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
雇主團體及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簽訂的書面契約 / 維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團體協約簡稱團協,是根據中華民國《團體協約法》規定,由僱主團體及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簽訂的書面契約。[1]:725在市場經濟制度下,相較於僱主,單一勞工協商時的力量較弱、社經地位較低,往往難以簽訂公平、合理的契約。[1]為了修正市場經濟的缺失,國家以法律建立團體協約制度,保障勞工組成工會、由工會代表集體勞工與僱主協商的權利,藉由集體力量彌補個人力量的不足。[1]在勞動法體系中,團體協約位階高於個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動習慣與僱主管理權限。[2]:90因此,事業單位若和工會締結團體協約,在不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前提下,需以團體協約為優先,不能任意違背。[2]:90
團體協約內容及協商程序原則上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但協商時需遵守誠信協商義務,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3]:95雙方達成協議後,除特定行業須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外,一般行業的團協只需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4]:239團協效力可分為「法規性效力」與「債法性效力」兩種,勞資雙方皆受到這兩種效力約束,必須履行相關權利義務。[5]:196-201
世界各地皆有類似團體協約之制度,國際勞工組織將勞工的結社自由與團體協商權利列入「核心國際勞動基準」(英語:Core international labour standards)。[6]:91949年,該組織第32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第98號《團結權與團體協商公約(英語:Right to Organise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vention, 1949)》,鼓勵勞資自願採取團體協商、確定勞動條件,要求各國保護勞工與工會免於歧視或干預;除此之外,尚有1948年第87號公約及其它11個與集體勞動關係有關的公約。[6]:10-11類似中文概念在中華民國稱為「團體協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稱為「集體合同」,由《集體合同規定》規範;[6]:73在日本則以漢字寫作「勞動協約(日語:労働協約)」(日語:労働協約),由《勞動組合法(日語:労働組合法)》第三章規範。[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