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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肇事后径行离开现场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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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係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對於傷、亡之被害人或毀損車輛、物品,沒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的情形,在許多國家法律中,這都是一種犯罪行為。

立法目的是為了讓車禍發生時,肇事者因為有肇事逃逸罪的規範,進而增加留在現場並幫助、救護被害人的概率,減少因為延誤就醫而產生的無謂傷亡,以提升公共安全。

法律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第一百一十二條,肇事逃逸的定義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修訂,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規定:[1]

  • 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3年10月28日第10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條第2款:「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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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 ── 第56條 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下述者受到損害─

  1. 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
  2. 動物(任何綿羊山羊),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動物;或
  3. 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3]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港元及監禁12個月,以及被記5分。[4]

1993年,第16/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62條(遇難人之遺棄):[5]

  1. 導致事故發生之駕駛員自願遺棄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為之結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險,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
  2. 遺棄發生於行為人已確定受害人被遺棄可能引起之結果後,仍接受或放任此結果發生,則處不作為犯之故意犯罪相應之刑罰。
  3. 因行為人之過失而造成之行為,按其罪過之程度及不作為之結果,處1年以下徒刑。

2007年通過、命令公佈、生效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遺棄受害人:[6]

  1. 致交通事故發生後遺棄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
  2. 行為人確定受害人如被遺棄可能會產生的結果,但仍接受或漠視該等結果而遺棄受害人,科處與不作為犯的故意犯罪相應的刑罰。
  3. 如第一款所指行為是由行為人的過失導致,則科處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罰金

中華民國的肇事逃逸法規計有:

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從中華民國57年(1968年)制定公布施行以來,汽車肇事逃逸的行政罰是:[7]

更多資訊 法源, 立法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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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1999年3月30日,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4月21日公布,開始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8][9] [10][11]

2013年5月31日修正6月11日公布的刑法,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2]

2021年5月21日修正5月28日公布的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增加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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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1991年9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表示,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吊銷駕駛執照不違憲。[13]

2001年10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表示,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不但吊銷駕駛執照不違憲,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也不違憲,但也表示:「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在美國,肇事逃逸的定義以及罰則端看個別州級行政區。[14]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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