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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影響力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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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影響力說,中華民國法律術語,是中華民國法院對於貪污罪的定罪標準之一,它起源於最高法院2010年對於陳水扁龍潭購地案的判決先例。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新創理論,用來取代先前習用的「法定職權說」(一般以本身固有職權內及事務官職務為考量範圍)及「非主管監督圖利罪」(一般以非屬固有職權及政務官職務為考量範圍)。

歷史

龍潭購地案中,中華民國最高法院(99台上7078號判決)認為法定職權說與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無法適用於此案,認為陳水扁總統對於各級官員「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1]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法律,用來規範公務員圖利罪的法條,包括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2],貪污治罪條例「主管監督的圖利罪」[3]、「非主管監督的圖利罪」[4]

爭議案例

龍潭購地案二次金改案中,法官以實質影響力說,判決陳水扁有罪;法院也曾以符合實質影響力說判決民進黨的陳哲男有罪。2013年在民進黨立委高志鵬國有市場土地租售審判,也以實質影響力說,將高志鵬判刑。2013年林益世索賄案中,法官認定時任行政院秘書長立法委員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並未使用實質影響力,改用法定職權說,判決林益世索賄部份無罪。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批評實質影響說理論缺失、實務濫用[5][6][7]

註釋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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