續維持;而軍隊應始終嚴格服從並受制於民政權力。
這是美國憲政史上首次有「持有武器之權」(right to bear arms)的語句出現在法律條文之中。賓夕法尼亞的背景尤為特殊,該地原為一個由反對持武的貴格會信徒主導的殖民地。殖民地創立者威廉·佩恩的構想是一場「神聖實驗」,意圖建立一個無需武裝維持行政、不依靠宣誓施行司法的社會。然而,來自賓夕法尼亞西部的非貴格會居民對無法組織自衛表示強烈不滿。在美國革命期間,主張民兵制度的一派逐漸佔據當地政府主導地位,透過政治手段排除貴格會議員,從而主導憲法會議,明確賦予人民武裝防衛的權利,並為此建立民兵。
馬里蘭州於1776年11月11日公布的憲法中,在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條亦明確指出:
第二十五條:一支良好規範的民兵是自由政府適當與自然的防禦力量。第二十六條:常備軍對自由構成危險,未經立法機關同意,不得建立或維持。第二十七條: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軍隊均應嚴格服從並受制於民政權力。
這些條文與維珍尼亞及賓夕法尼亞的規定在精神與內容上高度一致,均強調民兵的重要性與對常備軍的警惕。
北卡羅來納州在1776年12月18日的憲法第十七條中重申:
人民有權為保衛國家而持有武器;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對自由構成威脅,因此不應予以維持;軍隊應嚴格服從並受民政權力管轄。
這一規定表現出人民持武與防衛權的正當性,以及對軍事權力集中可能帶來專制風險的警覺。
紐約州於1777年4月20日通過憲法,其第四十條進一步說明全民應維持備戰狀態,並賦予州政府持續維護軍事儲備的義務。該條文指出:
考慮到維護每個州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每位享有社會保護的人民皆有義務準備並願意保衛國家,本議會藉由該州人民之名與權威宣布:本州的民兵,無論在和平時期或戰爭時期,皆應受訓備戰。……對於因良心信仰而不願持武的貴格會成員,應由立法機關免除其服役義務,並要求其繳納等值金額作為替代。
佛蒙特州在1777年7月8日制訂之憲法第一章第十八條寫道:
人民有權為保衛自身與國家而持有武器;常備軍在和平時期對自由構成危險,因此不應予以維持;軍事力量應始終嚴格服從並受民政權力管轄。
馬薩諸塞州於1780年6月15日制定的州憲法,在《權利宣言》第一章第十七條中同樣記載:
人民有權為共同防衛而持有與攜帶武器。和平時期,軍隊會對自由構成威脅,若無立法機關同意,不得予以維持;軍事權力應始終完全服從並由民政機關統轄。
這一段內容與賓夕法尼亞、北卡羅來納、佛蒙特等州幾乎完全相同,清楚重申人民持武的正當性與軍隊服從民政之原則。
Remove ads
1785年3月,維珍尼亞州與馬里蘭州的代表在喬治·華盛頓的維農山莊會晤,意圖解決聯邦政府在《邦聯條例》下無法有效處理州際事務的問題。翌年,在馬里蘭州安納波利斯召開的會議中,來自新澤西、紐約、賓夕法尼亞、特拉華與維珍尼亞等五州的十二名代表集會,列舉聯邦政府無能為力的種種問題,並同意在1787年5月於賓夕法尼亞州費城召開更大規模的會議,尋求徹底的制度改革。在費城制憲會議中,代表們很快有共識認為,若要有效解決以下三個核心問題——州際爭端缺乏仲裁機制、各州缺乏訓練有素的安全力量以鎮壓叛亂,以及缺乏一支統一的國家民兵以抵禦外敵——就必須將對州民兵的控制權從各州移交至聯邦國會,並授予國會建立常備軍的權力。
這些改革最終被納入《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中,具體條文規定:國會有權籌建及支持陸軍,惟對此項用途所作的財政撥款不得超過兩年期限;維持海軍;對陸軍與海軍的管理與紀律制定規則;有權召集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平定叛亂與抵禦外敵;亦有權組織、武裝與訓練民兵,對於受聯邦徵召服役之民兵部分實施管理,並保留各州任命軍官與訓練其民兵的權力,惟需依照國會制定的訓練方式。
儘管有此安排,一些代表對於擴大聯邦權力深感憂慮。他們擔心中央集權將演變為對自由的威脅。這場爭論形成了日後「聯邦黨人」與「反聯邦黨人」之間的重大分歧。聯邦黨人,如詹姆斯·麥迪遜,起初主張無需設立權利法案,認為聯邦政府不可能組建出足以凌駕於各州民兵之上的常備軍。同為聯邦黨人的諾亞·韋伯斯特更聲稱,武裝的人民將不難抵抗任何來自常備軍的潛在暴政威脅。反聯邦黨人則堅持憲法應明確規定人民基本權利,作為對新政府權力的具體限制。他們尤其擔心,聯邦政府將來可能藉由解除各州的民兵武裝來集中軍事力量,從而削弱地方自治與公民自由。對此,聯邦黨人提出反駁,指出若只列舉特定權利,則其他未列舉的權利可能因未明示而失去保障。
然而,憲法的支持度不足,無法單靠聯邦黨人之力成功推動。最終,聯邦黨人作出讓步,承諾在憲法通過後,支持增修條文以加入權利法案,從而爭取到部分反聯邦黨人的支持,確保憲法能夠順利獲得批准。1788年6月21日,當第九個州完成批准後,《美國憲法》正式生效。其後,其餘四州亦相繼批准,但其中的北卡羅來納與羅德島則直到國會通過並送交各州批准《權利法案》後才加入聯邦。詹姆斯·麥迪遜負責起草最終的《權利法案》草案,並於1789年6月8日由第一屆國會提出,在經過辯論與修訂後,該法案於1791年12月15日正式通過,成為憲法前十項修正案,統稱為《權利法案》。
Remove ads
法院裁決
在2008年及201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分別做出了兩個與本修正案有關的指標性判決。在哥倫比亞特區訴黑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 570 (2008))中,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第二修正案保障個人擁有槍枝的權利,不論該人是否屬於民兵皆然,[64][65]並且可以基於合法的目的使用該等武器,諸如在屋內自我防衛。在麥克唐納訴芝加哥案(McDonald v. Chicago, 561 U.S. 3025 (2010))中,法院判決第二修正案不僅能約束聯邦政府,對於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同樣具有拘束力[66]。
參閲
- 持槍權
- 美國槍支政策
- 美國醫院協會訴貝塞拉案
- 美國勞工部職業安全暨衛生署
參考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Wikiwand - on
Seamless Wikipedia browsing. On steroids.
Remove a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