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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中華民國對貪污所訂定的相關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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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舊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1963年7月15日起施行,是中華民國為嚴懲貪污所訂定的法規,作為中華民國法律內的特別刑法,其適用範圍優先於《中華民國刑法》的瀆職罪章,主要針對公務員及其共犯之貪污腐敗行為做懲處。該法內包含貪污罪、賄賂罪、收賄罪、行賄罪以及圖利罪的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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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法條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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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制定草案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1962年5月25日,由第一屆立法院進行一讀,10月至11月期間,展開了對於該條例的廣泛討論、逐條討論及二讀,最終在1963年7月5日三讀通過,並於7月15日交由當任總統蔣中正簽署總統令實行。[1][2][3]

法條更名及刪除死刑

行政院於1990年10月4日提出修正草案,並交由立法院進行一讀,其中法規名稱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更改為《貪污治罪條例》,最高刑罰從「死刑」改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草案於11月1日由審查委員會通過,最終在1992年6月30日進行二讀及三讀,並於7月11日正式交由時任總統李登輝簽署總統令施行。[3][4][5]

條文內容

《貪污治罪條例》條文中,法條共有20條,含貪污罪、賄賂罪、收賄罪、行賄罪以及圖利,公布於1963年7月15日,最新修正於2016年6月22日 [6]

法理探討

圖利罪

圖利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中的一項罪名,主要爭議點為「圖利對象不清楚」、「事件中圖利與便民的界線難以定義」,在法條中,便民的定義為在合法的範圍之內,給予人民之便利性,無論人民得取多大的好處,皆為合法便民,但明知違反法律卻執意執行,為非法便民,即可構成圖利罪,最重刑責可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7][8][9]

2001年,《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通過,以「圖利之故意」、「使自己或他人圖得利益」、「違背法令之行為」、「所圖取者須為不法之利益」為法定構成要件,並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刪除未遂犯之處罰。[2][10][11]

賄賂罪

賄賂罪為《貪污治罪條例》的其中一項罪行,受賄罪及行賄罪統稱賄賂罪,其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國家在執行公務時,其中的公正性與人民對公務員身分廉潔性的信任度,中華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分成了「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及「違背職務受賄罪」,其中的區分定義有「職務不可收買性」及「職務執行純粹性」(又稱職務不可侵犯性),前者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體制的公正性,後者雖然道德上期望公務員的動機純粹,但法律更注重行為是否符合規定,而非動機是否純粹。[12][13]

「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為非此公務員之職務範圍內,但為了不法利益而做出違法的行為,且賄賂目的及利益具有對價關係。「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構成要件,以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圖某種優惠或利益,做職務內本身就可以做的事,且其與利益具有對價關係。[2][12][14]

圖利罪與賄賂罪之法律競合

法條競合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在一項事件內使用法條,僅能使用一個最適切之罪名定罪。收受賄賂可以構成圖利及賄賂兩種罪名,其中圖利罪為概括規定,賄賂罪則為特別規定,然而其已違反賄賂罪,則不再使用圖利罪進行判決。[3][15]

與刑法的關係

優先判決依據

《貪污治罪條例》與《中華民國刑法》第四章之瀆職罪部分重複,但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為優先判決依據,但如有該法內無概括的部分,才回歸使用普通法《中華民國刑法》。[16][17]

公務員圖利罪差異

《中華民國刑法》公務員圖利罪的適用範圍較廣,其範圍概括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罪名的構成要件「圖利」、「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用語的解釋較為寬鬆,且處罰較《貪污治罪條例》輕。[16][18]

《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罪的適用範圍較為狹窄,專門針對公務員在主管或監督事務上,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而為之行為。且其構成要件較為明確,對於「違背法令」等用語有更加明確的規定,其處罰較《中華民國刑法》重。[16][19]

「有無違背職務」賄賂罪差異

《中華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兩法規差異較小。前者罪名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及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後者構成要件僅針對「公務員」。

「有違背職務」賄賂罪,兩法規仍差異不大。前者罪名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及仲裁人」就「違反其職務內容」,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後者構成要件僅針對「公務員」。其中《貪污治罪條例》「有無違背職務」賄賂罪內規定之刑罰較《中華民國刑法》重。[16][18][19]

職務上行為的判斷爭議

對於《貪污治罪條例》「有無違反職務賄賂罪」,如何判斷是否為法條所稱「職務上之行為」[20],臺灣法界有提出兩種說法:

法定職權說

此說主張,公務員僅有在藉由行使職權之情況下,收受或獲得相關不法利益或優惠,才會構成職務上的行為;也就是,範圍限於「法定的職權」方面。相較實質影響力說,其範圍較狹窄,相對不易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中的貪污罪。[21]

實質影響力說

此說認為,公務員只要利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的影響力,使第三方處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即使該行為不在其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也可能成立該罪。若採此說,較可能構成貪污罪,為目前法院較常採用的學說。[21]最高法院大法庭於2023年間統一見解,在這個爭議問題上採取實質影響力說。[20][22]

參考文獻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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