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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明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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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明英文(英語:Plain English)是英文的溝通風格,講求簡單易懂,強調簡潔、明晰且避用過於複雜的單字的簡明語文(plain language)。這種風格常見於政府官方與商業交流。其目標是要傳達讓聽眾容易瞭解的內容,因此清晰、直白、不落俗套、避免行話、切合聽眾的程度(包括聽眾的發展程度、教育水平和對談論主題的熟悉度等)成了這種風格的特色。
詞源
英語的「Plain English」一詞源於「in plain English」這16世紀片語,意思是「使用清晰直白的言語」。[1]
歷史
在1946年,作家喬治·歐威爾(《動物農莊》和《一九八四》等名著的作者)寫了文章《政治與英語(Politics and the English Language)》,批判當時他認為「醜陋且不精確」的書面英語危險,尤其是「pacification」一詞,認為這詞在政治可用以指稱「…毫無防備能力的村莊被從空中轟炸、村民逃難至鄉村地帶、牛隻被機關槍射殺、村屋被燃燒彈焚燒…」[footnote 1]這樣的情景。
兩年後,英國財政部要求歐內斯特·高爾斯爵士為政府官員提供避免寫出做作且冗長文章的寫作指南,他寫道:「寫作是種將想法從一人的心靈傳達給另一人心靈的工具;寫作者的工作,就是精確且毫無困難地向讀者傳達想表達的意思。」[2][footnote 2]
高爾斯爵士的指南,在1948年以題為《簡明語文:英文運用指引(Plain Words: a guide to the use of English)》的平裝書形式呈現;續作《簡明語文ABC(The ABC of Plain Words)》在1951年出版;然後在1964年,這些內容又以題為《簡明語文全集(The Complete Plain Words)》的精裝書呈現,而自那時起,《簡明語文全集》未曾絕版;不過高爾斯爵士認為法律英語是特殊狀況,並評論道:
(法律英語)是種科學,不是藝術;這種文體屬於數學而非文學領域,而且須要長時間學習。這種文體該謹慎地由專門的法律部門處理,一般官員唯一該考慮的是如何學習理解這種文體、如何向一般民眾解釋內容,以及如何不讓自己的寫作風格受到這種文體影響。[3]
然而,法律文獻有逐漸改用簡明語文的趨勢,而且在事實上,《1999年消費者合約不公平條款規例》(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s 1999)要求合約必須使用「平白且易理解」的語言。[4][5]在英國,「簡明英語運動」自1979年起,就開始發起活動「反對難懂的話(gobbledygook)、行話和誤導的公眾訊息。參與者幫助許多政府機構和其他官方組織改善其文獻、報告和出版物的內容,他們相信每個人都有權閱讀清晰且言簡意賅的訊息。」[6]一份倫敦七七爆炸案的調查發現冗贅詞語會導致誤解,這類誤解甚至會導致傷亡,建議緊急服務機構應當在任何時候都使用簡明英語。[7]
在愛爾蘭,推廣簡明英語的主要組織是「國家成人識字機構(National Adult Literacy Agency,簡稱NALA)」。[8][9]使用簡明英語的意識和興致日益增加,尤其公眾部門更是如此。公眾部門改造計劃(The Public Sector Reform Plan)[10] 和中央銀行的消費者保護政策(Consumer Protection Code)[11]分別在公眾服務領域和財務領域辯護使用簡明英語。愛爾蘭國家標準局(National Standards Authority of Ireland)出版的普適設計指南(The Universal Design guidelines)中亦為能源供應商提供了簡明英語指南。[12]
在美國,簡明英語運動始於20世紀70年代。「文書工作減量法案(Paperwork Reduction Act)」在1976年制定[13];在1978年,卡特總統發布行政命令,好讓政府的規範「有更高的成本效益,且能讓那些必須遵守規範的人更易了解。」[14]現今許多機構都有長期的簡明英語政策[15],且在2010年,使用簡明英語在《2010年簡明寫作法案》(Plain Writing Act of 2010)當中,成為聯邦政府的要求。[16][17]
在寫作法律文獻方面,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學院教授大衛·梅嶺科夫(David Mellinkoff)1963年出版著作《法律的語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獲公認是在美國法律界單獨推動簡明英語的先驅[18][19];在1977年,紐約州成為要求在消費者合約和租賃契約使用簡明英語的第一州[20];另外在1979年,李察·懷迪科出版了《律師簡明英文指南(Plain English for Lawyers)》一書。由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1998年採納的規則的緣故,根據1933年證券法,使用簡明英語現今已成為登記證券的公司的法律義務[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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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註解
參照
一般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更多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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