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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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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1][註 1](英語: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法語:Licéité de la menace ou de l'emploi d'armes nucléaires),是一宗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國際法案件。國際法院在該案中發表諮詢意見指出:沒有任何法律淵源,包括習慣法和條約法,明確禁止使用或以至於禁止擁有核武器。唯一的要求是,使用核武器必須符合自衛法和國際人道法的原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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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世界衛生組織曾於1993年9月3日請求法院置評,[4]但該請求因不符合世衛組織的權能而遭到拒絕。因此,1994年12月,聯合國大會再次請求法院置評,[5]法院於1995年1月受理。在判定核武器使用的合法性的同時,法院也探討了國際司法機構的恰當權能、國際法院諮詢意見的意義、國際人道法、戰爭法事宜。院方探討了「蓮花號案觀點」的法律狀態,轉而應用了「法律不明」的概念。[6]同時,本案也存在核威懾戰略實踐的合法性以及1968年《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第六條的法律含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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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的訴請

最早請求對核武器問題的發表諮詢意見的是1993年9月3日的世界衛生組織(WHO)。[7]
國際法院在1993年至1996年期間受理了世衛組織的請求,該案被稱為《一國在武裝衝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第93號案件),又稱《世衛組織核武案》。國際法院將1994年6月10日定為提交書面材料的時限,但在收到大量書面和口頭材料後,後來將該日期延長至1994年9月20日。在審議該案後,法院拒絕就世衛組織問題發表諮詢意見。1996年7月8日,法院以11票對3票裁定,該問題超出了《聯合國憲章》第96(2)條規定的世衛組織的活動範圍。[10]
聯合國大會的訴請

1994年12月15日,聯大通過了A/RES/49/75K決議。[11]決議要求國際法院緊急就以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該決議由78國投票贊成,43國反對,38國棄權,26國缺席通過,於1994年12月19日遞交至法院。[15]
大會在1993年秋就因不結盟運動的動議審議過諮詢類似問題,但是不結盟運動未在同年提出請求。[16][17]因多個核武國家在世衛案中提交書面意見,強烈表示世衛組織對相關事務沒有對應權限,不結盟運動在次年將意願付諸行動。法院後將1995年6月20日定為書面意見的提交日期。
共有42個國家參加了書面陳述程序,是法院有史以來訴訟程序參與方最多的一次。[18][19]五個公認的核武器國家中,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參與;而當時的三個非公認的核武器國家中則只有印度出庭。許多參與方是首次加入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的發展中國家,可能反映出了各國對核問題前所未有的關切,以及發展中國家在後殖民時代對國際司法程序越來越強的參與意願。[18][20]
口頭陳述程序於1995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開展。有22個國家參加:澳大利亞、埃及、法國、德國、印度尼西亞、墨西哥、伊朗、意大利、日本、馬來西亞、新西蘭、菲律賓、卡塔爾、俄羅斯、聖馬力諾、薩摩亞、馬紹爾群島、所羅門群島、哥斯達黎加、英國、美國、津巴布韋;以及世衛組織。[18]聯合國秘書處沒有出庭,但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檔案,闡述了第49/75K號決議的歷史。每個國家都有90分鐘的時間進行陳述。
國際法院的裁決

1996年7月8日,在口頭陳述程序結束近8個月後,國際法院發表了意見。
國際法院由15名法官組成,由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選出,任期9年。法院的「諮詢意見」只能由特定的聯合國組織提出請求,根據《法院規約》,它本質上是無約束力的。
就本案提供提供諮詢意見的15名法官有:
穆罕默德·貝賈維院長 | ![]() |
斯蒂芬·M·施韋貝爾副院長 | ![]() |
小田滋法官 | ![]() |
吉爾伯特·紀堯姆法官 | ![]() |
穆罕默德·沙哈布丁法官 | ![]() |
克里斯托弗·韋拉曼特里法官 | ![]() |
雷蒙德·蘭傑瓦法官 | ![]() |
史久鏞法官 | ![]() |
卡爾-奧古斯特·弗萊施豪爾法官 | ![]() |
阿卜杜勒·G·科羅馬法官 | ![]() |
赫爾切格·格薩法官 | ![]() |
弗拉德倫·S·韋列謝京法官 | ![]() |
路易吉·法拉利·布拉沃法官 | ![]() |
羅莎琳·希金斯法官 | ![]() |
安德烈斯·阿吉拉爾·莫茲利法官 (裁定前逝世[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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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
愛德華多·瓦倫西亞·奧斯皮納書記官長 | ![]() |
法院審議了核威懾問題,這涉及到在特定情況下將對敵人或潛在敵人使用核武器的「威脅」。這樣的威脅是否違法?法院裁定(部分法官持不同意見)如果威脅的報復性打擊符合軍事必要原則和相稱性原則,那麼核威懾不一定是非法的。[22]
法院隨後審議了擁有而非實際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問題。[23]法院研究了各種條約,包括《聯合國憲章》和《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發現沒有任何條約語句明確地禁止擁有核武器。
第37-50段審視了《聯合國憲章》(第37段:「本院現將根據《憲章》中有關威脅或使用武力的規定,處理訴諸核武器的合法性或非法性問題」)。第39段提到。「這些[即《憲章》]規定並不是針對具體的武器。它們適用於任何使用武力的行為,無論使用何種武器。《憲章》既沒有明確禁止,也沒有允許使用任何具體的武器,包括核武器。無論是根據條約法還是習慣法,一種本身已經非法的武器,並不因為它被用於《憲章》規定的合法目的而變得合法。」
第53-63段審視了其他條約(第53段:「因此,法院現在必須審查是否有任何禁止訴諸核武器的規定;它將首先確定是否有這方面的公約規定」),作為適用於武裝衝突局勢的法律的一部分(第51段:「在處理了《憲章》中有關威脅或使用武力的規定之後,本法院現在將轉向適用於武裝衝突局勢的法律」)。特別是,關於「一些人提出的論點,即應以對待有毒武器的方式對待核武器」,法院的結論是,「在法院看來,根據[中略]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或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的規定,無法將使用核武器視為特別禁止的行為」[24]。有些人還認為,關於使用細菌或化學武器的「海牙公約」也適用於核武器,但法院不能採納這一論點(「法院在明確禁止使用某些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條約中沒有發現任何具體禁止訴諸核武器的規定」,第57段末)。
就「專門涉及[中略]核武器的獲取、製造、擁有、部署和試驗,而不具體涉及其威脅或使用的條約」,法院指出,這類條約「當然表明國際社會對這種武器越來越關注;法院由此得出結論,這類條約因此可被視為預示未來將普遍禁止使用這種武器,但它們本身並不構成這種禁止」[25]。此外,關於禁止核武器的區域條約法源,即《特拉特洛科條約》(拉丁美洲)和《拉羅湯加條約》(南太平洋),法院指出,雖然這類條約「證明人們日益認識到需要將國家社會和國際公眾從核武器的存在造成的危險中解放出來」,「但法院並不認為這些內容等同於全面和普遍禁止使用或威脅使用這種武器本身的常態。」[26]。
最終,法院無法達成「法律確信」,即擁有核武器是非法的。[27]只是,在實踐中,自1945年以來,戰爭中並沒有使用過核武器,而且有許多聯合國決議譴責其使用(但這些決議沒有得到普遍支持——顯然,核大國會反對這些決議)。[28]國際法院沒有發現這些事實能夠顯示明確的習慣法絕對禁止核武器。[23]
不過,有許多適用於戰爭的普適性人道法。例如,戰鬥人員專門以平民為目標是非法的,某些類型的武器造成無差別的傷害是被明確禁止的。所有國家似乎都遵守這些規則,使其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因此法院裁定這些法律也適用於核武器的使用。[29]法院決定不對使用如果在極端情況(如國家生存面臨危險)下作為最後手段使用核武器是否可能合法的問題發表意見。[30]
法院進行了七次單獨的表決,均獲得了通過:[31]
- 法院決定滿足徵求諮詢意見的請求;[32]
- 法院答覆:「無論是國際習慣法還是國際條約法,都沒有特別授權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33]
- 法院答覆:「無論是國際習慣法還是國際條約法,都沒有全面普遍禁止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34]
- 法院答覆:「憑藉核武器使用威脅或武力,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的,且不能滿足第五十一條的全部要求的,是非法的」;[35]
- 法院答覆:「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應符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的要求,尤其是人道法的原則與規定的要求,還應符合明確涉及核武器的國際條約或其他承諾中的具體義務」;[36]
- 法院答覆:「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會違反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的規定,尤其是人道法的原則和規定;然而,鑑於國際法的現狀以及法院所掌握的事實要素,法院無法就國家存亡處於危急時進行自衛的極端情況下,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是合法還是非法明確得出結論」;[37]
- 法院答覆:「各方有義務秉持善意進行並完成談判,以期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監督下實現全面核裁軍」。[38]
唯一有重大分歧的裁定是關於「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是否一般會違反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的規定」的問題,不包括「國家存亡處於危急時,進行自衛的極端情況下」的情況。然而,七位不同意見法官中的三位(即圭亞那的沙哈布丁法官、斯里蘭卡的韋拉曼特里法官和塞拉利昂的科羅馬法官)分別撰寫意見,解釋說他們持不同意見的原因是他們認為在任何情況下(即使國家的生存本身面臨危險),使用核武器皆屬非法的而無例外。第四名持不同意見的是日本的小田法官,主要原因是與其得出含糊其辭的結論之後使法院的信譽受損,不如開始時即拒絕發表諮詢意見。[39]
施韋貝爾副院長在其不同意見中評論道:
絕對不能接受在這樣的尺度上使用核武器竟有合法的可能性:要或可能要導致數百萬人在不分玉石的烈火和遮天蔽日的落塵中死去,在時間和空間上都留下深刻後患,並使得地球的大部分或全部地區都無法居住。
希金斯法官提到:
不排除一種可能性:如果這種武器的使用永遠不可能符合人道法的規定,那麼這種武器按照人道法就可能是非法的。[40]
無論如何,法院的意見並沒有根據當時的國際法現狀明確和斷然地得出結論:國家存亡處於危急時進行自衛的極端情況下,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在所有可能的情況下都必然是非法的。不過,法院的意見一致闡明,各方都有約束性義務,以善意進行談判,並完成核裁軍。
參見
註釋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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