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革命罪(crimes of counterrevolution)是刑法上最嚴重的一類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現政權為目的的行為。「反革命」一詞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後出現的。但在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中,一般不使用「反革命罪」,而用內亂罪、外患罪等罪名。

歷史

蘇聯

蘇聯十月革命後不久的俄國內戰期間,於1917年11月22日(公曆12月5日)發佈「人民委員會有關法院第一號令」:「為了打擊反革命力量,維護革命,與土匪奸商,以及商人、工業大亨、職員等人的破壞行動與其他敵對行動進行鬥爭而成立工農革命法庭英語Revolutionary tribunal (Russia)」。[1][2][3]普通犯罪(竊盜、殺人、民事糾紛)由人民法院英語People's Court (Soviet Union)負責審理,而反革命罪由革命法庭負責審理,雖然實際上有時人民法院也審理反革命罪。革命法庭的法官由蘇維埃選舉,未必有法學知識,在1922年之前也無法律可依,只能依政府命令與革命意識判決。[4]當時全俄各地有610個契卡工作委員會,1000多個革命法庭。1918年—1922年2月,殺人不少於200萬。[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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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革命法庭案件數[4]
年份 平民革命法庭 軍事革命法庭 運輸革命法庭
1918 12,223
1919 17,501 25,643
1920 33,097-41,206 167,162 9,596
1921 35,111-44,944 91,830 9,958
1922 36,551-45,811 45,540 2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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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法律中以「反革命」為名或與之有關的法規,以刑事法規為大宗;刑罰中的「反革命」相當於北洋政府時期的「內亂罪」,或所謂的「叛國」、或今日的「間諜」、「洩漏國家機密」。明確將反革命作為一種罪行的法律是1927年2月9日武漢國民政府「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暨國民政府委員臨時聯席會議」(簡稱「武漢聯席會議」)第22次會議正式審議通過《反革命罪條例》,[7]它規定:「凡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推翻國民革命之權力,而為各種敵對行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結軍隊,或使用金錢,而破壞國民革命之政策者,均為反革命行為。」武漢臨時聯席會議速記錄清楚顯示,《反革命罪條例》的出台,完全是為審判北洋湖北督軍陳嘉謨和武昌守將劉玉春而制訂。1927年2月17日《蔣介石日記》記載:「六時半起床,靜坐,批閱,會客。下午看書,會客。漢口聯席會定反革命罪各則,以及各種宣傳,對余與靜江兄攻擊,幾無完膚,名余為獨裁制,名靜為昏庸,除CP以外,無一非反革命,必欲使我黨黨員各個擊破殆盡。所恨者,本黨黨員諂奉、卑污、趨炎附勢、執迷不悟之徒,其罪惡比敵尤甚也。」1927年2月19日,蔣中正在南昌的民眾集會上發表演講:「我只知道我是革命的,倘使有人要妨礙我的革命,反對我的革命,那我就革他的命。我只知道革命的意義就是這樣,誰要反對我革命的,誰就是反革命!」 [8]

1928年3月9日,南京國民政府公佈《暫行反革命治罪法》[註 1],對反革命罪做了更細緻的規定,然而各款內容大體延續。[9]

1929年12月3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佈了《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並於同日施行。該法賦予國民黨地方黨部上訴權,即國民黨地方黨部對於法院所判之「反革命案件」的第一審判決不服的,可於上訴期間內要求檢察官上訴於上級法院。該法第三條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時,得因黨部之聲請付陪審評議」,由國民黨員組成「陪審團」,對該案作出「有罪」「無罪」或「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的答覆,法院必須根據這個答覆作出判決。劉恆妏在論文中指出:南京國民政府在「反革命案件」審理程序中,特別採行了陪審制度,而此「黨員陪審制」,限定「25歲以上的中國國民黨員」具有陪審員資格,仰賴黨員對黨的忠誠與對黨義的認知,去定義反革命。[10]

中國國民黨方面雖然在1931年初廢止相關法令,而代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然而,刑事法規中的「反革命」刑罰仍舊存在,並且,由於「危害民國」與「反革命」法規上的延續以及審判案例的便利考量,《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頒行後,《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在司法上照舊有效,雖廢猶存。中國共產黨沿用了這個做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於1934年4月8日公佈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於1951年2月20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第十一次會議批准後,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事業為目的之各種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條例治罪。」[12]反革命罪是處治最嚴厲的法律罪名。[13]1950年代初中國鎮壓反革命運動,共捕了262萬餘人,其中處決反革命分子71.2萬餘人。[14][15]根據《爭鳴》雜誌引述「內部調查」結果,文革期間「十三萬五千餘人被以現行反革命罪判為死刑」。[16]

1979年7月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把反革命罪規定在分則第一章,並在第90條為反革命罪規定了如下的定義:「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後來,隨着政權穩固、社會發展,「反革命」一詞已不符合國情;1997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取消了該罪名,並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取而代之。而1999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8條,也採取了同樣的做法。2016年3月2日,全國人大代表、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主任朱列玉稱1983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4條仍有「反革命」字樣,已不符合現時國情,建議刪除[17]。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刪除了與反革命有關的內容[18]

註釋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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