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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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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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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点协议》马来语Perjanjian 20 Perkara Sabah;英语:20-point agreement)是北婆罗洲(今沙巴)领袖在英国伦敦谈判结束之后,对于成立马来西亚事宜所提呈的基本诉求文件。这份诉求文件并无透过法律程序在立法议会中通过成为一个法律条文,是一份不具有法律地位的备忘录。[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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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点协议》

尽管如此,《二十点协议》中的部分条文在《马来西亚协定》附录A文件,即《马来西亚法案》中获得采纳,并后来成为《马来西亚宪法》的一部分。其他条文则获口头接纳。[来源请求]

《二十点协议》被一些关注沙巴权益人士所质疑,他们认为该协议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和政治的转变而作出修订[5]。马来西亚成立后,一些关注沙巴权益人士批评马来西亚联邦政府违反了《二十点协议》的精神[6],尽管该协议并不具有的法律地位。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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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8月1日跨政府委员会所发表的报告

根据英国马来亚联合邦所签的协议,尊重北婆罗洲砂拉越人民的自决权对成立马来西亚构成挑战。

1961年11月23日,英国和马来亚联合邦政府发布联合声明,指作出最后决定前会探悉北婆罗洲和砂拉越人民的意见,成立一个委员会去负责这个任务,并提出建议。

1962年1月,英国政府和马来亚联合邦政府任命科博德委员会去咨询北婆罗洲和砂拉越的意见,以得悉当地居民会否支持建立马来西亚联邦的建议。该五人委员会由两名马来亚人和三名英国人组成,并由卡梅伦·科博德担任主席。此外,为了制订《马来西亚协定》的详情,一个跨政府委员会亦成立,由英国的乔治·配第-菲茨莫里斯和马来亚的敦阿都拉萨担任委员[7]

北婆罗洲为了确保在马来西亚成立时仍能保住自己的利益、权利和自治权,于是制订《二十点协议》,而砂拉越亦制订类似文件即《十八点协议》。

内容

第一点:宗教

虽然伊斯兰教被列为马来西亚官方宗教而没有做出任何反对,然而伊斯兰教不应该在北婆罗洲实行。且所有在马来亚联合邦宪法中有关伊斯兰教的法规应当不许在北婆罗洲实行[8][9]

第二点:语文

  • 马来文应该被列为马来西亚国语。
  • 英文必须持续使用至到十年后的马来西亚日
  • 无论在何时、何地点或对洲与直辖区执行的目的,英文必须列为北婆罗洲的官方语言[8][9]

第三点:宪法

虽然北婆罗洲接受马来亚宪法作为马来西亚宪法的基础,马来西亚宪法需要是一份新的草拟文件,并需得到各州的同意。北婆罗洲的新宪法亦应受到重视[8][9]

第四点:联邦最高元首

北婆罗洲元首无权角逐马来西亚最高元首[9]

第五点:联邦名称

是“马来西亚”,而不是“大马来亚”[9]

第六点:入境事务

应与中央(联邦政府)联合管理,但中央政府对北婆罗洲的一切移民事务应先得到北婆罗洲政府的首肯。除安全理由外,中央政府对人员入境北婆罗洲并没有否决权。北婆罗洲在入境与出境事务中有保留权[8][9]

第七点:退出权力

北婆罗洲不应有权从联邦脱离[9][10]

第八点:婆罗洲化

指定当地人成为北婆罗洲公务员的过程应尽快实行[9][10]

第九点:英国官员

尽量鼓励英籍官员留任直到有适当北婆罗洲人选可以取代时为止[9][10]

第十点:国籍

根据科博德委员会报告的第148(k)段,北婆罗洲下列居民持有马来西亚国籍:

  • 在北婆罗洲居住满五年
  • 十年内有七年在北婆罗洲居住
  • 出生于北婆罗洲,父母为北婆罗洲居民[9][10]

第十一点:税收和金融

北婆罗洲负责自己的财务、发展及税收,并有权自行征税及借贷[9][10]

第十二点:原住民或土著人的特殊地位

北婆罗洲土著应享有类似于马来亚联合邦马来人的特权,但现有马来亚模式对北婆罗洲未必完全适用[9][10]

第十三点:政府

  • 北婆罗洲总理由立法会非官守议员选出。
  • 北婆罗洲实行部长制[9][10]

第十四点:转型时期

在加入马来西亚的七年过渡期内,北婆罗洲之立法权力将由北婆罗洲宪法赋予,联邦政府暂无权力插手[9][10]

第十五点:教育

北婆罗洲的教育系统会被保留,并由北婆罗洲政府控制[9][10]

第十六点:保护宪法

在未获得北婆罗洲政府的同意之下,联邦政府没有权利修订或废除保护北婆罗洲权益的条文。

北婆罗洲的修宪权归北婆罗洲人民所有[9][10]

第十七点:联邦议会的代表

联邦国会的代表不仅仅应取决于北婆罗洲人口但也必须取决于州的面积,国会代表的人数亦不可少过新加坡代表的数量[9][10]

第十八点:首长名称

国家元首[9][10]

第十九点:国家名称

沙巴[9][10]

第二十点:土地、森林、当地政府和其他

联邦宪法规定之国家土地局权力并不适用于北婆罗洲。同样地,北婆罗洲亦不属地方政府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内[9][10]

争议

第七点:退出权力

砂拉越大学英语Universiti Malaysia Sarawak的仄尼里博士认为,根据第七点,砂拉越和沙巴没有权利从联邦分裂出去[11]。但是,沙巴分离主义组织领袖多丽丝琼斯则认为,条文中使用了“should”一词,而非使用带有命令含意的“shall”一词,显示这只是一个建议[12]

根据《马来西亚宪法》第二条规定,马来西亚国会有权变更州的边界和允许新州加入联邦,并没有规定州可以脱离联邦[13]。但是曾任职于马来西亚国际伊斯兰大学的学者阿都阿兹巴里表示,该条文亦规定马来西亚国会具有将州脱离联邦的最终决定权,如1965年马来西亚国会曾通过新加坡退出马来西亚的动议[14]

根据《1948年煽动法令》,提出任何关于沙巴和砂拉越从马来西亚独立的建议均是违法行为[15]

第十八点:首长名称

根据《马来西亚协定》第一条,作为英殖民地的北婆罗洲和砂拉越将依据协定及各项附录条文成为沙巴州、砂拉越州,而该协定的附录A文件中定义了“Governor”一词含义为无统治者州属的首长,其中包括了时任沙巴国家元首Yang di-Pertua Negara in Sabah)。[16]

尽管《马来西亚协定》定义了沙巴为联邦州属,但“沙巴国家元首”一词随着“Governor”这一术语于1963年至1976年依然被写入《马来西亚宪法》内。直到1976年8月27日,《马来西亚宪法》第160条规定废除了“Governor”一词,并以“Yang di-Pertua Negari”即“州元首”取代之。[17][18]结束了“沙巴国家元首”这一称呼,以致沙巴地位和《马来西亚协定》条文中定义为州保持一致。

然而另一边厢,自马来西亚成立后,砂拉越元首的职衔名称就是“州元首”[19]

但是,部分团体认为沙巴和砂拉越应该是国家,两地的元首亦应被称为国家元首。他们认为砂拉越和沙巴分别在1963年7月22日和1963年8月31日独立,而非自治,然后才在1963年9月16日与马来亚联合邦及新加坡组成马来西亚。他们认为1963年至1976年间沙巴的元首称作国家元首便可证明这一点[20][21][22][23]

但上述说法遭到学者质疑,因为在1963年9月16日(马来西亚日)之前,英女王依然是北婆罗洲、砂拉越和新加坡的合法主权掌握人,直到该天才放弃对上述三自治区的主权和司法管辖权。尽管在同年7月22日和1963年8月31日,由于砂拉越和沙巴当地人透过英女王驻地总督委任而获得自治,产生情感上的独立,但无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不曾取得独立。[24]

参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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