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的《公約》 / 維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3]又稱「A公約」,是第2200A (XXI)號決議,它承諾其締約方致力於向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和個人授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包括勞動權(英語:Labor rights)和健康權、受教育權和適當生活水平權(英語: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是聯合國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序言及五個部分,共31條。它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着共同的序言及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規定,是國際人權憲章體系的第二個文件。
A公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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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締約方和簽署國: 簽署和批准 簽署但未批准 未簽署也未批准 | |
類型 | 聯合國大會 決議 |
起草完成日 | 1954 |
簽署日 | 1966年12月16日[1] |
簽署地點 | 紐約聯合國總部 |
生效日 | 1976年1月3日[1] |
簽署者 | 71 |
締約方 | 171 |
保存處 | 聯合國秘書長 |
語言 | 法語、英語、俄語、漢語、西班牙語和阿拉伯語[2] |
收錄於維基文庫的條約原文: | |
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與《世界人權宣言》(UDHR)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一起,包括後者的第一任擇議定書和第二任擇議定書都是國際人權公約的一部分。[4]
該公約由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監督。[5]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開始起草國際人權公約。1950年,第五屆聯合國大會審議人權委員會提交的僅保護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公約草案。大會認為這一公約草案不全面,沒有包括《世界人權宣言》的全部內容,未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予以保護,要求人權委員會對草案進行補充和修正。鑑於公民和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難以共用一套監督機構,1952年,第六屆聯合國大會決定由人權委員會起草兩個人權公約,一個包括公民和政治權利,另一個包括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1954年,人權委員會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草案》(同時提交的還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草案》)提交第九屆聯合國大會審議。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第2200A號決議通過,並開放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1]。截至2018年9月,《盟約》共有169個締約方[6]。包括美國在內的另外四個國家已經簽署但尚未批准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