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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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为始自日本政府仿效欧美国家于1911年(明治44)设置“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协会”,并于1919年(大正8年)4月10日颁布,续于同年6月1日生效开始施行之法令。[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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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法之前,1897年的《古社寺保存法》则具有与此法有相当程度的同质性。初定时全文为61条条文,其立法精神与欧美当期的保存文化财思想雷同,除了原就明定保护的神社寺院外,也包含了历史建筑,历史遗迹,旧址,纪念碑,古城址,并涵盖珍稀动物、植物或矿物等自然物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