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拉丁语actio libera in causa)旨在处理行为人于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原本基于同时性原则[注 1],由于行为时缺乏责任能力而无法成罪,却例外基于此理论而可以课予刑责,是大陆法系中很重要的理论之一。

条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19条第1及第2项规定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者不罚或减轻其刑,第3则为原因自由行为之规定:

概说

刑法基于“有责任始有罪责”原则,理论上“行为、责任须同时存在”才能作为刑法处罚基础,亦即:人民在为一个行为时他必须知道自己做这件事情是错的,且可以控制自己为这个行为,才能课与他们刑事责任。故而,中华民国刑法第18、19条1、2项中有对于责任能力有无进行规范。然而,如此将会产生“当事人故意过失(有争议)让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而犯罪,藉以规避刑法处罚”情形发生。故而在德国,德国学者Jescheck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认为:若行为人以自陷无罪责而犯罪者,不可仍得基于责任能力欠缺而免除刑事责任。

所谓之原因自由行为起源于17、18世纪的德国,受到18世纪的道德哲学法哲学影响,就当时的观察乃将行为区分成两个阶段,一个是出于自由意志而可以将主观归责于行为人的自由行为,另一个则是主观上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不自由行为,原则上不自由行为毋庸负责。而原因自由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在不自由状态下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其行为来自于前开自由行为的情形。 [1]

然而,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基础,仍然有学说、实务上的争议。

处罚基础

判决见解:

103台上字1832号判决

刑法第19条第3项之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备完全责任能力时,本即有犯罪故意,并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而于辨识行为违法之能力与依辨识而行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显著降低,已不具备完全责任能力之际,实行该犯罪行为;或已有犯罪故意后,偶因过失陷入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时,果为该犯罪;甚或无犯罪故意,但对客观上应注意并能注意或可能预见之犯罪,主观上却疏未注意或确信其不发生,嗣于故意或因有认识、无认识之过失,自陷于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之际,发生该犯罪行为者,俱属之。故原因自由行为之行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原因行为时,既对构成犯罪之事实,具有故意或能预见其发生,即有不自陷于精神障碍、心智缺陷状态及不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于犯罪之故意,或对应注意并能注意,或能预见之犯罪事实,于故意或因过失等可归责于行为人之原因,自陷于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状态,致发生犯罪行为者,自应与精神、心智正常状态下之犯罪行为同其处罚。是原因自由行为之行为人,如于精神、心智状态正常之原因行为阶段,对犯罪事实具有故意或应注意并能注意或可得预见,即不能依前揭条文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学说见解[1][2]

构成要件模式

构成要件模式是指,在原因自由行为时,其罪责乃是引用“自由行为”时的罪责,其中又区分成前置模式与扩张模式。

例外模式

原因自由行为是处罚同时性原则的例外,其理由有二:其一乃是基于“权利滥用”原则,盖人类虽然具备基本权,但是不能滥用,而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便是滥用了“无责任能力”而毋庸被课与刑罚的权利。其二则是基于“违反不真正义务”,违反真正义务之人会同时构成不法跟罪责,亦即独立成罪,属于一个定言令式;而违反不真正义务之人则不会单独成罪,而是无法主张“阻却罪责”,属于一个假言令式,乃是“希望不要如此”而非“不能如此”。

(扩张模式:构成要件模式之一种)

扩张模式有别于将原因自由行为视作一个行为责任例外,而是扩张自由行为时之罪责能力至原因自由行为时。其理由在于,罪责的概念,并非仅限于犯罪当下的内在态度,而是透过评价归属于行为人,且依据禁止错误的规定,可以发现纵使欠缺不法意识,也仍得基于“行为人未为查证、知悉必要法律资讯”而得以归责,进而可以认为其实立法者就罪责判断包含“行为前过咎”在内。

修法论-德国自醉罪

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反的就是自醉行为(例如:酒后闹事),两者都是在醉态中的做出犯罪行为。而两者不同者在于“犯罪意识”的先后,原因自由行为在醉前即有犯罪意识,经由计划后借由醉态自己而实行犯罪;自醉行为则是先陷入醉态,后有外在刺激而致使醉态自己行为并触犯刑法,两者显有不同。

在中华民国刑法第19条第3项内虽有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但却漏未规定处罚“自醉行为”,因此使法院审查中仅得避而不谈自醉行为而以“故意行为”却减低责任来加以判刑,以避免立法怠惰下造成漏洞扩大化,但中华民国司法院亦未因此提请法务部送出修正法案。

一般认为因应措施有二: 一者为删除原因自由行为,将醉态自己视为工具而不得减、免责任,自醉行为则为瑕疵责任能力下意外性、突发性的实行犯罪,则可减、免责任。 二者为将自醉行为纳入法条,以补缺漏洞。

但有学者批评,德国的自醉罪不应引入,盖若连单纯喝酒此事都会被处罚,除有过度前置犯行疑虑外,也有可能将刑法变成作为父权思想的展现。

相关时事

在列车上查票而杀掉警察的行为人,在第一审基于缺乏责任能力而免除刑责;引发轩然大波。有主张,该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精神问题,却未定期吃药,因此应该依据刑法第19条3项原因自由行为,使其仍然须背负刑责。亦有提出疑问,精神疾病患者仍然犯了罪,为何他就可以不用负刑事责任?

以立法精神而论,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是无法控制的(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责任能力探讨),那就像是如果甲拿乙的手打丙,我们并不能怪罪于乙一样,我们无法要求乙为自己“无法控制”、或“无法辨识是错的”之行为而处罚乙。

然而正如上面介绍的,为了避免行为人轻易的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而规避犯罪,而规范了19条3项。亦即以酒精或药物等相当手段使自己陷于无法控制行为样态而完成犯罪依然有罪。

本案辩护一方认为19条3项讨论的是“一个责任正常的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没有吃药此事的情形与此并不相同,亦即,前者是行为人的积极行为,而后者则是行为人单纯的不作为,两者有所不同,不应该混用。

然则依常情,行为人虽有精神障碍但仍能正常购买车票与人对话,虽有导致辨识行为违法及行为控制能力显著减低,但未达完全丧失程度。应定时服用药物而不作为本身亦是自主的选择。综退一步,不涉及原因自由行为,既然基础辨识控制能力未达完全丧失,则至多仅能减轻其刑,不能因此免罪。

一种常见的误解是认为醉态驾驶罪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然而醉态驾驶罪仍然是故意犯罪,是针对明知自己有喝酒仍然故意驾驶动力交通工具之行为,予以处罚,行为人仍然应该要有责任能力方能成立此故意犯罪,然而原因自由行为,所要处理的是因为缺乏责任能力而无法处罚的漏洞,所以两者并无必然的关系。

注解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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