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
戰爭法所定的罪名 / 維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戰爭罪是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導致個人對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故意殺害平民、故意殺害戰俘、酷刑、劫持人質、不必要地破壞平民財產、 背信棄義、欺騙、戰時性暴力、掠奪、徵募兒童入伍、進行種族滅絕或種族清洗、投降後予處分,以及無視相稱性和軍事必要性的法律區別。
戰爭罪的正式概念源於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戰爭的習慣國際法的編纂,例如美國內戰中聯邦軍隊的《利伯法典》(1863年)和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戰爭。二戰結束後,對軸心國領導人的戰爭罪審判確立了紐倫堡的法律原則,例如國際刑法定義了什麼是戰爭罪。 1949 年,《日內瓦公約》在法律上定義了新的戰爭罪,並規定各國可以對戰犯行使普遍管轄權。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延伸保護定義至各種非國際性武裝衝突行為規範,並在其後歷次國際法院與特別法庭審判案例中具體推斷適用於內戰的其他戰爭罪類別[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