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诉,是刑事诉讼之特别救济程式,主要目的为是纠正裁判错误、平反冤狱、统一法律见解之适用。原则上是为求被告之利益而设计,必须在刑事确定判决有违反法令情事且判决结果对被告不利,而判决确定的有罪被告可获得无罪、免刑、免诉等有利之谕知方可提起。
历史
非常上诉源自于法国之“为公益而上诉”(1791年法国宪法第三篇第五章第27条)[1],嗣后在1808年时扩大为一般违背法令的救济程式(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41、442条)[2],后来在1959年时移植到刑事诉讼法第620、621条[3]。日本亦仿法国立法例,于1880年颁布的治罪法第435条(明治13年太政官布告第37号)设有“非常上告”[4]。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仿自日本法制亦设有非常上诉之制度,目前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六编第441条至第448条。
非常上诉针对的对象有以下数种:
- 确定判决、裁定
- 诉讼程式
非常上诉无理由:
- 应以判决驳回之。原判决效力不受影响。
非常上诉有理由:
- 将原判决违背法令之部分撤销。原判决无不利于被告者,此撤销并无现实之效力,仅作为一种纠正的宣示。[7]原判决不利被告者,则应另行判决或发回。
- 诉讼程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式。
- 苏建和案
- 徐自强案
- Tama Talum案
- 华定国弑母案
- 大统油品造假事件[8]
澳门
澳门刑事诉讼法仿自葡萄牙法制亦设有非常上诉之制度,目前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第48/96/M号法令)第419条至第430条。 直至1996年法典生效之前,在澳门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例为1929年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
大韩民国
大韩民国的刑事诉讼法仿自日本法制亦设有非常上诉之制度,目前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六编第441条至第447条。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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