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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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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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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简称地制法),为中华民国之一部实体法,主要依据《中华民国宪法[注 1]及《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注 2]授予地方政府自治权限,规范地方自治事项、权利义务、政府组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关系、各级地方政府间之关系等事宜。

事实速览 地方制度法 Local Government Act, 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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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999年1月13日,制定《地方制度法》全文88条。同年1月25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05年5月27日,修正第57条。同年6月22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05年11月8日,修正第26条。同月30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05年11月22日,修正第56条。同年12月14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07年5月4日,修正第4、7条。同月23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07年6月14日,修正第9、88条。2007年6月15日,修正第56、62条。同年7月11日,总统令公布施行,其中第9、88条自该年1月1日施行[2]

2009年4月3日,修正第7条,增订第7之1、7之2、87之1至87之3条。同月15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09年5月12日,修正第79、88条。同月27日,总统令公布,并自同年11月23日施行[2]

2010年1月18日,修正第21、33、48、55、58条。增订第7之3、24之1至24之3、40之1、58之1、83之1条。同年2月3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14年1月14日,增订第83之2至83之8条,删除第22条,修正第6、27、45、55至57、62,、77、82、83、87、88条,增订第4章之1章名。同月29日,总统令公布施行;其中第4章之1及第87条令于同年5月28日由行政院令公布施行[2]

2015年1月23日,修正第79条。同年2月4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4条。同年6月17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16年5月27日,修正第44、46条。同年6月22日,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22年5月25日,修正第57、78、82 条,总统令公布施行[2]

2024年8月7日,修正第33条,总统令公布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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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注释

  1. 《中华民国宪法》第118条: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2.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第1项: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二、省设省咨议会,置省咨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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