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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
德国1900年施行的民法法典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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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德語: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是德國普通私法的核心法典。其規範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與公法相區別。《民法典》與其附屬法律(如《住宅所有權法》《保險合同法》《民事伴侶法》《一般平等待遇法》等)共同構成了普通私法。除普通私法外,還存在著作為普通私法補充的特別私法。特別私法系針對特定領域或者職業群體的法規範,例如適用於商主體的商法規範,或者勞動法中的集體性勞動規範。

德意志帝國從1881年開始研究編纂《民法典》。經過兩個法學委員會多年的審議和公開討論,《民法典》根據《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1條,於德意志帝國時期的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這是第一部在整個德意志帝國領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私法法典。二戰後,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5條規定,該法典作為聯邦法律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續適用。
自法典頒布以來,立法者對《民法典》進行了多次修訂。在改革過程中,立法者常面臨立法形式的選擇困境——究竟應直接修改《民法典》,還是應制定獨立於法典的特別法。實踐中的做法並不統一,立法者至今仍未形成清晰的立法路徑。總體而言,民法法典化的體量持續擴張,實質內容的減損尚屬可控,唯債法領域部分規範因法官造法而有所削弱。2002年1月2日,隨著債法全面改革,《民法典》以重新公布的形式完成修訂。此次修訂不僅使法律文本符合新德語正字法規範,且除第1588條外,所有條款均被賦予官方標題。
德國《民法典》為歐陸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歷經德意志帝國時期、威瑪共和、納粹統治、戰後分治乃至兩德統一後,仍然施行至今,其內容及形式所樹立的風格,不但成為歐陸法系的代表性體例,也影響日本、中國、韓國等國家民法典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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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民法是私法的組成部分,其旨在調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如自然人、法人等)之間的關係。與之相對,公法則規範私主體與公權力機關(如《刑法典》或《稅收通則》中的隸屬關係)或公權力機關相互之間的關係。「私法」與「公法」的劃分可追溯至羅馬時代。《民法典》(BGB)名稱中的「Bürger」概念絕不可理解為將社會劃分為貴族、市民、農民和工人等封建等級制度。正如同義術語「民事法律」(Zivilrecht)所暗示的,此處的「Bürger」概念源自拉丁語「civis」(可對照:ius civile,市民法),應理解為「私法關係中的平等主體」。
隨著社會發展(例如消費者合同特殊規則的出現),這種傳統民法法典化的理念已有所突破。如今,民法更宜被理解為調整日常法律關係的通用性規則體系。
起源
在《民法典》生效並實現法律統一之前,1871年成立的德意志帝國境內的私法規範處於高度分散的狀態。儘管此前已有許多通行於全德地區的法律規範,除了日耳曼習慣法外,還有源自拜占庭查士丁尼帝國的羅馬法。這套羅馬法體系於15世紀稍晚時期才開始在德語區被繼受,並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的形式作為補充性法律適用。
各邦國存在獨立法典,如普魯士適用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萊茵河左岸地區實施1804年《法國民法典》,巴登採用1810年《巴登邦法》,巴伐利亞施行1756年《馬克西米利安巴伐利亞民法典》,什勒斯維希地區則沿用1241年《日德蘭法》,同時部分地區同時適用《薩克森明鏡》或普通薩克森法,乃至1865年《薩克森民法典》。其餘邦國則自始適用特別地方法。大體上,當時全德國境內尚有四大法區:普魯士地方法、法國民法、薩克森民法以及普通法。由於這些法律在內容和效力依據上差異顯著,整個帝國呈現出極不統一的法律格局。
這種法律統一化的努力,可追溯至1814年著名的「法典編纂論戰」。這場論戰在安東·弗里德里希·尤斯圖斯·蒂堡與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之間展開。持自由主義立場的蒂堡主張通過統一民法典來簡化「民事交往」(即經濟往來)並促進國家統一(《論德國制定統一民法典的必要性》);而保守的薩維尼則反對倉促編纂法典(《論當代立法與法科學的使命》),認為當時的法學研究尚未成熟到能勝任這項任務。初期,薩維尼的觀點占據了上風。
隨著時間推移,尤其在1871年德意志帝國成立後,統一私法立法的呼聲日益高漲。早在1867年,北德意志聯邦議會就曾提出將民法立法權授予聯邦的議案,但遭到否決。兩年後,相同內容的議案再度提交,雖獲通過卻未產生實際效力。當時根據《德意志帝國憲法》第4條第13款,帝國的立法權限僅限於刑法、債法、商法、票據法及訴訟法領域,必須擴大這一權限方能實現真正的「民法」統一。
帝國成功建立後,完成這個新生民族國家內部統一成為許多人的首要任務。這包括效仿鄰國法國模式實現法律體系統一——法國早在1804年便通過《民法典》實現了民事法典化,該法典後來被包括部分德意志邦國在內的眾多國家所繼受。
1873年,在民族自由黨議員約翰內斯·馮·米克爾和愛德華·拉斯克的提案下,帝國議會與聯邦議會通過憲法修正案,將全部民事立法權授予帝國(史稱《米克爾-拉斯克法》)。在克服天主教中央黨等保守派系阻力後,此次修法將帝國立法權限擴展至整個民法領域。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將傳統術語「債法」(Obligationenrecht)擴展為「全部民法」(das gesamte bürgerliche Recht),標誌著帝國的立法權限實現根本性擴展。
在《德國民法典》(BGB)正式編纂之前,預備委員會(Vorkommission)向聯邦參議院提交了關於制定民法典的詳細建議,這些建議主要基於商法教授萊文·戈爾德施密特的專家意見,並附有充分論證。該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萊文·戈爾德施密特
- 弗朗茨·菲利普·弗里德里希·馮·屈貝爾
- 路德維希·里特爾·馮·諾伊邁爾
- 赫爾曼·馮·謝林
- 安東·馮·韋伯
儘管最初面臨不利的政治與憲法條件,但有利因素同樣顯著:一批富有動力且能力卓越的法學家,他們具備高水平的工作能力。19世紀的德國法學界享有崇高聲譽,專業人才儲備充足。
1874年,聯邦參議院任命了以海因里希·愛德華·馮·帕佩為主席的第一委員會,成員包括9名法官與政府官員,以及2名教授(其中一位是潘德克頓法學家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德)。委員會於1874年9月17日首次召開會議,其目標是對當時現行私法的「整體內容」進行「合目的性、內在合理性及邏輯一致性」的審查,並據此確定「正確的體系結構與編排」。經過詳細審議,委員會於1887年12月提交了《第一草案》及五卷《立法理由書》。
該草案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原則、薩維尼學說及溫德沙伊德的權威理論為基礎,因其結構與溫德沙伊德的三卷本《潘德克頓教科書》高度相似,被稱為「小溫德沙伊德」(kleine Windscheid)。然而,草案也被批評為脫離社會需求、不合時宜、缺乏德國特色且晦澀難懂。最著名的批評者包括安東·門格爾和奧托·馮·基爾克,後者尤其反對無限制的契約自由原則。在批評階段,各界提交了至少600份重要意見,部分甚至以專著形式呈現。
委員會成員名單如下:
- 古斯塔夫·特奧多爾·弗里德里希·德爾沙伊德
- 阿爾伯特·格布哈德
- 萊因霍爾德·海因里希·西吉斯蒙德·約霍
- 弗朗茨·菲利普·弗里德里希·馮·屈貝爾
- 卡爾·迪特里希·阿道夫·庫爾鮑姆
- 古斯塔夫·馮·曼德里
- 海因里希·愛德華·帕佩
- 戈特利布·卡爾·格奧爾格·普朗克
- 保羅·魯道夫·馮·羅特
- 康拉德·威廉·馮·呂格爾
- 戈特弗里德·里特爾·馮·施密特
- 安東·馮·韋伯
- 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德
此外,委員會還配備了9名輔助人員,均為知名法學家,負責協助委員工作並參與後期《立法理由書》的編纂。其中部分成員後來加入了第二委員會。輔助人員名單如下:
- 亞歷山大·格奧爾格·阿基里斯
- 卡爾·海因里希·伯爾納
- 特奧多爾·卡爾·威廉·菲利普·布勞恩
- 卡爾·歐根·費迪南德·馮·埃格
- 維克托·弗里德里希·奧古斯特·馮·利伯
- 卡爾·馬蒂尼
- 威廉·康拉德·諾伊鮑爾
- 赫爾曼·卡爾·西吉斯蒙德·施特魯克曼
- 卡爾·格奧爾格·路德維希·利昂內爾·福格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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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年,由總報告人戈特利布·普朗克領導的第二委員會成立,其成員規模顯著擴大,並包含帝國政府的特派代表。
1895年,委員會提交了第二草案及七卷《會議記錄》,此次起草還吸納了非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聯邦參議院稍作修改後,於1896年將草案提交帝國議會,議會將其作為《第三草案》審議並微調。經過23年的立法歷程,該法案最終於1896年8月18日通過並頒布。國外輿論高度關注這一立法進程,結果幾乎獲得一致讚譽。德國《民法典》隨即對境外立法產生深遠影響。
在帝國議會審議過程中,著名的「野兔辯論」(Hasendebatte)被載入法律史冊。圍繞原第835條(是否應將狩獵權人對狍子、馬鹿和野雞造成的農田損害責任擴展至野兔)的激烈爭論中,德意志中央黨幾乎使整部法典面臨流產風險。該黨的天主教政治家們威脅寧可阻止整部法典通過,也不在野兔問題上讓步。最終他們以放棄「野兔條款」為代價,換得了婚姻法中更為嚴格的規定。
在《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社會民主黨始終持批判立場。該黨議員阿圖爾·施塔特哈根和卡爾·弗羅梅雖積極參與立法工作,並提出多項勞動法與婚姻法修正案,但其核心訴求,包括確立婚姻關係中的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建立集體勞動法制度以改變將勞資關係簡單視為平等個體契約關係的傳統模式,最終均未獲採納。由於這些關鍵主張未能實現,社會民主黨議會黨團在最終表決時投下了反對票。
經過兩個專家委員會多年的審議和包括德國婦女運動廣泛參與在內的激烈公開辯論,法典最終確立了女性在行為能力方面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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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通過並頒布的《民法典》根據《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1條規定,於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在德意志各邦長期適用不同法律後,私法領域的德國法律統一終於實現。 ——貝恩德·亞努施克、卡爾-弗里德里希·瓦爾納:《20世紀編年史》
該法典由《民法典施行法》(EGBGB)配套實施,該法包含對德國原有法律的過渡性規定,並為各邦立法(現稱聯邦州)保留了特別立法權限(即所謂的「邦私法」)。各邦通過制定相應的《民法典實施細則》行使了這一權限,其中部分規定至今仍然有效。
發展
在《民法典》生效後的最初十四年間,司法判例與法學界逐步構建起教義學體系。法院通過判例法對成文法進行了重要補充,其典型包括:積極侵害債權、已設立及運營的營業權、預防性不作為之訴。
這些司法創製彌補了法典的規範空白,為德國私法體系注入了靈活性。
在威瑪共和國時期,《民法典》在租賃法和勞動法領域缺乏對經濟弱勢群體保護規範的缺陷日益凸顯。在勞動法領域,這一時期已開始出現特別立法的趨勢,這一趨勢最終導致了當今數量龐雜的勞動法規和錯綜複雜的司法判例。
在債法領域,帝國法院基於通貨膨脹的背景(參照1920年「蒸汽價格案」),發展出了「交易基礎喪失」法律制度。
納粹政權上台後,首先對《民法典》中的家庭法和繼承法進行了改造。由於法典中的一般條款(特別是第242條「誠信原則」)可能成為納粹意識形態滲透的法律漏洞,當局放棄了對法典前三編的全面修訂,轉而著手制定新的《人民法典》,意圖取代原本體現自由平等理念的《民法典》。
1938年,《婚姻法》以單行法形式從《民法典》中分離。1946年,盟軍管制委員會對《婚姻法》進行去納粹化修訂後重新頒布。此後經過逐步調整(1976年修訂《離婚法》、1998年整合其他婚姻法規),這些內容最終被重新納入《民法典》當中。
盟軍廢除了納粹政權對《德國民法典》的主要修改。自此,德國民法典的發展開始分為西德和東德兩條路徑。
由於與社會主義意識形態不相容,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過立法逐步廢除了《民法典》。具體變革包括:
- 親屬法被改編為適應新社會條件的《家庭法典》(1965年)
- 勞動法被納入《勞動法典》(1961年,1978年更新為《勞動法全書》)
- 其餘部分則被整合進《民法典》(1976年)
1976年,《民法典施行法》正式廢止了《民法典》。在這一體系下,法律完全服務於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合同成為計劃經濟的工具。
隨著1990年7月1日經濟貨幣聯盟的建立和同年10月3日德國統一,這一特殊發展道路宣告終結。通過《民法典施行法》第230條及以下條款的過渡性規定(特別是第230-237條),《民法典》重新成為全德統一適用的法律。
1953年3月31日起,《民法典》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親屬法條款失效(《基本法》第117條第1款、第3條)。立法機關通過1957年《平權法》作出重大調整:
- 將夫妻財產制改為沿用至今的「增益共同制」
- 廢除丈夫在婚姻事務中的決定權
- 1976年《婚姻法》進一步廢除了「家庭主婦婚姻」的法定模式。
在離婚法領域,從「過錯原則」轉向「感情破裂原則」的變革引發廣泛爭議。1969年《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消除了婚生與非婚生子女的差別待遇,落實了《基本法》第6條第5款的要求。
隨後的立法實踐中,大量消費者保護法(如《上門交易撤銷法》《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以單行法形式頒布,導致法律體系日趨複雜,影響了民法典作為統一法典的特徵。目前這些單行法大多已被廢止,相關規範經整合後納入《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法》。
1992年《照管法》廢除了對成年人的禁治產宣告,代之以新型照管制度(原第1896條及以下,2023年起重新編號為第1814條及以下)。
1998年實施了重大親屬法改革,徹底消除了婚生與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差異,並將婚姻法重新納入《民法典》體系。
2002年生效的《債法現代化法》是德國民法典實施以來最深刻的改革:
- 轉化多項歐盟消費者保護指令
- 將原單行法(如《一般交易條款法》)整合入民法典
- 明確將「積極侵害債權」等判例法制度成文化
- 全面修訂債務不履行規則與時效制度
此次改革後,德國首次發布了《民法典》的官方新文本。
法典結構
德國《民法典》的編纂結構參考了羅馬法《國法大全》中《學說彙纂》(Digesta,又稱 Pandectae)的體系,採取五編制的體例安排[1],具體如下:
- 第一編:總則(第1至第240a條)規定了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基本規範,作為後續各編的共通基礎,確立了民事法律關係的一般原則;
- 第二編:債務關係法(第241至第853條)繼承了羅馬法中債法的體系,調整買賣、租賃、承攬等意定之債及不當得利、侵權等法定之債;
- 第三編:物權法(第854至第1296條)同樣源自羅馬法傳統,規範包括占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及地上權等內容,未納入狩獵權、漁業權、徵收補償等部分日耳曼法特有制度;
- 第四編:親屬法(第1297至第1921條)體現日耳曼法特徵,系統規定婚姻、家庭及親屬關係;
- 第五編:繼承法(第1922至第2385條)調整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制度,反映日耳曼法在繼承領域的傳統。
該五編結構反映了19世紀「潘德克頓法學」(Pandektistik)對羅馬法規則抽象化與體系化的立法理念,即從具體裁判規則中提煉普遍適用的原則。然而,這種結構存在一定的體系不對稱性:前三編(總則、債法、物權法)側重形式化的制度劃分,而親屬法與繼承法則融合了諸多具有社會功能性的規範,並在一定程度上吸納了本應歸屬前三編的財產法要素。此種結構差異,部分源於啟蒙時代自然法思想中對「市民社會」生活的劃分,即將家庭與繼承歸為私人領域,而將財產交易視為受公共利益規制的經濟領域。在此背景下,國家藉助部分主權介入傳統家庭關係,使婚姻、離婚、撫養等制度受到強制性規範調整。[2]
儘管《民法典》繼承了潘德克頓法學將私法劃分為債法、物權法、親屬法及繼承法的基本範式,其立法方式已突破對個案裁判規則的簡單彙編。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生效時,潘德克頓法學作為主導法學思想已逐步被新興法學思潮所取代。
「潘德克頓法學」一詞源於《學說彙纂》(Pandectae),該文獻為東羅馬皇帝優士丁尼一世頒布的《國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本質為古典羅馬法學家學說的系統彙編,內容可追溯至蓋尤斯等古典時期法學家的著述。蓋尤斯提出的「人—物—訴訟」三分法(後稱「法學階梯體系」),對後世民法典編纂產生深遠影響,尤其體現在《奧地利普通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中。因此,德國《民法典》亦被認為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羅馬法傳統在近代私法體系中的延續與系統化。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Allgemeiner Teil,第1條至第240條)作為全篇民法的基礎規範,位於債法、物權法、親屬法與繼承法之前,其結構延續了羅馬法「人—物—訴訟」三分法體系,涵蓋自然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期間與期日、消滅時效、權利行使、擔保等核心制度,為其他各編提供共通適用的法律概念與規則。
《民法典》規定,自然人(natürliche Person)自出生即享有權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至死亡時終止(第1條)。此外,特定類型的組織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亦享有權利能力,構成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法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能夠獨立參與民事法律行為,其產生的債務通常限於法人本身,不延伸至其成員個人。
除自然人與法人的基本分類外,現代消費者保護立法引入了「消費者」(Verbraucher)與「經營者」(Unternehmer)的區分(第13條與第14條第1款)。該區分在債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中具有重要意義,用以規定不同主體在交易關係中的權利義務標準。
《民法典》未對「法律行為」(Rechtsgeschäft)作出明文定義,德國通說將其界定為意圖產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為。其核心構成要素為「意思表示」(Willenserklärung,第116條至第144條),即行為人將某一法律後果意圖外化的表達。法律行為可以由單方意思表示構成,如解除合同,也可以由多方意思表示構成,如訂立合同。
部分法律行為除意思合致外,還需結合特定事實行為,例如動產所有權的轉移,除合同成立外還須完成交付行為(Übereignung durch Übergabe)。
權利能力本身並不必然賦予行為能力。行為能力(Geschäftsfähigkeit,第104條至第113條)指當事人能夠通過自身行為有效設立法律關係的能力。未滿七周歲的兒童以及因精神障礙喪失判斷能力者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例外情形見第105a條);七至十八歲之間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第107條)。
為保障行為能力有限主體的法律參與,《民法典》設立代理制度(Vertretung,第164條至第181條)。自然人可由法定代理人(如父母或監護人)代理進行法律行為,法人則通過其機關(如協會的董事會,參見第26條)實施行為。此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權利主體也可設立意定代理人,委託其代為實施法律行為。
為增強法律行為的可預測性與執行力,總則設有一系列配套規範:
- 期間與期日(Fristen und Termine):用於規定法律行為的時間效力,分別指一段時間區間與具體時間點,防止履約爭議的產生;
- 消滅時效(Verjährung):通過設定權利行使期限,促使當事人及時主張權利。權利在時效屆滿後雖未消滅,但義務人可主張拒絕履行的抗辯;
- 權利行使與私力救濟:原則上,涉及到強制的權利保護和執行應有國家負責,但國家公權力未必能及時介入。但在特定緊急情形下,《民法典》允許有限的私力救濟手段,包括自衛行為(Selbstverteidigung)與自助行為(Selbsthilfe),二者均受嚴格限制;
- 擔保制度(Sicherheiten):用於加強債權保障,通過設立附加保障機制,如抵押、質押等,減少債務不履行的風險。
第一編「總則」通過確立民法基本範疇、權利主體的界定、法律行為的構成及其生效條件,以及配套制度的運行機制,為整個民法典提供統一的理論與制度基礎。其規範不僅在其他各編中具有橫貫適用性,也體現了體系法典化(Systematisierung)的立法技術傳統。
《民法典》第二編「債務關係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第241—853條),規定民事主體之間基於契約或法律產生的債務關係。該編在結構上延續「總則—分則」的立法模式,是《民法典》體系中的核心內容之一。
根據第241條第1款第1句:「基於債務關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給付」。換言之,當一方對另一方負有給付義務時,即構成債務關係。債務關係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契約設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須交付標的物,買受人須支付價金,參見第433條),即意定之債;也可以因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即法定之債。
法定之債包括因侵權行為(第823條第1款)所生的損害賠償義務(參見第249條及以下),例如駕駛人因過失致人受傷的情形;亦包括不當得利(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以及無因管理(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等,後兩者均基於未達成契約而發生法律上的給付義務。
債務關係法分為一般債法與特別債法兩部分:
- 一般債法(第1章至第7章)規定所有債務關係普遍適用的規則,包括契約的設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多數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等。除第2章「由契約產生的債務關係」與第3章「定型化契約」(一般交易條款)專門適用於契約關係外,該部分其餘章節則為各類債務關係的共通規則。
- 特別債法(第8章)規定特定類型的債務關係,包括典型契約(如買賣、租賃、僱傭、借貸、贈與、委託等)以及各類法定之債(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
2001年,《債法現代化法》(Gesetz zur Modernisierung des Schuldrechts)對債法體系進行了全面修訂,重點涉及給付障礙法與買賣法,以適應歐盟立法趨向與現代經濟交易的需求。同年,《租賃法改革法》(Mietrechtsreformgesetz)修訂了與住房租賃有關的條款(第549條及以下),加強了對承租方的法律保護。
債法以任意性規範為主,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排除或變更法定規定,體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原則。為維護交易秩序與公共利益,部分條文設有強制性規範或半強制性規範:
- 強制性規範:不得通過協議排除。例如,不動產交易須經公證(第311b條第1款);在所有權轉移情況下,承租人的租賃權繼續存在(第566條)。
- 半強制性規範:多見於消費者保護法領域,禁止經營者通過格式條款對消費者設定不利條款或規避法定義務,以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一方的權益。
債務關係法整體採取「私法自治為原則,國家干預為例外」的立法模式,力圖在尊重契約自由與實現社會公平之間達致平衡。通過一般規範與特別規範的分層安排,該編具有高度的體系化與適應性,可適用於多樣化的民事法律關係。
《民法典》第三編「物權法」(Sachenrecht,第854—1296條),規定法律主體對於物的占有、物權的設立與變動、權利內容及其保護等事項。該編以「物」的法律定義為基礎,即第90條所稱「物」,專指有體物,構建出以物的歸屬與支配為核心的法律體系。
物權法的適用對象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某些特定權利,其主要功能在於確認物的歸屬關係、調整物權的設立與變動,以及保障物權的對抗力。作為一套絕對權利體系,物權具有排他性與優先效力,即權利人可對抗一切第三人,並優先於其他利益主張。
《民法典》明確區分對物的事實控制(Besitz)與法律支配權(Sachenrecht)。根據第864條,占有人是對物具有實際控制力之人,無論是否為所有權人,因此包括合法持有人與非法占有人(例如盜竊者)。
物權即對物的法律支配權。其主要形式包括:
- 所有權(Eigentum):物的完全支配權,不受他人限制(第903條及以下);
- 限制物權(beschränkte dingliche Rechte):在一定範圍內對他人所有物享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包括用益物權(如地上權、居住權等)和擔保物權(如質權、抵押權等)。
物權變動的方式依標的物的性質而定,動產與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規則:
- 動產:動產所有權的轉移須基於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轉移協議,並完成實際占有的移轉(第929條第1句);
- 不動產: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經土地登記方生效(第873條、第925條),如所有權、地役權等均依賴登記設立或變更。
德國物權法的重要基礎為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與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
- 分離原則指合同中的債法義務(負擔行為)與物權變動(處分行為)互不混同;
- 抽象原則進一步規定,處分行為的效力不依賴於負擔行為的有效性。
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與賣方簽訂合同僅構成一項債法上的義務(買賣契約),而所有權的移轉則須通過另行的處分行為(如交付動產)實現(第929條第1句)。即使買賣契約因瑕疵無效,已完成的所有權移轉在形式上仍有效,除非依法撤銷。
物權體系除所有權外,還包括旨在實現物的部分支配或保障功能的限制物權,依功能可分為:
- 用益物權:授予非所有人對物有限的使用與收益權,特別適用於土地與住宅領域,體現對物的經濟效用開發;
- 擔保物權:為債權實現提供保障,在違約或未清償情形下,權利人得優先受償於擔保物的變價收益。
擔保物權在信貸關係中發揮重要功能,其本質為擔保優先受償權而非直接所有權。
物權法以強制性規範為主,強調類型強制原則(Typenzwang):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律未規定的物權類型,也不得另行設定物權變動的方式。該制度保障物權狀態的公開性、可預見性與第三人信賴利益,有助於交易安全。
除《民法典》一般規定外,物權法亦受若干特別法調整,例如《住宅所有權法》(Wohnungseigentumsgesetz)和《地上權法》(Erbbaurechtsgesetz)。
《民法典》第四編「親屬法」(Familienrecht,第1297—1921條),規範親屬關係中有關婚姻、親子關係、收養、監護、照管與代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是調整家庭成員之間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的基本法律規範。
第一章「婚姻」(Ehe)規範了自訂婚起至離婚止的婚姻關係全過程,具體包括結婚要件、婚姻登記、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以及婚姻解除與後續效力。其中,婚姻中的財產制度(即婚姻財產制)與離婚後的贍養義務和養老金分割(供養分配)構成制度重點。
2001年《生活伴侶法》(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首次允許同性伴侶登記建立受法律保護的生活共同體。2017年,德國通過「全民婚姻」(Ehe für alle),根據第1353條第1款第1句,婚姻得由任意性別的兩人締結,標誌著同性婚姻在法律上獲得完全承認。
第二章「親屬」(Verwandtschaft)自第1589條起,規定血親與擬制血親的關係,核心包括親子關係、父母義務及收養制度。其中,子女法(Kindschaftsrecht,第1591條及以下)是家庭法改革的重點領域,強調消除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歧視。例如第1615條以下條文確立了婚生與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監護權、繼承權等方面的平等原則。此外,父母共同監護與照顧責任也成為立法導向,即便父母未婚或分居,也鼓勵共同撫養。例如第1686a條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未婚父親對其子女享有探視權。
為防止未成年人承擔過重債務,《民法典》第1629a條限定了其代理行為所生債務的清償範圍,僅限於成年時所擁有的財產。
子女收養制度詳見第1741條及以下,允許通過法律程序建立與親生子女相同的家庭關係,適用於配偶收養、單身收養等情形。
第三章規定對無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的法律扶助體系,分為:
- 監護(Vormundschaft,第1773條及以下):適用於無父母或父母無力行使職責的未成年人;
- 法律照管(rechtliche Betreuung,第1896條及以下):自1992年起替代「禁治產宣告」(Entmündigung),適用於因精神或身體障礙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的成年人;
- 保佐(Pflegschaft,第1909條及以下):為特定法律事務提供臨時性或補充性協助,例如財產保佐、補充監護、失蹤人照護等。
監護人、照管人和保佐人的指定由家庭法院或監護法院(作為地方法院的專業分支)依法裁定,並須遵守《民法典》所規定的職責、權限與監督機制。
《民法典》第五編「繼承法」(Erbrecht,第1922—2385條),規範自然人死亡後,其財產歸屬、處理與繼承相關的法律制度,是德國私法體系中調控死亡法律後果的基本規範。其核心在於協調死者意願與親屬利益之間的法律關係,規定了遺產的取得、繼承順位、遺囑形式、繼承債務承擔與遺產管理等方面內容。
德國繼承法以遺囑自由原則(Testierfreiheit)為出發點,允許遺囑人通過遺囑(Testament)或繼承契約(Erbvertrag)在生前自由處分死後財產的歸屬。但該自由受強制繼承份額制度(Pflichtteilsrecht)的限制。根據第2303條,若直系親屬(如配偶、子女、父母)被排除在遺囑繼承之外,仍可主張其法定繼承份額一半的強制繼承權。該制度旨在保障親屬的最低繼承利益,防止死者意願完全剝奪近親的財產期待。
若遺囑無效或未設立遺囑,適用法定繼承制度(gesetzliche Erbfolge)。法定繼承順位包括配偶或註冊伴侶(《生活伴侶法》第10條)及血緣親屬,首位繼承人為子女。繼承人在被指定繼承人後,整個遺產(Nachlass)整體轉移至其名下(普繼原則,Universalsukzession,第1922條),無須對個別財產另作處分。
繼承人不僅享有獲得遺產的權利,也需對遺產債務承擔責任(第1967條)。為防止債務超過所繼承財產,法律賦予繼承人拒絕繼承權(Ausschlagung der Erbschaft,第1942條及以下),並提供若干手段限制其責任範圍,如遺產清算程序(Nachlassverwaltung)或遺產破產程序(Nachlassinsolvenzverfahren,第1975及以下)。 通過這些制度,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可在特定條件下與遺產債務相隔離,保障其免於無限責任。
遺囑人可通過遺囑執行制度(Testamentsvollstreckung,第2197條及以下)對遺產處理方式進行後續安排,由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相關意願與分配指示。此種安排可防止繼承人之間的糾紛,特別適用於財產複雜或家族矛盾較大的情況。
繼承中的法律與行政事務由遺產法院(Nachlassgericht)負責,作為地方法院的專門分支機構,其主要職能包括頒發繼承證書(Erbschein,第2353條及以下),以證明繼承人身份及其法律地位。
思想淵源
德國《民法典》的理論基礎植根於古羅馬法傳統,因此其也被視為一部「羅馬法型法典」(romanistische Kodifikation)。羅馬法的發展始於公元前約450年制定的《十二銅表法》,這是古羅馬最早的成文法典,涵蓋了債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以及某些刑事和宗教法律等基本私法規範。
羅馬法的演進經歷了共和國與帝國時期長達千年的發展,法院的判例和法學家的解釋活動在此過程中發揮了核心作用,尤其是在古典法學鼎盛時期形成了高度體系化的法理體系。進入晚期羅馬帝國,在國家危機和法體系瓦解的背景下,東羅馬皇帝優士丁尼於公元6世紀推動羅馬法的系統整理和保存,最終形成了《國法大全》,其中包括《法學階梯》《學說彙纂》《法典》等重要法典。優士丁尼強調對既有法規範的繼承與更新,提出「我們追隨十二銅表法,以最新的法糾正較新的法」。
《國法大全》在西羅馬帝國滅亡後逐漸失傳,但自12世紀起,在義大利博洛尼亞法學院的推動下重新得到廣泛的接納,進而影響整個歐洲大陸的法制傳統。正是在在羅馬法復興的背景下,包括德國在內的歐洲大陸國家,開始構建以理性和體系化為基礎的近代私法法典。
由於德國《民法典》及其他歐洲國家的法典深受羅馬法影響,它們普遍體現出「自由人的法律觀」,即將人視為自主、理性且是權利主體的存在,這一觀念構成了私法制度的核心理念。這一人文主義法理念雖未由現代憲法直接創設,但在憲法中獲得了制度性保障。其思想淵源可追溯至古希臘的古典時期,常被稱為「古代啟蒙」(antike Aufklärung)。學者奧科·貝倫茨指出,該自由觀對理解私法理論具有重要意義,但其內涵本身仍需進一步闡釋。
在這一框架下,私法體現了私人自治(Privatautonomie)的原則,強調法律關係在對等基礎上的自我設定與責任承擔。如契約自由(第311條第1款)、遺囑自由(第1937—1941條)以及以私人利益為中心的財產權制度(第903條),均為這一理念的具體體現。《民法典》在社會政治層面,旨在為19世紀興起的資產階級經濟活動提供一個規範而靈活的法律框架。
除世俗法律外,教會法(Corpus Iuris Canonici)亦對BGB產生了影響。例如,代理制度的相關原則便源自教會法中的《第六書》(Liber Sextus),這一制度在羅馬法中尚屬缺位。
羅馬法的復興始於12世紀,至18至19世紀達到頂峰,促成了以自然法為基礎的法典編纂運動。其目標在於擺脫中世紀等級制社會的法律殘餘,實現法律上的自由和平等。在德國,普通法(gemeines Recht)在19世紀藉助潘德克頓學派的學理體系得以系統化,並在法學教育和司法實踐中成為標準。這一時期的羅馬法構成了《民法典》的理論基礎,其核心理念是所有法律主體在私法交往中享有「自由與平等」的法律地位。
然而,儘管《民法典》在債法、物權法和繼承法中體現出高度的自由主義特徵,其親屬法部分仍深受父權制傳統影響。例如,舊法中丈夫在婚姻關係中擁有經濟管理權(舊法第1363條)、決策權(舊法第1354條.)及對未成年子女的單方監護權(舊法第1627條)。與此同時,《民法典》也承襲了1875年《民事婚姻法》所確立的民事婚姻制度,並確立了離婚的法律可能性。
總體而言,《民法典》雖以個人主義與自由為核心,但在起草過程中也試圖調和傳統社會結構、工業化進程與德意志帝國的國家秩序之間的張力。這種平衡通過《民法典施行法》中對聯邦國家立法權的保留條款得以實現。
文體、適用、法律發展與解釋方法
潘德克頓體系本身受所謂的判例法影響,其規範結構呈現出個案主義(kasuistisch)的特徵。然而,《民法典》的起草者拒絕了這種以生活事實法制化為導向的方法。他們追求的是一種能提供高度抽象與普遍適用性的立法技術。為此目的,他們在法典開篇設置了一個獨立的「總則」(Allgemeiner Teil),旨在為後續各編提供統一的基本規則。
《民法典》的許多核心概念未在總則部分的法條中被明確定義,例如「契約」、「附條件的契約條款」或「損害」等。立法者在法典編纂中,往往也有意避開對某些法律構造問題的明確表態。例如,對於履行行為究竟屬於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法典並未作出明確說明。
與自稱為「啟蒙法典」的《普魯士普通邦法典》相比,《民法典》初看之下似乎缺乏實質內容。然而,這種立法者的「自我克制」要求藉助精細化的法律教義學來補足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漢斯·赫爾曼·塞勒(Hans Hermann Seiler)曾指出:《民法典》 並非實證主義立法的產物,相反,它根本無法在沒有法律教義學的前提下被實際適用。這增加了其適用的複雜性。學界今天普遍認為,設置一個「總則」並未明顯促進或阻礙《民法典》的發展。
《民法典》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其高度的抽象性,這也體現在其概念的建構上。法典中所使用的諸多「範疇術語」(如「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等)往往與日常社會生活中的語言表達脫節,缺乏直接對應關係。儘管如此,這些術語(及其派生概念)在語言上卻以極高的精確性著稱。人們普遍認為,直到今天,沒有其他德國法律能夠在語言表現上達到與 《民法典》 相媲美的簡潔和精準。
不過,也有人批評,這種高度抽象性可能導致缺乏對特定情境的明確規定,即便實際中對此有明確需求。引入更簡化的法律術語體系,或許有助於解決這一問題。至今,在需要靈活調整的勞動法與公司法領域,仍缺乏具有針對性的無效性規則。此外,亦有批評指出,《民法典》的高度普遍化可能以犧牲個案正義為代價。
儘管法律術語十分嚴謹,《民法典》並未因此放棄使用概括性條款。例如「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公平原則」或「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等條款,為法律適應社會變遷提供了具有彈性的評判標準。
私法的方法論至今仍在持續演變。在 《民法典》 生效時,德國法學工作仍深受19世紀形成的概念法學(Begriffsjurisprudenz)影響。該方法論源於歷史法學派的信念,即法律規範只有在其適用的人民群體中被認可,才能真正發揮效力。其最著名代表為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繼承其思想的溫德沙伊德與普赫塔主張,應當將既有的法律規範整合進一個邏輯自洽的法律概念體系中,並將所接收的、仍具效力的羅馬法素材組織成一個無矛盾的法律規則系統。
在這一「潘德克頓方法」下,通過增加總括性前提與定義,法學家試圖使一切生活現象均能被納入法律框架之中。通過將個案「歸入」相關法律概念,現實生活中的衝突應當能夠,並且最好是不帶價值判斷地被解決。
然而,自1920年代起,由菲利普·赫克和魯道夫·馮·耶林主張的利益法學(Interessenjurisprudenz)開始取得主導地位。這一方法更具靈活性,並允許價值判斷介入。概念法學難以處理的情形,尤其是缺乏法律明文規定的利益衝突,在利益法學的框架下得以解決。通過引入「意義上的類比」(Analogie)原則,即通過比較判斷進行規則擴展,法官能夠將已有法律規範適用於未被直接規範的個案。此時形成了一個普遍共識:應賦予法官法律發展的權力。
高級法院認為,由於生活現實多樣、未來法律問題無法完全預見,立法者難以避免留下「計劃之外的不完全性」,這就不可避免地導致法律漏洞。法院與薩維尼的觀點一致,即:立法者應當設定法律政策的框架,而由專業法學者進一步具體化。
從1960年代起,德國民法學界逐漸轉向價值法學(Wertungsjurisprudenz)的解釋方法。這一理論認為: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在使用法律概念時都不可避免地進行價值判斷。法官必須根據《基本法》的價值體系,填補法律中的規範空白。
《民法典》及其相關法律的解釋,遵循所謂的客觀解釋理論(objektive Auslegungstheorie)。這一方法論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聯邦法院確立,其核心是尋找並貫徹立法者在法條中所表達的「客觀化意圖」(objektivierter Wille)。反之,立法歷史上具體立法者的主觀意圖因難以考據而被視為無關緊要。
根據第133條所體現的法律思想,聯邦法院進一步明確:法律解釋的核心不在於法條文字本身,而在於把握其內在意義並據此作出評價。法律解釋的方法應包括:文字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
影響國家
《日本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泰國、韓國、希臘和烏克蘭等歐陸法系國家的立法都深受其影響。
參見
- 荷蘭民法典
- 奧地利民法典
- 義大利民法典
- 立陶宛民法典
- 葡萄牙民法典
- 羅馬尼亞民法典
- 俄羅斯民法典
- 西班牙民法典
- 瑞士民法典
- 土耳其民法典
- 烏克蘭民法典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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