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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殘疾人士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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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残疾人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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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殘疾人士法案》(英語: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簡稱:ADA)是由美國國會於1990年7月正式頒布的一項法案,也是美國一部旨在保障殘疾人士權利的公民權利法律。該法案明確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行為,賦予美國殘疾人士群體與《1964年民權法案》所保障的族裔宗教性別國籍等身份類別相似的保護機制[1]。在後續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性取向性別認同亦被納入平等保護的範疇。不過,與《民權法案》不同的是,《殘疾人士法案》不僅禁止歧視,還要求僱主為殘疾員工提供「合理便利英語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並對公共場所無障礙設施設置提出強制性要求[2]

快速預覽 1990年美國殘疾人士法, 引稱 ...

該法案的提出可以追溯至1986年,當時國家殘疾人士事務委員會英語National Council on Disability建議制定一部全面保障殘疾人士權益的法案,並起草了最初的草案。1988年,該草案分別在眾議院參議院被正式提出,引發廣泛關注。在立法過程中,法案獲得了跨黨派議員的大力支持,但也面臨來自企業團體和部分保守宗教團體的反對。企業界擔憂法案將增加營運成本,而一些保守派則反對給予感染HIV人士法律保護[3]。儘管如此,最終版本的法案於1990年7月26日由時任總統喬治·夏拔·獲加·布殊簽署生效。2008年,該法案進行了重要修訂英語ADA Amendments Act of 2008,進一步擴大了適用範圍,並於2009年1月1日由時任總統喬治·獲加·布殊簽署生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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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義

《殘疾人士法案》中的「殘疾」定義涵蓋精神與生理兩大類狀況,一個狀況不必達到嚴重或永久性程度,也可被認定為「殘疾」[5]。根據公平就業機會委員會發布的規章文件,下列狀況通常可被直接認定為殘疾:截肢多動症(ADHD)、自閉症躁鬱症失明癌症腦性麻痹失聰糖尿病癲癇愛滋病毒愛滋病智力障礙嚴重抑鬱症、依賴輪椅的行動障礙、多發性硬化肌肉萎縮症強迫症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以及精神分裂症[6]。此外,某些身體或精神狀況是否構成「殘疾」,還需綜合考量其在「無干預情形」(absence of mitigating measures)下的影響。所謂「無干預情形」,是指未服用藥物、未接受治療、未使用輔助器具、未依賴功能恢復技術時的症狀表現。如果該狀況具間歇性,評估時應參考其「發作期」的症狀嚴重程度。

然而,並非所有狀況都能被列入殘疾範圍。為了防止該法案遭到濫用,立法者明確排除了某些普遍被視為反社會或與違法行為相關的行為狀況。例如,盜竊癖戀童癖裸露癖偷窺癖等行為性障礙不屬於法律所定義的殘疾[7][8] [9]。此外,由於醫學界已不再將性取向視為精神障礙,法案也排除了性取向與性身份相關的條件[10]。不過,近年來司法解釋對該法案的適用產生了新的拓展。2022年,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裁定,性別焦慮症可被納入殘疾人士法案的保護範圍,這一裁定為跨性別者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據,有助於他們爭取在職場、醫療與公共服務等領域的平等待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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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內容

第一編(就業)

《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第一編聚焦於就業領域,禁止僱主基於殘疾對求職者或員工實施歧視[12]。法律規定,凡屬「受管制實體」(covered entity)的單位,不得歧視「具備資格的殘疾人士」(a qualified individual with a disability)。這一規定適用於招聘程序英語Application for employment、錄用、晉升、解僱、崗位培訓及僱傭關係中的其他條件、權利與待遇。「受管制實體」包括擁有15人以上僱員的僱主、人力中介工會組織,以及勞資關係英語Industrial relations委員會等[13]

在就業過程中,對於求職者或員工的殘疾狀況,僱主只能在特定條件下進行詢問或安排體檢,且必須嚴格保密所有醫療信息[14][15]。禁止的歧視行為不僅包括基於真實或被認為存在的殘疾而拒絕聘用或解僱某人,還包括因殘疾實施的隔離、騷擾等行為。此外,僱主有責任向殘疾人士提供「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s),以使其能夠平等參與招聘和工作活動[16]。所謂「合理便利」,是指對現有工作方式作出適當調整,以滿足殘疾人士因其特殊需要所提出的合理請求。這些便利可能包括提供適合的特殊設備、調整工作時間表、改變工作任務的分配或溝通方式等[17]。合理便利的原則並非無限延展,僱主無需提供會造成「過度困難」(undue hardship)或「過度支出」的安排。換言之,便利措施不得嚴重影響僱主的正常營運或構成經濟負擔。同時,接受便利的個人仍須具備履行崗位基本職能的能力,並滿足工作績效的標準。值得注意的是,若員工或求職者正在非法使用毒品,即便其有殘疾,也不被視為「具資格者」,因此僱主基於此類原因作出的不利決定並不構成違法[18]

然而,第一編的部分條款在適用於州政府僱員時,曾在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中被認定為違憲。在2001年「阿拉巴馬大學董事會訴加勒特案英語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v. Garrett」(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v. Garrett)中,最高法院認為,《美國殘疾人士法案》強加給各州的訴訟義務侵犯了憲法第十一修正案所賦予州政府的主權豁免權。因此,該判決裁定州政府僱員不得以《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為由直接起訴其州政府僱主。不過,儘管個體僱員不能起訴所屬州政府,但他們仍可向司法部公平就業機會委員會提出申訴,由相關聯邦機構代表其提起訴訟,以維護其權利[19]

第二編(公共機構)

《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第二編主要規範州與地方政府機構的行為,禁止其在各項公共事務中基於殘疾對個人實施歧視。該編適用於所有地方公共機構,包括學區、市政府、縣政府及其他地方機關,也同樣適用於州一級的公共機構。這些公共機構必須遵守由美國司法部頒布的第二編實施細則,確保所有由其提供的項目與服務對殘疾人士士開放且無障礙。

第二編所要求的「無障礙」不僅限於物理環境的通行便利,更包括制度與程序上的平等可及。在建築與設施層面,各級公共機構應遵循《無障礙設計標準》(ADA Standards for Accessible Design),確保殘疾人士可以安全、便利地進入並使用設施空間。而在制度運作方面,若原有政策、程序構成實質性阻礙,也應當加以修改,以消除對殘疾人士的不利影響。例如,一所公立學校若因行政程序複雜或信息獲取障礙,使殘疾學生無法順利申請課程或使用資源,則可能違反第二編規定。

此外,第二編對由公共機構營運的交通系統提出具體要求。美國運輸部依據該編規定對公共交通進行監管,覆蓋所有州與地方政府主辦的運輸服務,包括國家鐵路客運公司(Amtrak)及其他各類通勤運輸機構。對於營運固定路線交通服務的機構,該法案要求其同步提供復康巴士(paratransit)作為輔助交通服務」,以服務那些因殘疾而無法使用常規路線系統的乘客。為了保障行動不便者的交通權利,《美國殘疾人士法案》還設定了最低空間標準,要求公共交通工具必須預留足夠位置用於固定輪椅,確保殘疾人士士在公共交通中獲得與一般乘客相等體驗[20]

第二編還適用於所有州與地方層級的公共房屋事務,包括公共房屋項目、住宅補助、以及各類住宅推薦服務。為落實這些條文,美國住宅及都市發展部下設的公平住宅與平等機會辦公室英語Office of Fair Housing and Equal Opportunity負責執行本編涉及住宅領域的各項規定。無論是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公共房屋資源,或是對特定群體進行住宅安排,公共機構均應確保程序公平,並採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殘疾因素所帶來的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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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公共場所)

建築規範

《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第三編主要針對公共場所的服務與設施,強調「平等享有」的原則,禁止任何業主、承租人或營運者基於殘疾歧視他人在享有商品、服務、設施或便利時的平等待遇。該編所稱的「公共場所」涵蓋絕大多數向公眾開放的商業與非商業設施,包括旅館旅社等住宿場所,餐廳、商店、學校、娛樂與展示場所,以及運輸與醫療服務單位等。

依據第三編的規定,自1992年7月該法案生效後,所有新建、改建或擴建的公共設施均必須遵循《無障礙設計準則》(ADA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ADAAG)的規定。該準則載於《聯邦規則彙編》第28卷第36部分附錄A(28 C.F.R., Part 36, Appendix A)中,旨在確保所有新建或翻修後的場所均具備適當的無障礙設計,從而保障殘疾人士士可平等進入與使用各類設施。

不僅新建設施需要遵守相關標準,既有建築也受第三編規管。該編明確指出,如果一個公共場所存在可以「輕鬆移除」的建築障礙,但營運者未加以處理,即構成對殘疾人士的歧視。「移除障礙」(removing barriers)的標準是「可輕易達成」(readily achievable),意即該項改造應在無顯著困難或費用負擔下得以完成。法律並未對「輕易達成」作一刀切的定義,而是採用「權衡測試英語Balancing test」的方式進行評估:一方面考慮改造成本,另一方面審視企業或業主的經濟能力。因此,一家資金充裕的大型企業應承擔更高的無障礙義務,而一家小型本地企業的責任則相對有限。

第三編也設有若干豁免條款。某些私人俱樂部英語Private members' club及宗教組織通常不屬於「公共場所」的定義範圍,因而可不受本編約束。此外,對於被列入國家史蹟名錄,或在州及地方被認定為歷史性建築的場所,法案亦承認其特殊性。此類設施仍需盡最大可能履行無障礙義務,但若標準改造會「危及建築的歷史意義」,則可採用替代性標準,以在保護文化遺產與保障無障礙之間尋求平衡。

2010年,美國司法部對第三編的實施條例進行了修訂,其中新增對游泳設施的無障礙要求。根據最新標準,所有新建或改建的游泳池、戲水池與水療池,均須提供適合殘疾人士進出的設備,通常為固定式升降設備。這項規定的執行同樣依賴於「是否可輕易達成」的判斷。具體而言,標準中規定了根據水池大小所需配備的無障礙出入口數量,其詳細內容載於第242節。此外,第1009節亦對既有游泳設施的例外情況作出說明。若某一設施早於新規生效日期投入使用,且全面整改存在實際困難,則可免於完全遵循所有標準,但仍應盡力改進[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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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型動物

《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第三編對服務型動物英語Service animal的使用作出了明確規定,旨在保障殘疾人士士在公共場所的平等權利,同時平衡商戶在接納服務動物時的合理運作需求[22][23]。根據該法案,服務型動物在大多數公共場所享有法律保障,殘疾人士可攜帶其進入各類公共場地,包括餐館、商店、旅館、劇院、醫院等。

根據規定,服務型動物是指經過專門訓練,能夠為殘疾人士執行特定任務的動物,如導盲、協助聽力、發作預警、行動輔助等。商家在面對此類動物時,有權提出兩個問題:其一,該動物是否為服務型動物;其二,該動物接受了哪些任務方面的訓練。但商家無權要求動物當場展示相關行為技能,也不能要求出示服務動物的身份證明或其他註冊文件[24][25]。同時,任何人不得詢問動物主人的殘疾詳情。

在服務型動物行為不當或構成安全威脅的特殊情形下,商家才可將攜帶動物的顧客請出場所。具體而言,若動物行為失控且其主人無法有效控制,例如持續吠叫、撲咬等,或動物對他人健康與安全構成直接威脅時,場所方面可依法要求其離開。但法案同時明確指出,對動物的過敏反應或害怕動物並不構成「直接威脅」,因此不能作為拒絕服務動物入內的理由。

對於食品處理或銷售類場所,《美國殘疾人士法案》亦提出了例外條款,即使州或地方的衛生法規通常禁止動物進入廚房或就餐區,該類場所也必須允許服務型動物及其主人進入。但法律並不要求商家為服務型動物提供飲食、如廁場所或照料服務,同時也禁止向服務動物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此外,商家不得通過將攜帶服務動物的顧客隔離於他人之外,或限制其使用某些服務區域,來實施變相歧視。

在保障服務動物接納權的同時,法律亦規定了責任的合理邊界。儘管殘疾人士不得因攜帶服務動物而遭到不平等待遇,但如果服務動物對場所造成了實際損壞,且該場所原本就會因顧客造成的損害而要求賠償,殘疾人士也需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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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設施

《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第三編明確規定,公共場所需為殘疾人士士提供輔助設施和服務(auxiliary aids and services),以確保他們在使用商品、服務、設施、特權或便利時不因缺乏適當支持而遭受排斥、拒絕、隔離或不平等對待[26]。除非可以證明提供這些輔助措施將從根本上改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或會帶來「過度負擔」,即顯著的困難或費用,否則公共場所必須採取必要措施,提供輔助設施[26]

「輔助設施與服務」的範疇十分廣泛,涵蓋多種支持殘疾人士溝通和信息獲取的方式。對於聽力障礙人士,可使用的輔助設施包括:現場口譯員或視頻遠程口譯英語Video remote interpreting(VRI)服務、筆記記錄員、實時計算機轉錄系統、書面材料、紙條交流、電話聽筒放大器、助聽設備及系統、與助聽器兼容的電話設備、隱藏式字幕解碼器、開放或隱藏式字幕(包括實時字幕)、語音、文字與視頻通信系統,如文字電話(TDD/TTY)、視頻電話、字幕電話、視頻文本顯示裝置,以及可訪問的電子與信息技術等。這些設施的核心目標是使以聽覺方式傳遞的信息,能被聽障人士以等效方式接收和理解。對於視力障礙人士,法案規定的輔助服務包括:合資格的朗讀員、錄音文字材料、盲文資料與顯示設備、屏幕朗讀軟件、放大軟件、光學閱讀器、第二音頻節目英語Second audio program(SAP)、大字印刷資料、無障礙的電子與信息技術等。上述措施旨在確保通過視覺傳遞的信息,能夠以替代方式被視障用戶有效接收。除此之外,輔助設施的範疇還包括某些設備的採購或改裝,以及其他性質相近的服務與行為。這些規定強調了無障礙環境不僅涉及物理通行,更包括信息與交流渠道的公平可及。

字幕技術被視為一種重要的輔助服務。自《美國殘疾人士法案》通過以來,字幕的使用範圍不斷擴大。娛樂、教育、信息與培訓等領域的視頻材料,越來越多地在製作與發布階段就附加字幕,以便聽障人士同步獲取內容。1990年通過的《電視解碼器電路法案》(Television Decoder Circuitry Act of 1990)規定,自1993年7月起,在美國銷售的所有13英寸以上電視機,必須內建隱藏式字幕解碼器,使觀眾可收看帶有字幕的電視節目。在更廣泛的傳播領域,《1996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授權聯邦通訊委員會(FCC)制定規則,強制要求絕大多數電視節目配備隱藏式字幕。根據這一授權,聯邦通訊委員會的字幕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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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電信服務)

《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第四編針對電信服務的可及性問題,對《1934年通信法英語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進行了修訂,在《美國法典》中增列第47編第225條的相關內容。其核心要求在於,所有美國的電信公司必須為殘疾人士群體,尤其是聽力或語言障礙者,提供功能上等效的通信服務。這一條款的實施,推動了公眾通信系統中專為聽障者設計的電傳打字機(TTY)與聾人通信設備英語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TDD)的普及。更為關鍵的是,它在全美50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建立了當時稱為「雙方中繼服務」(dual-party relay services)的系統,現今被統稱為電信中繼服務英語Telecommunications relay service(TRS)。以往的電信中繼服務運作機制主要通過「通信助理」完成。這些助理在聾人或語言障礙者與健聽用戶之間進行口語與文字或手語的雙向轉譯,隨着互聯網技術的演進,電信中繼服務發展出多種的服務形式。例如,越來越多的中繼通信通過網絡進行,形式包括視頻中繼服務英語Video relay service(VRS)和文字中繼服務。這些服務允許使用者通過視頻或文字與他人交流,而通信助理則實時在手語、文字與語音之間進行轉換。據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資料,至2006年,美國每月視頻中繼服務的平均通話時間已達200萬分鐘,顯示其在殘障社群中的廣泛應用。

第五編(補充條款)

第五編則涵蓋了《美國殘疾人士法案》實施過程中的多項技術性及程序性條款,作為整個法案的補充。該編收錄在《美國法典》第42編第12201至12213節中,其內容主要包括對法案適用範圍、解釋規則、司法管轄權等方面的詳細說明。

第五編首先確認,《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的施行並不改變、廢止或取代1973年《復康法》(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第504條的規定[28]。該條是美國最早保障殘障人不受歧視的重要法律條款之一,適用於接受聯邦資金支持的機構。此確認條款的設置,確保了《美國殘疾人士法案》與既有法律之間的銜接和一致性,防止因新法實施而削弱既有法律保障的效力。另一個重要內容,是關於反報復與防脅迫的規定。這一條款旨在保障個人在依法行使自身權利,或幫助他人主張合法權利時,不會受到任何形式的懲罰或干擾。《美國殘疾人士法案》的《技術援助手冊》對此有明確闡釋,指出該條款廣泛適用於所有個體或組織,凡是試圖阻止某人主張其權利,或因其行使權利而進行報復者,均屬違法。此類違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威脅、恐嚇、騷擾或其他意圖干擾殘障人行使其法定權利的行為。該規定不僅增強了法案的可執行性,也為殘障人或其支持者提供了法律保護的屏障。第五編還包括其他附屬條款,例如對州政府主權豁免權的界定、相關定義與適用細節的說明,以及對法院審理程序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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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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