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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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选举(英语:Universal suffrage,Universal adult suffrage,General suffrage,或Common suffrage),又称普遍选举权、普选、普及选举、普通选举,在民主政体中,将选举权延伸至任何一个成年公民,称为普遍选举,但是这个权利通常不包括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士,以及未拥有国籍的非公民与特定人士。拥有普选权,也代表,在这个国家中,无论性别、年龄、种族、信仰、社会状况,只要是成年公民,都有选举投票。
不同国家在投票权利的具体细节上有所不同,但最低年龄限制一般都在18-25岁之间,而且精神无行为能力之人、部分罪犯以及触犯过一些选举机制的人一般都不享有投票权利。[1]
历史上最早的一批民主国家里,政府会将投票权限定给拥有一定财产和财富的人口,而这往往导致只有少数的男性公民才有投票权;在某些司法体系中,投票权的享有还附加了额外的条件,比如要求投票者有特定的宗教信仰。而在所有的现代民主国家中,拥有投票权的人口都随时间在不断增长。在19世纪的欧洲和北美洲,很多地区还爆发了大规模争取普选权的运动。
在美国,普选一般指的是在1960年代确立的“一人一票”的选举制度,当时第14任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主政下的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了一系列里程碑式的判决(从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案(英语:Baker v. Carr)开始),确立了一人一票制。[2][3][4]此后,美国国会以及沃伦法院通过《1964年民权法案》、《选举法案 (1965年)》以及最高法院判决,保障并扩增了全美公民的选举权,尤其是非裔美国人。[5][6]此外,美国的普选还与美国妇女选举权运动有关,该运动起源于19世纪末,并于1920年到达顶点——当年美国宪法第十九修正案通过、给予并保障了女性的投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