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上对公职人员的称谓共有九种,分别是“政府人员、文官、公务员、公务人员、文武官员、现役军人、法官、官吏、自治人员”。“公职人员”指的是狭义的《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范人员、以及广义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办理财产申报人员。也就是说狭义的“公职人员”仅指公职人员,例如:总统、副总统、县市长、乡镇(市)长、立法委员等经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范的人员而已。
“公务员”则有刑法上的公务员与行政上的公务员,刑法上的公务员指的是《刑法》第10条第2项定义的公务员,而行政上的公务员则可分:最狭义的“《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的公务员”、狭义的“《刑法》上的公务员”、广义的“适用《公务员服务法》的公务员”,以及最广义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 受委托行使公权力职务的人员”,至于是否领有俸给则不在所问。
中华民国的公务员广义的定义为“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公务员服务法》第24条);然公务人员之选任,需经隶属考试院的考选部以国家考试之方式录取,取得资格者,均为狭义之公务员。依现行制度,中华民国公务人员分成14职等,由考试院下辖之铨叙部依法核定其职等。
《中华民国宪法》规定,总统为中华民国国家元首,副总统为备位元首[注 1]。就法律定义来说,“总统”、“副总统”是指20岁(含)以上的国民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所选定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根据《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二职人选由国民直接选举产生,经宣誓后就任;免职方式有三,为罢免、请辞与弹劾。依照《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监察院无权弹劾正副总统;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案须由立法院声请宪法法庭依《宪法诉讼法》进行审理,并经三分之二的现任司法院大法官同意,即视为弹劾案成立,被弹劾人应即行解职。反之,若大法官同意人数未达法定标准,即为弹劾案不成立之判决。
1988年,国民党籍的李登辉于蒋经国逝世后接任为中华民国总统(此为台湾本土人民首次担任总统),当时国内社会开始要求政治民主化。1990年,野百合学运呼吁政府“改选中央民意代表、解散万年国会”。随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通过,1991至1992年间,政府实施国会全面改选,总统李登辉与民进党联手,开始推动正副总统由国民直接进行选罢,惜因国民党内部保守派的干涉而未能实现。多次协商后,中华民国政府于1994年7月修宪,宣布“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并废除先前由国民大会代行的间接选举。此后,中华民国总统与行政院院长之间的关系更加类似法国之双首长制。
1996年3月,台湾举办第一次正副总统直选,由李登辉当选为实施直选后首任总统。此后,台湾政坛固定每4年选一次总统及副总统。
《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规定,已卸任之正、副总统,得享有下列礼遇:[注 2]
- 礼遇金(总统每月25万,副总统每月18万)
- 受邀出席国家大典
- 处理事务人员、司机、办公室及各项事务等之费用
- 保健医疗
- 安全护卫(总统最多12人,副总统最多8人,由国家安全局提供,必要时得加派之)
但该条例第4条明定正副总统卸任后再任有给公职者,不得享有上列礼遇,如第14任副总统陈建仁卸任后接受中央研究院邀请,担任特聘研究员而依法放弃其礼遇。
民选公职人员可分为民意代表、民选行政首长、村(里)长。
依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公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 中央公职人员:立法院立法委员。
- 地方公职人员: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1]
狭义司法官:法官。
行政官可分为政务官与事务官。
1.现行法使用政务人员一词,其范围包含学理上之政务官及准政务官。
2.政务官通常意指学理上之政务官:随政党选举成败而进退之人员,例如行政院各部会首长。
3.准政务官:非随政党选举成败而进退之人员,通常系超出党派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之职务,例如监察委员。[2]
院长级 | 五院院长 |
副院长级 | 行政院副院长 |
部会首长级 | 内政部部长、政务委员、审计长、最高法院院长 |
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 | 政务次长、直辖市副市长 |
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 副县长、直辖市政府一级机关首长 |
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 | 县政府一级机关单位首长 |
相对于制定政策的政务官,负责执行政策的为事务官。通常指永业性公务员或称常任文官,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公务人员均属之,人事制度采简荐委制,官等分为简任、荐任、委任,职等最高为第十四职等,最基层为第一职等。 其中第一至第五职等为委任官、第六至第九职等为荐任官、第十至第十四职等为简任官。[5]
内政部 常务次长 | 简任第十四职等 |
内政部役政署 署长 | 简任第十三职等 |
内政部 主任秘书、司长、参事 | 简任第十二职等 |
内政部 副司长 | 简任第十一职等 |
内政部 专门委员 | 简任第十至第十一职等 |
内政部 科长 | 荐任第九职等 |
内政部 专员 | 荐任第七至第九职等 |
内政部 科员 | 荐任第六至第七职等 |
内政部 科员 | 委任第五职等 |
内政部 办事员 | 委任第三至第五职等 |
内政部 书记 | 委任第一至第三职等 |
常任公务员—须经国家考试及格
- 具有博士学位者→得应高考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
- 具有硕士学位者→得应高考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
- 具有大学毕业学历或普通考试及格满三年者→得应高考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 具有专科、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或初等考试及格满三年者→得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职等任用资格。
- 国民年满十八岁者→得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职等任用资格。
中华民国刑法中之公务员定义(第十条):
- 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前段: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身份公务员)
- 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后段: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授权公务员)
- 第十条第二项第二款: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委托公务员)
本文后半部分内容出处为张丽卿教授著作《刑法总则与运用》一书,请自行参照。
本文人数统计以中华民国政府实际统制范围台澎金马等区域为限。
- 现役军人(2014年):三军共约21.5万人(含职业(志愿役)军人与义务役军人)
- 政府公务人员聘雇总数于2014年12月为止,中央政府(一府五院)与地方政府共347,816人。大致包含分类如下:
- 政府机关(233,951人)
- 公营事业机构(66,576人):各县(市)乡镇营事业机构/国营事业(中华邮政,中央存保,台湾银行,台湾金控,土地银行,台铁,台酒,台糖,台电,台水,中油…)
- 卫生医疗机构(20,289人):各县(市)卫生局及所属/各县(市)立医院/各乡镇市区卫生所…
- 各级公立学校(职员)共27,000人。
依据警察人员人事条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陆海空军军士官等官阶与公务人员对照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相互转任官等官阶(职等)及相当俸级之俸额俸点转叙对照表、医事人员人事条例。
- 军职人员分为将官、校官、尉官、士官四个官等(士官长的官等属士官):一级上将(已无在任官)、二级上将、中将、少将、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长、二等士官长、三等士官长、上士、中士、下士
- 警察人员(前者为官等、后者为职等,数字小者官位居大):警监特阶、警监一阶到四阶、警正一阶到四阶、警佐一阶到四阶
- 教育人员:
- 专科以上学校(校长)教授(简任)
- 高级中等学校校长(简任)
- 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荐任~简任)
- 专科以上学校助理教授(荐任~简任)
- 专科以上学校讲师(荐任)
-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委任~荐任)
- 国民中小学校长(荐任)
- 国民中小学教师(委任~荐任)
- 专科以上学校助教(委任~荐任)
- 医事人员:
- 师(一)级(简任)
- 师(二)级(荐任)
- 师(三)级(荐任)
- 士(生)级(委任)
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单位为警察、军人、文职公务人员等三类人员属性,均有任用的特殊单位。故不使用军阶,阶级标志独立于军方,原使用类似警阶的海巡阶级与军人相同配戴为肩章。2020年6月1日起新式制服改成领章。
2018年4月28日组织调整后,署长由海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佩阶金底二星),原属中央二级机关层级(部会首长级)之署长(佩阶金底三星,特任官/二级上将)已成历史。
中华民国设立监察院,与立法院共享弹劾权[8]。违法或失职之公务员除须受一般法院审判之外,亦须依《公务员惩戒法》接受惩戒法院的惩处。
此处所指公务员包括政务人员;法定机关任用或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公立学校校长、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公立学术研究机构兼任行政职务之研究人员、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公营事业机构经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该机构代表其执行职务之人员;民选地方首长;军职人员。因《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之规定与总统直选原则,正副总统弹劾权在于立法院。监察院不得弹劾者为总统、副总统、立法委员(立法院正副院长)及地方民意代表[9]。
至于民选公职人员(地方首长、民代)则亦可透过罢免剥夺其职权。
- 中华民国公家机关选择采用约聘人员制度,针对短期雇用来节省政府成本,相对来说工作稳定性也相当的差,只能当作毕业生、就业人士短期的方案。[10]
参见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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