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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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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審查羈押審查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拉丁語Habeas Corpus/heɪbiːəs ˈkɔrpəs/,中世紀拉丁文,字面意思為:「有身體」、「現身」;法律意思為:我們法庭命令你向我們呈現(被拘押者)本人」 )是普通法系對抗非法拘禁的補救措施[需要解釋],使人有機會向法庭控訴並請求法庭命令被拘押者之看管人(通常為監獄官員)將被拘押者交送至法庭審查,以決定該人的拘押是否合法。

威廉·布萊克斯通描述其為「適用於各種非法拘禁的偉大而有效的令狀」。這是具有法院命令效力的傳票;它是寫給看管人(例如監獄官員)的,要求將囚犯帶到法庭,並要求看管人出示授權證明,以便法庭確定看管人是否具有拘禁囚犯的合法權力。如果看管人越權,則囚犯必須獲釋。任何囚犯或為其奔走的其他人都可以向法院或法官請求人身保護令。囚犯以外的人尋求令狀的一個原因是被拘禁者可能被與外界隔離。大多數大陸法系司法管轄區為非法拘禁者提供類似的補救措施,但不總是被稱為Habeas Corpus。 例如,在一些西班牙語國家,非法監禁的等效補救措施是「amparo de libertad」(保護自由)。

長期以來,收容審查一直被認為是保護主體自由的最有效手段。英國法學家戴雪寫道,《英國收容審查法》「沒有宣布任何原則,也沒有定義任何權利,但出於實際目的,它們值得擁有一百項保障個人自由的憲法條款」。[來源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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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收容審查源自中世紀英國。遠在公元十二世紀亨利二世為英格蘭王時便有簽發類似效用的法庭手令。據邱吉爾所述,亨利二世給予人民接受皇室裁判的機會。倘若有人被貴族法庭所拘押,英王可以向貴族發出手令,將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受英王的審判。至1640年英國首次通過人身保護的法例。1679年正式通過的人身保護條例定下簽法保護令的細節。收容審查除了可向政府發出外,亦可向私人發出。

實行情況

英國

在英國的歷史內,收容審查制度曾數次被暫停或受限。在兩次世界大戰及處理北愛爾蘭問題時,只要合乎國會法令,一般人仍然可以以維護國家穩定等諸多名義被無限期拘押而不獲審判。

美國

美國,收容審查制度被視為憲法重要的一環。美國憲法內第一章第九段明確訂明人身保護的權利不能被暫緩,除非在叛亂或被入侵下,保護公眾安全所需而為之。

美國內戰期間,及內戰後的重建期內,收容審查制度曾經一度在行政命令下暫停。林肯總統在1861年暫停在馬里蘭州及部分中西部州份停止執行收容審查制度。他的命令雖然曾被聯邦法院判為非法,但林肯並沒有理會。在2001年以後的反恐戰爭中,美國總統下令將懷疑為恐怖份子的非美國公民非法戰鬥人員無限期拘留。不少法律學者認為這種做法違反收容審查制度。

香港

法律體系是普通法系。在1997年以前,英國本土的人身保護條例透過《英國法律應用條例》,在香港生效。[1]1997年7月1日之後,人身保護的收容審查申請可按高等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條發出。

澳門

澳門受葡萄牙法律英語Law of Portugal影響,採用歐陸法系,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有收容審查的相關規定,由終審法院處理。[2]相關案例有2008年澳門人身保護令案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雖採歐陸法系,但在1931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8條第2項即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1935年制定《提審法》,並落實於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條文中。遭執法機關逮捕拘禁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審,稱之為「提審權」。除現行犯外,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依據憲法第8條第2、3項規定程序如下:

  •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聲請提審)
  • 法院對於提審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強制提審)

另外,在實務上《提審法 (habeas corpus act)》立法先於憲法存在,提審對象並不區分是否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序上均有差異,惟仍應予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由於《提審法》舊制設定前提為非法逮捕拘禁時,法官通常見條件不符直接以書面駁回[3]。修法後新制刪除「非法」字眼,規定法官必須受理;若聲請提審遭駁回,可在10天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如又駁回則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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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收容審查制度

目前的情況,在中國大陸,人們設計了2個不同的名詞「行政拘留」和「刑事羈押」。在使用「行政拘留」這個名詞的時候,任何人都可以即刻「合理合法」地被限制人身自由,相應的審查制度是行政複議,然後是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使用「刑事羈押」的時候,有相應的由法院(或檢察院)介入的審查制度。法學界和國際人權組織曾經一度呼籲取締可以不經過法院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另類收容審查制度

收容審查,簡稱「收審」,是1975年至1996年間中國公安機關對於四類輕微違法犯罪分子實施的一種行政強制手段。這裏的審查不是指對行政人員收容某公民這個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而是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進行詢問。

執行程序為:被收容審查人員(簡稱「被收審人」)需要在《收容審查通知書》簽字,必須在收容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詢問。把收容的原因和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被收容審查人家屬通知書》送達被收審人的家屬或其所在的單位並簽字。對於有流竄作案嫌疑的,應當在一個月內查清事實,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審查期限從講清真實姓名、住址時起計算。被收審人經審查,可能的處理結局是:逮捕拘留勞教、少管、遣送、解除審查等。被收審人不服收容審查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歷史

1975年8月20日,國務院以國發〔1975〕136號文批轉公安部鐵道部《關於全國鐵路治安工作會議的情況報告》。據此,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收容審查流竄犯的場所,即「收容審查所」,簡稱「收審所」。

1979年版《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拘留或提請逮捕,以及偵查中的羈押期限。

國務院於1980年2月29日發布:國發〔1980〕56號《關於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於勞動教養的通知》。規定:「對於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進行審查。」這明確了四類分子需收容查清違法行為或罪行

  1.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
  2.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的人;
  3.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多次作案的人;
  4. 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結夥作案嫌疑的人。

國務院此規定從字面看是指已經認定了具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即「必須具有現行違法犯罪行為」),而不是指違法犯罪嫌疑人(僅僅是嫌疑,其是否有違法犯罪行為尚需進一步認定)。

1984年2月15日,公安部發布《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4],收容審查的場所不是國發〔1980〕56號規定的勞動教養所(勞教所已經於1981年劃歸司法行政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專設的收審所。收審所主要任務是對被收審人員進行管理教育,配合審查,保證安全;收審人員不同於看守所關押的依法逮捕拘留的人犯,在管理上應有區別。

公安部於1985年7月31日發布:〔85〕公發50號《關於嚴格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5],規定: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來對付流竄犯罪分子和流竄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它是對那些在刑事拘留時限內無法查清主要罪行和取得必要證據的嫌疑人所採取的強制性行政審查措施。

公安部於1991年6月11日發布:公通字〔1991〕37號《關於進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審查手段的通知》[6],規定:收容審查是公安機關用以對付流竄犯罪分子的一項重要手段。

1996年3月17日,中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於1997年1月1日施行。該法取消了收容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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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標準

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規定,「人人有生命權、人身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 《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更進一步,呼籲被拘留者有權質疑其拘留;其第5.4條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人都有權提起訴訟,由法院迅速裁定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拘留不合法,則命令釋放。」

參考文獻

參閱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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