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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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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法语:manifestation intentionnelle de volonté,德语:Willenserklärung)是指表意人将其所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要素包括内部的内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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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目论述以台湾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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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心意思是表意人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而表示行为则是表意人表现在外部的客观表示行为。内心意思包括:
- 行为意思,即受意志控制的有意作出表示的意识;
- 表示意思,即认识到自己的表示具有民法上意义的意识;
- 效果意思,即希望通过表示发生特定民法效果的意思。
缺乏行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因物理强制、睡梦中的动作、催眠状态的言语、神经反射的举动等,均缺乏行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因精神强制而行为(如因遭胁迫而承诺),具有行为意思,成立意思表示,但已成立的意思表示可撤销。
主观上缺乏表示意思,须经解释确定是否成立意思表示。
此时需要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进行解释,得出结论。
- 原则:采“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若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后,有理由相信表意人具有表示意思,成立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可以主张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撤销已经成立的意思表示。若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后,应当认为表意人无表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 例外:采“意思主义(主观主义)”。若相对人(受领人)知道表意人内心欠缺表示意思或者若相对人(受领人)对不知道表意人内心欠缺表示意思具有可归责性(未尽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以能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若无表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著名案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与此相关。
主观上缺乏效果意思,须经解释确定是否成立意思表示。
同样需要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进行解释,得出结论。原则上采“表示主义”,例外上采“意思主义”。
- 若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表示亦被解释为不包含效果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 若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表示被解释为包含效果意思,成立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可主张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撤销已成立的意思表示,但须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且若表意人内心系以A内容的效果意思,但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表示被解释为系以B内容的效果意思,则成立以B内容的意思表示,在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时,表意人得以重大误解撤销以B为内容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种类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具有相对人、方式为何、直接沟通与否,可以区分为做出以下几种分类:
- 意思表示是否需要有对象,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前者尚可再细分为该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到达相对人。
- 意思表示依其做成之方式,可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 明示的意思表示即相对人可以直接借由通常交易习惯所用之方式,一般是指表意人用言语发出意思表示,或在特定场合中以言语以外但为该场合所惯用之方式,如拍卖会上利用举手、举牌等动作或文字等方式直接了解表意人所欲表达之意思为何。
- 默示的意思表示无法使相对人直接透过表意人依通常交易习惯之表示方法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而仅能透过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表意人所欲表达之意思。
- 但是单纯的沉默则通常不被认为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除非先前有所约定,或是在强制缔约的情形下才会被认可。
-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是以直接沟通的方式表达,可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 对话的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用直接沟通之方式作成意思表示,其重点是在于双方之间可以立即互相反映其想法以及了解对方之意思,至于是透过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皆可。
-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非以直接沟通的方式表示其意思,即双方间不能立即了解对方的意思,例如透过信件、电报...等方式使相对人可以获知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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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瑕疵(中华民国)
意思表示的瑕疵可以再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情形
- 诈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胁迫:行为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之压力,使其陷于恐惧,而做出意思表示之行为。
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中华民国)
就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时点,立法例上主要有下列几种:
表示主义,或称“表白主义”。即意思表示于表意人完成其表示之行为时即发生效力。
发信主义即意思表示于表意人将该意思表示发送出去后即为生效。
了解主义,即意思表示须待相对人了解时,使生其效力;在相对人未了解之时,则不生效力。如中华民国民法第94条规定:“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1]
到达主义,或称“达到主义”。即意思表示于其到达相对人之处时,使发生效力。而在此之达到,只要意思表示处于客观上相对人可得支配之范围内即可,而不限于一定要交付到当事人手中,也不论当事人是否阅读与否。依台湾民法第95条第1项之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1]可知,台湾民法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采的是“到达主义”。
参看
注释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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