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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人權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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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人權法令》(英語:Human Rights Act 1998),簡稱《人權法》,是一項在2000年10月2日實施的英國國會法令[1]。本法令旨在將《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及自由等規定,正式納入英國的法律制度。
根據該法令,任何公共機構或具有公共職能的私人機構不得以與《公約》不符的方式行事,除非其他國會法令另有明文規定。此外,任何人士或團體有權就違反《公約》的行為,直接向英國的本地法院尋求司法補救,而無需到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索。
全國所有司法機構(包括審裁處)必須考慮歐洲人權法院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判決或意見,並盡可能以符合《公約》的方式解釋法例[2]。否則,法院可以就任何抵觸《公約》的國會法令條文頒佈「不相容宣告」,並且宣告抵觸《公約》的附屬法例或行政措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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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歐洲人權公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歐洲委員會開始進行起草。大衛‧麥士維-菲夫爵士於1949至1952年期間擔任該會諮詢大會轄下法律及行政事務委員會主席,並負責監督《歐洲人權公約》的起草工作。公約旨在承襲英國源遠流長的自由及權利傳統,以一套經典公民自由框架來保障「有效的政治民主」。作為歐洲委員會的創始成員國,英國於1951年3月加入《歐洲人權公約》。然而直至1960年代,英國公民方獲准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訴。
直至1980年代,憲章 88等團體以在1688年光榮革命及《1689年權利法案》三百周年之際,批評政府濫用權力,並主張英國有必要制定新的《英國權利法案》,以鞏固在英國制度內的人權保障。
在1997年大選中,工黨承諾將《歐洲人權公約》納入英國的國內法;當年工黨在大選中獲壓倒性勝利後,貝理雅政府上任時履行承諾,翌年於國會兩院通過《1998年人權法令》。
平均而言,任何案件在用盡所有本地法律救濟後,仍需約五年時間方能呈請歐洲人權法院處理,而平均費用更高達三萬英鎊。將「權利歸家」,意味着英國人民可以在英國法院主張其權利,而無須承受如此漫長的延誤與高昂費用。
在《人權法》生效之前,任何人若要以歧視等理由挑戰公共機構的決定,只能依賴普通法原則或專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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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現行的《1998年人權法令》只對「公共機構」具有約束力,包括中央政府、三個構成國政府、地方政府、法院等,但國會在行使立法權時不受此限。就此而言,「公共機構」包括任何行使公共性質職能的人士或私人機構。
《人權法》規定,任何公共機構均不得作出違反《公約》權利的行為。
第3條規定,法院須以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條款的方式詮釋所有國會法令及附屬法例(包括構成國議會制定的法令)。為確立《人權法》的法律凌駕性,此詮釋方法適用於先前或其後制定的所有法例。
實際上,英國法院採用三類詮釋方式:
- 「讀入」(reading in):在法例原無文字處加入字眼;
- 「讀出」(reading out):略去法例中的某些字眼;
- 「讀低/從屬解讀」(reading down):選擇可使條文與公約相容的解釋。
然而,法院不會以與立法原意相抵觸的方式詮釋法例,特別對於「讀出」字眼一直持審慎態度。若法院最終仍無法作出相容詮釋,則可依照第4條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3條不適用於《2023年非法移民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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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規定,如果任何國會法令無法被有效詮釋為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法院必須頒佈「不相容宣告。在這些情況下,為求相容而採取的詮釋方法可能會與立法原意相衝突;因此,不相容宣告通常被視為最後手段。
按照法令,只有下列法院有權作出此類宣告:
然而,不相容宣告本身對訴訟雙方沒有約束力,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宣告後並不能直接導致法令條文失效。因此,第4條機制主要透過政治而非法律手段而實踐。
第10條賦權官方部長作出「補救命令」,列載任何必要的法律修訂,以消除於《歐洲人權公約》不相容之處。該條規定部長僅可就以下兩種情況作出命令:
- 一項不可上訴的不相容宣告;
- 歐洲人權法院的裁決。
補救命令無須經完整的立法程序通過,但必須獲得國會兩院的決議案批准。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國會的批准可以溯後生效。雖然補救命令可具有溯及力,但任何人不得僅因補救命令的溯及力而被裁定犯上刑事罪行。在某些情況下,政府仍需制定全新的法案以作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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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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