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普遍性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无论被控犯罪之人的国籍、居住国或与起诉国关系如何,即使该罪行是在起诉国领土之外犯下的,该国也可以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由于所犯罪行被认为是危害全人类的,并且罪行极为严重,不容有管辖权投机,因此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加以惩罚。某些国际规范具有普遍性,这一观点与普遍管辖权概念以及强行法概念密切相关,整个国际社会都负有义务,某些国际法义务是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而且不受条约调整的。

随着1993年比利时颁布《万国管辖权法》,这一概念受到极大重视。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减少了制定普遍管辖法的预期需求,但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一国所维护的普遍管辖权还必须与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区分开来,包括设立于2002年的国际刑事法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或纽伦堡审判(1945-1949年)等。在这些情况下,刑事管辖是由一个国际组织来行使,而不是由某个国家行使的。国际法庭的法律管辖权来自设立法庭的国家赋予它的权利。

1960年5月11日,以色列情报特务局阿根廷绑架前党卫军中校阿道夫·艾希曼出境并公开受审,而引发国家主权司法管辖权的争议,6月23日,经联合国安理会第 138 号决议 (S/4349) 以 8:0(2票弃权)通过艾氏罪行应受惩,惟以国应依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规则向阿国赔偿。8月3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以国向阿国为其入境拘捕行动致歉后,德国与阿根廷皆未主张管辖权;翌年,以国以15项公法罪名起诉;艾氏皆以相同的“奉命行事”理由辩护并上诉,经再审维持原判,1962年5月31日伏法[1][2][3]。国际人权观察组织执行长肯尼思‧罗斯​(英语援此为普遍管辖权具体实践案例,并引证1949 年《日内瓦公约》和1984 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条约要求各签署国通过于其国内法导入普遍管辖权法理的条款,明示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4]。美国前国务卿季辛吉则顾虑,由于任何国家皆可设立普遍管辖权法庭,此原则可能迅将退化成为政治驱动的作秀公审,试图以建立准司法机构​(英语的途径来给其敌人或反对者烙印标签。

参见

参考文献

延伸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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