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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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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能力(德語:Schuldfähigkeit),是指一個自然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1]。
此條目論述以中國大陸、香港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中國大陸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2]
重要生理缺陷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影響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
對於刑事責任能力受影響不大,犯罪情節惡劣,特別是利用自己的生理缺陷作為犯罪手段的犯罪分子,則不宜從寬,可以與正常人犯罪同樣對待。
香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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