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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治罪条例
中華民國對貪污所訂定的相關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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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治罪条例》,旧称《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于1963年7月15日起施行,是中华民国为严惩贪污所订定的法规,作为中华民国法律内的特别刑法,其适用范围优先于《中华民国刑法》的渎职罪章,主要针对公务员及其共犯之贪污腐败行为做惩处。该法内包含贪污罪、贿赂罪、收贿罪、行贿罪以及图利罪的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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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于1962年5月25日,由第一届立法院进行一读,10月至11月期间,展开了对于该条例的广泛讨论、逐条讨论及二读,最终在1963年7月5日三读通过,并于7月15日交由当任总统蒋中正签署总统令实行。[1][2][3]
行政院于1990年10月4日提出修正草案,并交由立法院进行一读,其中法规名称由《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更改为《贪污治罪条例》,最高刑罚从“死刑”改为“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草案于11月1日由审查委员会通过,最终在1992年6月30日进行二读及三读,并于7月11日正式交由时任总统李登辉签署总统令施行。[3][4][5]
条文内容
《贪污治罪条例》条文中,法条共有20条,含贪污罪、贿赂罪、收贿罪、行贿罪以及图利,公布于1963年7月15日,最新修正于2016年6月22日 [6]。
法理探讨
图利罪为《贪污治罪条例》中的一项罪名,主要争议点为“图利对象不清楚”、“事件中图利与便民的界线难以定义”,在法条中,便民的定义为在合法的范围之内,给予人民之便利性,无论人民得取多大的好处,皆为合法便民,但明知违反法律却执意执行,为非法便民,即可构成图利罪,最重刑责可达5年以上有期徒刑。[7][8][9]
2001年,《刑法》第131条及《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修正通过,以“图利之故意”、“使自己或他人图得利益”、“违背法令之行为”、“所图取者须为不法之利益”为法定构成要件,并将图利罪修正为结果犯,删除未遂犯之处罚。[2][10][11]
贿赂罪为《贪污治罪条例》的其中一项罪行,受贿罪及行贿罪统称贿赂罪,其所保护的法益在于,国家在执行公务时,其中的公正性与人民对公务员身份廉洁性的信任度,中华民国刑法及贪污治罪条例,分成了“不违背职务受贿罪”及“违背职务受贿罪”,其中的区分定义有“职务不可收买性”及“职务执行纯粹性”(又称职务不可侵犯性),前者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体制的公正性,后者虽然道德上期望公务员的动机纯粹,但法律更注重行为是否符合规定,而非动机是否纯粹。[12][13]
“违背职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非此公务员之职务范围内,但为了不法利益而做出违法的行为,且贿赂目的及利益具有对价关系。“不违背职务受贿罪”构成要件,以公务员就其职务范围内,图某种优惠或利益,做职务内本身就可以做的事,且其与利益具有对价关系。[2][12][14]
法条竞合为避免抵触“双重评价禁止原则”,在一项事件内使用法条,仅能使用一个最适切之罪名定罪。收受贿赂可以构成图利及贿赂两种罪名,其中图利罪为概括规定,贿赂罪则为特别规定,然而其已违反贿赂罪,则不再使用图利罪进行判决。[3][15]
与刑法的关系
《贪污治罪条例》与《中华民国刑法》第四章之渎职罪部分重复,但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6条“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特别法《贪污治罪条例》为优先判决依据,但如有该法内无概括的部分,才回归使用普通法《中华民国刑法》。[16][17]
《中华民国刑法》公务员图利罪的适用范围较广,其范围概括于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或便利,图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为违背职务上之行为。罪名的构成要件“图利”、“违背职务上之行为”等用语的解释较为宽松,且处罚较《贪污治罪条例》轻。[16][18]
《贪污治罪条例》公务员图利罪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专门针对公务员在主管或监督事务上,明知违背法令,图利自己或他人而为之行为。且其构成要件较为明确,对于“违背法令”等用语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其处罚较《中华民国刑法》重。[16][19]
《中华民国刑法》及《贪污治罪条例》“不违背职务”贿赂罪,两法规差异较小。前者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公务员及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后者构成要件仅针对“公务员”。
“有违背职务”贿赂罪,两法规仍差异不大。前者罪名的构成要件为“公务员及仲裁人”就“违反其职务内容”,行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后者构成要件仅针对“公务员”。其中《贪污治罪条例》“有无违背职务”贿赂罪内规定之刑罚较《中华民国刑法》重。[16][18][19]
职务上行为的判断争议
对于《贪污治罪条例》“有无违反职务贿赂罪”,如何判断是否为法条所称“职务上之行为”[20],台湾法界有提出两种说法:
此说主张,公务员仅有在借由行使职权之情况下,收受或获得相关不法利益或优惠,才会构成职务上的行为;也就是,范围限于“法定的职权”方面。相较实质影响力说,其范围较狭窄,相对不易成立《贪污治罪条例》中的贪污罪。[21]
此说认为,公务员只要利用其职务或身份地位的影响力,使第三方处事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即使该行为不在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也可能成立该罪。若采此说,较可能构成贪污罪,为目前法院较常采用的学说。[21]最高法院大法庭于2023年间统一见解,在这个争议问题上采取实质影响力说。[20][22]
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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