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问题
时间线
聊天
视角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
美国人权法案的一部分,保护个人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Remove ads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英语:Second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简称“第二修正案”(Amendment II),保障美国人民持有与携带武器的权利。该修正案于1791年12月15日与《权利法案》中的其他九项条文一并获得批准,成为《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确认个人拥有武器的合法性,亦即公民享有正当防卫的公民权利[1][2][3][4],并与美国建国初期对公民与政府权力平衡的理念密切相关。自第二修正案生效以来,围绕其解释与适用的争论从未间断。支持管制枪械的团体与主张枪支权利的组织之间分歧鲜明,而司法系统也持续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安全之间寻求平衡。
第二修正案的立法背景部分源自英国普通法中的持枪权利,并受到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的影响。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将持枪权视为一项辅助性权利,旨在支持个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我防卫、对抗压迫,以及在国家需要时履行共同防卫的公民义务[5]。美国宪法的主要起草者之一詹姆斯·麦迪逊则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6篇中明确指出,联邦常备军的潜在威胁可以由民兵所制衡。他认为,美国各州政府若拥有健全的民兵系统,便能有效遏制联邦政府的野心,与当时欧洲诸国“不敢将武器交由人民掌握”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6][7]。
在《美国宪法》最初的批准过程中,部分州份并未坚持修正条文的加入。特拉华、新泽西、乔治亚与康涅狄格等州于1788年初即批准了宪法,而未附带修正案。然而其他州如马萨诸塞与宾夕法尼亚则在批准过程中提出了具体的修正建议,其中便包括关于人民持枪与民兵制度的条文。最终,为了促成宪法的全面批准,联邦派同意引入《权利法案》以安抚反对派,由此确立了包括第二修正案在内的一系列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
美国最高法院在19世纪与20世纪初期曾对第二修正案作出数项重要解释。在1876年美国诉克鲁申克案(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中,法院裁定持枪权并非由宪法创设,而是本就存在的权利,第二修正案仅限制国会不得加以侵犯[8]。1939年的美国诉米勒案(United States v. Miller)则认为,第二修正案并不保护与维持正规民兵无关的武器种类。该案认定,除非武器与“受良好规范之民兵”的维护或效能有合理关联,否则不受修正案保障[9][10]。
进入21世纪,围绕第二修正案的学术探讨与司法关注日益增多[10]。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中,最高法院首次明确裁定该修正案保护个人于住宅中持枪自卫的权利,并非仅限于民兵组织成员[11] [12] [13] [14]。尽管该案确认了个人持枪的基本权利,但判决中也指出,这项权利并非无限制。例如,法院指出禁止重罪犯与精神疾病患者持有枪械,以及限制“危险且异常”武器的规定,均不违反宪法[15][16]。2010年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McDonald v. City of Chicago)延伸了海勒案的原则,裁定第二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及地方政府,而不仅限于联邦政府。法院认为,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将第二修正案纳入适用范围,由此限制各级政府在枪支管理上的权力[17] [18]。
2016年卡埃塔诺诉马萨诸塞州案(Caetano v. Massachusetts)则进一步说明,第二修正案保护的对象不限于18世纪已有的武器,而是涵盖所有“便携式武器”。法院指出,这一权利不仅限于战争有用的武器,也涵盖民间自卫所需之器具。2022年,纽约步枪与手枪协会诉布鲁恩案(New York State Rifle & Pistol Association, Inc. v. Bruen)更进一步确认公众携枪的宪法权利。该案裁定,政府对于携枪行为的限制须符合历史与传统,并提出一种全新的审查标准,要求限制措施须有历史上的类比或原则依据。2024年美国诉拉希米案(United States v. Rahimi)在延续此一标准的同时,对其进行了修正,强调应以类似案例及一般性原则为基础,而非机械性地寻求历史上的精确对照[19]。
Remove ads
原文内容及注解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原文内容在历史上存在多个版本,其间主要差异集中于标点符号与大小写的使用上。这些细微的差异并非仅属文字层面,实际上引发了长期以来有关该修正案意涵的争议,尤其是其中所谓“前言条款”(prefatory clause)的法律效力与诠释价值,更成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的重要争点[20][21]。根据美国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最终版本,该文本由当时的国会书记官威廉·兰伯特(William Lambert)手写完成[22],属于国会通过的正式文本,也即是德拉瓦州所批准的版本[23][24][25]。这个版本同时也被联邦最高法院在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中采纳,作为法律判决的依据[26]。其全文如下:
这段文字的英文原文中包含数个逗号,使句子被分为两个主要结构:前段指出民兵的必要性,后段则宣示人民持有与携带武器的权利。部分学者与法官认为,这样的标点安排可能强化了前段与后段之间的连结,意指武装权的存在是基于民兵制度的需求;但也有人主张,后段的语句具有独立意涵,即人民本身便享有武装的权利,无须依附于民兵的存在。
不过,并非所有州所批准的版本都与国会原文一致。例如马里兰州批准的文本版本中,省略了首段或尾段的逗号,这一写法与国会版本相比,语气上略有不同,可能对法律语义的解释产生潜在影响[28][29][23]。马里兰州版本如下:
此外,纽约州、宾夕法尼亚州、罗德岛州与南卡罗来纳州所通过的法案版本中,仅保留一个逗号,且各州在大小写的使用上亦不一致。以宾夕法尼亚州版本为例,删去了原文中最后的逗号,将整段陈述更为紧密地连接起来[30][31][32] ,其文本为:
新泽西州批准的版本则完全不使用逗号[28]:
Remove ads
沿革
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对《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影响,根源于英国普通法对于人民持有武器权利的传统理解,尤其是新教徒在历史背景下获得自我防卫的正当权利。持有武器权利最早在英国普通法中被视为一种附属性质的辅助权利,旨在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私有财产。《英国权利法案》的诞生背景是17世纪末英格兰政治剧变之时,该时期的主要冲突集中在两个核心议题:一是国王是否能不经议会同意而单方面施政,二是天主教在以新教为主体的英国所扮演的角色。这场政治动荡最终导致天主教国王詹姆斯二世被废黜,新教徒威廉三世与玛丽二世在光荣革命后登基,其条件便包括接受议会所拟订的权利条款,这些条款后来被编入《权利法案》中。其中一项重要规定,即为恢复新教徒被剥夺的合法持枪权。詹姆斯二世曾下令解除被认为对政府不忠的新教徒的武装,并同时允许天主教徒持枪与服役,从而引发广泛不满[33]。法案通过后,明文声称为恢复被践踏的“古老权利”,“新教臣民得依其地位与法律许可,持有武器以自卫”[34]。
《权利法案》全文在提及此权利时表述如下[34]:
此条款被广泛视为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思想起源之一。“新教臣民得依其地位与法律许可,持有武器以自卫”这句话常被独立引用作为主张个人持枪权的依据,此处强调,人民的武装权利非创造于当下,而是对詹姆士二世践踏“古老权利”的回应[35]。美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中也援引此历史脉络,表示当时的英国持枪权是一项个人权利,并非限于民兵服务范围之内,亦非由王权所赋予的新权利,而是对抗君王压制之保障。然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有关持枪权的这段表述常被断章取义引用,仅呈现如上句子,而未提供完整背景。从全文来看,此法案的真正意图在于恢复新教徒原有的权利,反对国王在未经议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他们的武装,《权利法案》中所述的持枪权实则源自人民作为公民所应履行的武装义务,而非单纯出于个人自由的需要。尽管如此,《权利法案》仍在条文中加入“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表明其并未凌驾于其他法律条款之上。这项限制此前便已存在,例如对于狩猎用途武器的持有限制,而法案之后的法律也可明示或默示地修改其内涵。因此,《权利法案》虽有强烈的历史与象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在议会主权下仍属可调整范围。
关于1688至1689年间事件是否具革命性,历来亦有不同见解。一些学者认为,《权利法案》的条文并未创设新法,而仅仅是重申既有的权利。英国历史学家马克·汤普森(Mark Thompson)曾写道,除了确定王位继承顺序之外,《权利法案》“无非是列举现行法律的若干条款,并单纯保障英国人原本已拥有的权利”[36],在《权利法案》颁布之前与之后,政府始终有权解除其认为对王国和平构成威胁的个人或群体的武装[37]。到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其《英格兰法律释义》中再度阐释这一点:个体拥有依其身份与社会地位合法持有武器以进行自我防卫的权利,这是对自然抵抗与自我保护权的制度性承认,尤其当社会与法律机制无法有效遏止压迫暴力时更具必要性[38][39][40] [41]。
虽然几乎无庸置疑,《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起草者受《权利法案》影响甚钜。惟对于其原意是否在于保留各州对武器管制的权力(如英国议会对抗国王时所为),抑或是意图创设一项与《宪法》中其他明文权利类似的新权利(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海勒案”中判定第二修正案保障个人持枪自卫之权利,与是否参与民兵组织无关),则属诠释问题。有人主张“权利说”,认为《权利法案》赋予了一项权利。而对于持有武器以自卫的必要性,则鲜有人质疑。在更广泛的历史与文化背景中,人民为自卫而武装自古即有,早在有现代国家制度之前,人民便有责任保护自身与社区安全。在无常备军与警察制度的时代,某些公民需夜间巡守,对可疑人物进行盘查与逮捕。每位臣民皆有义务维护国王和平,协助镇压暴动。
Remove ads
1757年,英国议会通过《1757年民兵法案》(Militia Act 1757),全名为《为更妥善地组织大不列颠英格兰各郡的民兵部队之法案》(An Act for better ordering of the militia forces in the several counties of that part of Great Britain called England)。此法案的开宗明义指出:“一支良好组织且纪律严明的民兵部队,对本王国的安全、和平与繁荣至关重要”(a well-ordered and well-disciplined militia is essentially necessary to the safety, peace and prosperity of this kingdom)。该法案认为当时既有的民兵规定缺乏效果,并力图予以改进。此举不仅是对英格兰国防结构的一项调整,也在思想与制度层面对后来北美殖民地的政治法律发展,尤其是《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
《1757年民兵法案》的核心精神在于赋予国家对地方武装力量的规范权限,建立中央统筹、分区组织的民兵体制,其主张强调民兵需受纪律训练并维持有序运作。这种理念随着殖民地时期英国对美洲的管辖,也成为殖民地居民所熟悉的制度背景。1775年,美国独立战争爆发之前,殖民地人员开始自行发展符合地方需要的军事训练方式。蒂摩西·皮克林受《1757年民兵法案》的启发,撰写了《简便民兵训练计划》(An Easy Plan of Discipline for a Militia),内容即是对英国法案的在地化调整[42]。此书虽因印制地点塞勒姆局势紧张而发行受阻,但皮克林仍将计划书提交予乔治·华盛顿参阅[43]。1776年5月1日,马萨诸塞湾殖民地议会正式决议:“皮克林对《1757年法案》的修订版本,将作为本地民兵的训练规范”(That Pickering's discipline, a modification of the 1757 act, be the discipline of their Militia)[44]。此决定标志着英国立法精神在美洲殖民地的具体承袭与应用。即使身处独立战争前夜,殖民地仍借由对民兵法案的调整来巩固防务与军事纪律。然而,随着战争进程的推移,联邦军事体系的需求愈加明确,原有以地方自主为主的民兵训练制度渐显不足。1779年3月29日,大陆军引入普鲁士军官弗里德里奇·威廉·冯·斯图本所设计的军事条例《美利坚合众国部队秩序与纪律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Order and Discipline of the Troops of the United States),取代皮克林系统成为军队的正式训练纲领[45]。此举标志着美国军事体系从殖民地时代的民兵模式向现代化正规部队训练迈进[46]。
1791年,《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经各州批准正式成文,其中一条条文为:“一支良好规训的民兵,对于自由州的安全为必要,人民持有与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其中“良好规训的民兵”之概念,无疑与英国《1757年民兵法案》的原始精神遥相呼应。1792年5月8日,美国国会通过《民兵法案》(Militia Acts of 1792),其中对全国民兵制度加以统一规范。此后,除极少数例外,美国全体民兵之组训皆以斯图本的《条例》为准绳,代替英国与殖民时代的制度传统。《1757年民兵法案》不仅影响了北美殖民地的民兵制度与军事训练模式,更间接塑造了美国独立后宪政秩序中对武装权与国防体制的设想。该法案提出之“安全与秩序需仰赖有纪律的民兵”观念,成为美国第二修正案立法意图的重要参照点。
Remove ads
早在英王查理一世统治时期,国王即授权人民于陆上与海上武装,以防御多种威胁,包括破坏性势力、侵略性势力、有害势力及骚扰性势力(destructive forces, invasive forces, detrimental forces, annoying forces)[47]。实际上,早于该项正式授权之前,北美最古老的特许军事组织——马萨诸塞炮兵连便已自行采购军火,显示殖民地在武装自保方面具备相当自主性。殖民地人民对持械权之理解远超过英王所设定之防御界线[48][49][50][51][52][53]。他们将武装视为数种基本功能的体现,其中包括:防范暴政[54]、镇压叛乱(可能包括奴隶起义)[55][56][57] 、以及实践自卫之自然权利[58]。这些对武器之多重用途的理解,后来亦可见于各州宪法之中。例如1776年《宾夕法尼亚州宪法》便明言:“人民有权为保卫自己与国家而持有武器”(the people have a right to bear arms for the defence of themselves and the state),可见持械不仅为公共防御之工具,更是个人自卫权之延伸。
进入1760年代,英国与北美殖民地的紧张关系升级,殖民地民兵组成亦发生变化。原本由殖民地居民组成的民兵中,不乏效忠英王者。随着反抗声浪高涨,被称为“爱国者”的一派越来越不信任这些“效忠派”,于是另行组建排除效忠派的民兵队伍,并积极囤积武器与军火。作为回应,英国议会开始对美洲殖民地实施军火禁运,形成所谓“火药危机”[59]。同时,乔治三世国王也着手在最具叛乱频发的地区解除民众武装[60]。殖民地爱国者视此为对其自由与权利的侵害,于是援引《英国权利宣言》、布莱克斯通对该宣言的注解,以及殖民地本身的民兵法与普通法中的自卫权进行抗辩[61]。其中一则1769年的报纸社论针对英王压制殖民地之《汤申法案》,提出了如下主张[61][62]:
“ | 军队这些被任命为“治安维持者”的军人,其放纵与暴戾行径仍不断加剧,其中若干行为性质恶劣、程度之严重,足以证明本市不久前所通过的一项决议——呼吁市民装备武器以自卫——不仅是合法的举措,更是明智的选择。当军队驻扎于人口稠密的城市之中时,这类暴行总是令人担忧;尤有甚者,当他们被灌输一种观念,认为自身存在的目的在于震慑所谓“叛乱精神”时,这种行为更将变本加厉。人民为自身防卫而持有武器,是一项自然权利,这项权利已由《权利法案》所确认。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当社会与法律的制裁不足以制止压迫性的暴力时,这项权利就应被行使。 | ” |
美国革命中,取得胜利者并非单一武装力量,而是大陆会议所组成的正规军——大陆军,以及法国陆海军部队、各州与地区的民兵共同作战所致。战后初期,美国联邦政府依据《邦联条款》运作,其权力划分不明导致联邦军力薄弱,一度缩编至仅有约八十人之常备部队。此一军事失衡在1786年由丹尼尔·谢斯领导的税务叛乱中暴露无遗[63],马萨诸塞州财政濒临崩溃,无力动用国会力量应对危局。最终,由本杰明·林肯将军临时向波士顿商人筹资组建志愿军平息叛乱,充分暴露了邦联政体缺乏全国性应变能力的现实。支持联邦制一方认为这显示出需要建立强有力的中央常备军,而反联邦主义者则支持有限政府,并同情叛乱者,其中许多人曾是革命战争的退伍军人,他们担心这将导致权力过度集中,危及州权与公民自由。因此,在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虽然宪法草案授予国会无限权力以建立一支常备陆军及海军,反联邦派却要求加入《权利法案》以制衡此一集中化倾向。最终,为回应这些忧虑,詹姆斯·麦迪逊起草第二修正案,旨在保障州民兵的存在并防止联邦解除民兵武装。
近代学者托马斯·麦卡菲(Thomas B. McAffee)与麦可·昆兰(Michael J. Quinlan)指出,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第二修正案时并未“创造”持械权,此权利早已存在于普通法与早期州宪法中。然而,历史学家杰克·诺曼·拉科夫则认为,麦迪逊设计此修正案的目的,主要是向温和的反联邦派保证,民兵将不会被解除武装。关于持械权是否包括对抗不公政权的权利,则存在争议。布莱克斯通于其《英格兰法律释义》中曾写道:“自然抵抗与自我保全之权利,仅在社会与法律无力遏止压迫之暴力时,作为最后手段行使”(the natural right of resistance and self preservation, to be used only as a last resort, exercisable when the sanctions of society and laws are found insufficient to restrain the violence of oppression)。有论者认为,权利法案起草者在设计第二修正案时,不仅意图平衡政治权力,亦企图在人民、各州与联邦之间维持军事权力之均衡,让民兵作为对联邦常备军之制衡力量,同时保障人民权利免于集中权力所可能引发之专断。亚历山大·汉弥尔顿于1788年所撰之《关于民兵》(Concerning the Militia)一文中指出:
“ | 届时将可建立一支训练良好的优秀民兵部队,随时准备应战保卫国家。此不仅可减少对常备军之需求,亦可确保即使有常备军存在,其对人民自由亦不足为惧,因仍有大量公民组成之部队,准备捍卫自身与同胞之权利。 | ” |
——亚历山大·汉弥尔顿 |
自1789年起,美国便围绕着“人民是否应对抗政府暴政”展开辩论。反联邦主义者主张人民有此权利,而联邦派则担忧人民可能沦为暴民,尤其在当时法国大革命日益激进的背景下。在《美国宪法》批准过程中的普遍忧虑之一,若国会通过禁止各州武装公民或公民自行武装的法案,联邦政府可能发动军事行动接管各州。虽然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联邦政府取得了武装与规训民兵之权,有人认为州政府因此丧失了武装其公民之能力,但个人持械权利则透过1792年与1795年的《民兵法案》获得保留与进一步强化。
近年来,有人提出所谓“起义理论”(insurrectionist theory),其主张任何公民只要认定政府不合法,便有权起而抗之。此说法受到如美国全国步枪协会等组织以及部分民选官员支持。然而,众议员杰米·拉斯金则反驳,指出宪法学术与司法体系皆无支持此理论之根据,且此解释违背宪法其他条文。
Remove ads
总结
视角
1776年5月10日,大陆会议通过决议,建议尚未采取独立立场的殖民地应建立新政府。此后,数个州陆续制订自己的宪法与权利宣言,并在其中加入有关人民持有武器与军事权力的条款,包括了对武装自卫、反对常备军、维护民政优先以及组织民兵等内容,为后来第二修正案的诞生提供了直接背景与法律传承。
弗吉尼亚州于1776年6月12日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中明确指出,受过训练并由人民组成的民兵是自由国家的“适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卫力量”。该宣言写道:
一支良好规范的民兵,由接受武器训练的人民组成,是自由国家适当、自然且安全的防御方式;和平时期不应维持常备军,因其对自由构成危险;在所有情况下,军事力量应严格服从于民政权力,并受其管辖。
宾夕法尼亚州于1776年9月28日通过其州宪法,其中第十三条直接声明:
人民有权为自卫与保卫国家而持有武器;由于和平时期维持常备军对自由构成危险,因此不应继续维持;而军队应始终严格服从并受制于民政权力。
这是美国宪政史上首次有“持有武器之权”(right to bear arms)的语句出现在法律条文之中。宾夕法尼亚的背景尤为特殊,该地原为一个由反对持武的贵格会信徒主导的殖民地。殖民地创立者威廉·佩恩的构想是一场“神圣实验”,意图建立一个无需武装维持行政、不依靠宣誓施行司法的社会。然而,来自宾夕法尼亚西部的非贵格会居民对无法组织自卫表示强烈不满。在美国革命期间,主张民兵制度的一派逐渐占据当地政府主导地位,透过政治手段排除贵格会议员,从而主导宪法会议,明确赋予人民武装防卫的权利,并为此建立民兵。
马里兰州于1776年11月11日公布的宪法中,在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七条亦明确指出:
第二十五条:一支良好规范的民兵是自由政府适当与自然的防御力量。第二十六条:常备军对自由构成危险,未经立法机关同意,不得建立或维持。第二十七条: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军队均应严格服从并受制于民政权力。
这些条文与弗吉尼亚及宾夕法尼亚的规定在精神与内容上高度一致,均强调民兵的重要性与对常备军的警惕。
北卡罗来纳州在1776年12月18日的宪法第十七条中重申:
人民有权为保卫国家而持有武器;常备军在和平时期对自由构成威胁,因此不应予以维持;军队应严格服从并受民政权力管辖。
这一规定表现出人民持武与防卫权的正当性,以及对军事权力集中可能带来专制风险的警觉。
纽约州于1777年4月20日通过宪法,其第四十条进一步说明全民应维持备战状态,并赋予州政府持续维护军事储备的义务。该条文指出:
考虑到维护每个州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每位享有社会保护的人民皆有义务准备并愿意保卫国家,本议会借由该州人民之名与权威宣布:本州的民兵,无论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皆应受训备战。……对于因良心信仰而不愿持武的贵格会成员,应由立法机关免除其服役义务,并要求其缴纳等值金额作为替代。
佛蒙特州在1777年7月8日制订之宪法第一章第十八条写道:
人民有权为保卫自身与国家而持有武器;常备军在和平时期对自由构成危险,因此不应予以维持;军事力量应始终严格服从并受民政权力管辖。
马萨诸塞州于1780年6月15日制定的州宪法,在《权利宣言》第一章第十七条中同样记载:
人民有权为共同防卫而持有与携带武器。和平时期,军队会对自由构成威胁,若无立法机关同意,不得予以维持;军事权力应始终完全服从并由民政机关统辖。
这一段内容与宾夕法尼亚、北卡罗来纳、佛蒙特等州几乎完全相同,清楚重申人民持武的正当性与军队服从民政之原则。
Remove ads
1785年3月,弗吉尼亚州与马里兰州的代表在乔治·华盛顿的维农山庄会晤,意图解决联邦政府在《邦联条例》下无法有效处理州际事务的问题。翌年,在马里兰州安纳波利斯召开的会议中,来自新泽西、纽约、宾夕法尼亚、特拉华与弗吉尼亚等五州的十二名代表集会,列举联邦政府无能为力的种种问题,并同意在1787年5月于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召开更大规模的会议,寻求彻底的制度改革。在费城制宪会议中,代表们很快有共识认为,若要有效解决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州际争端缺乏仲裁机制、各州缺乏训练有素的安全力量以镇压叛乱,以及缺乏一支统一的国家民兵以抵御外敌——就必须将对州民兵的控制权从各州移交至联邦国会,并授予国会建立常备军的权力。
这些改革最终被纳入《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中,具体条文规定:国会有权筹建及支持陆军,惟对此项用途所作的财政拨款不得超过两年期限;维持海军;对陆军与海军的管理与纪律制定规则;有权召集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平定叛乱与抵御外敌;亦有权组织、武装与训练民兵,对于受联邦征召服役之民兵部分实施管理,并保留各州任命军官与训练其民兵的权力,惟需依照国会制定的训练方式。
尽管有此安排,一些代表对于扩大联邦权力深感忧虑。他们担心中央集权将演变为对自由的威胁。这场争论形成了日后“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联邦党人,如詹姆斯·麦迪逊,起初主张无需设立权利法案,认为联邦政府不可能组建出足以凌驾于各州民兵之上的常备军。同为联邦党人的诺亚·韦伯斯特更声称,武装的人民将不难抵抗任何来自常备军的潜在暴政威胁。反联邦党人则坚持宪法应明确规定人民基本权利,作为对新政府权力的具体限制。他们尤其担心,联邦政府将来可能借由解除各州的民兵武装来集中军事力量,从而削弱地方自治与公民自由。对此,联邦党人提出反驳,指出若只列举特定权利,则其他未列举的权利可能因未明示而失去保障。
然而,宪法的支持度不足,无法单靠联邦党人之力成功推动。最终,联邦党人作出让步,承诺在宪法通过后,支持增修条文以加入权利法案,从而争取到部分反联邦党人的支持,确保宪法能够顺利获得批准。1788年6月21日,当第九个州完成批准后,《美国宪法》正式生效。其后,其余四州亦相继批准,但其中的北卡罗来纳与罗德岛则直到国会通过并送交各州批准《权利法案》后才加入联邦。詹姆斯·麦迪逊负责起草最终的《权利法案》草案,并于1789年6月8日由第一届国会提出,在经过辩论与修订后,该法案于1791年12月15日正式通过,成为宪法前十项修正案,统称为《权利法案》。
Remove ads
法院裁决
在2008年及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做出了两个与本修正案有关的指标性判决。在哥伦比亚特区诉黑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 Heller, 554 U.S. 570 (2008))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第二修正案保障个人拥有枪支的权利,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民兵皆然,[64][65]并且可以基于合法的目的使用该等武器,诸如在屋内自我防卫。在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McDonald v. Chicago, 561 U.S. 3025 (2010))中,法院判决第二修正案不仅能约束联邦政府,对于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同样具有拘束力[66]。
参阅
- 持枪权
- 美国枪支政策
- 美国医院协会诉贝塞拉案
- 美国劳工部职业安全暨卫生署
参考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Wikiwand - on
Seamless Wikipedia browsing. On steroids.
Remove a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