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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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型权威(英语:Rational-legal authority)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统治与管理,[1]法理型权威源自规则与管制,典型的是有文字记载的法律、诉讼程序或行为守则。换言之,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民众的服从是基于现实理性,与领袖的个人特质无关,官僚组织或科层制的领袖属于此一类型。其又称为“理性权威”,“法型权威”,“理性管制”,“法理管制”或“科层权威”,是一种领导的形式。
在这种形式下组织或政权的权威很大程度与法制上的理性、合法性和科层制度连系。根据这种分类的方法,二十世纪大多数的现代国家,皆以法理型权威的形态实行统治。
社会学中,法理型权威的概念来自于马克斯·韦伯“三种统治形式(英语:The Three Types of Legitimate Rule)”理论(这是其中一种社会学家用以为政府分类的其中一个方法);相比法理型权威,另外两种则为传统型权威和感召型权威。这三种统治形式都是韦伯心目中理型的例子;对他而言,历史上该些形式都会以混合的情况出现。在传统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传统;在感召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统治者个人的人格及领导才能;而在法理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则来自法制及科层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