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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

德国1900年施行的民法法典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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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德語: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是德國普通私法的核心法典。其規範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與公法相區別。《民法典》與其附屬法律(如《住宅所有權法》《保險合同法》《民事伴侶法》《一般平等待遇法》等)共同構成了普通私法。除普通私法外,還存在著作為普通私法補充的特別私法。特別私法系針對特定領域或者職業群體的法規範,例如適用於商主體的商法規範,或者勞動法中的集體性勞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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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8月24日出版的德意志帝國法律公報發布德國民法典

德意志帝國從1881年開始研究編纂《民法典》。經過兩個法學委員會多年的審議和公開討論,《民法典》根據《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1條,於德意志帝國時期的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這是第一部在整個德意志帝國領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私法法典。二戰後,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5條規定,該法典作為聯邦法律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繼續適用。

自法典頒布以來,立法者對《民法典》進行了多次修訂。在改革過程中,立法者常面臨立法形式的選擇困境——究竟應直接修改《民法典》,還是應制定獨立於法典的特別法。實踐中的做法並不統一,立法者至今仍未形成清晰的立法路徑。總體而言,民法法典化的體量持續擴張,實質內容的減損尚屬可控,唯債法領域部分規範因法官造法而有所削弱。2002年1月2日,隨著債法全面改革,《民法典》以重新公布的形式完成修訂。此次修訂不僅使法律文本符合新德語正字法規範,且除第1588條外,所有條款均被賦予官方標題。

德國《民法典》為歐陸法系中最重要的民法典。歷經德意志帝國時期、威瑪共和納粹統治、戰後分治乃至兩德統一後,仍然施行至今,其內容及形式所樹立的風格,不但成為歐陸法系的代表性體例,也影響日本、中國、韓國等國家民法典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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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民法是私法的組成部分,其旨在調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如自然人法人等)之間的關係。與之相對,公法則規範私主體與公權力機關(如《刑法典》或《稅收通則》中的隸屬關係)或公權力機關相互之間的關係。「私法」與「公法」的劃分可追溯至羅馬時代。《民法典》(BGB)名稱中的「Bürger」概念絕不可理解為將社會劃分為貴族、市民、農民和工人等封建等級制度。正如同義術語「民事法律」(Zivilrecht)所暗示的,此處的「Bürger」概念源自拉丁語「civis」(可對照:ius civile,市民法),應理解為「私法關係中的平等主體」。

隨著社會發展(例如消費者合同特殊規則的出現),這種傳統民法法典化的理念已有所突破。如今,民法更宜被理解為調整日常法律關係的通用性規則體系。

起源

歷史背景

在《民法典》生效並實現法律統一之前,1871年成立的德意志帝國境內的私法規範處於高度分散的狀態。儘管此前已有許多通行於全德地區的法律規範,除了日耳曼習慣法外,還有源自拜占庭查士丁尼帝國的羅馬法。這套羅馬法體系於15世紀稍晚時期才開始在德語區被繼受,並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的形式作為補充性法律適用。

各邦國存在獨立法典,如普魯士適用1794年《普魯士普通邦法》,萊茵河左岸地區實施1804年《法國民法典》,巴登採用1810年《巴登邦法》,巴伐利亞施行1756年《馬克西米利安巴伐利亞民法典》,什勒斯維希地區則沿用1241年《日德蘭法》,同時部分地區同時適用《薩克森明鏡》或普通薩克森法,乃至1865年《薩克森民法典》。其餘邦國則自始適用特別地方法。大體上,當時全德國境內尚有四大法區:普魯士地方法、法國民法、薩克森民法以及普通法。由於這些法律在內容和效力依據上差異顯著,整個帝國呈現出極不統一的法律格局。

這種法律統一化的努力,可追溯至1814年著名的「法典編纂論戰」。這場論戰在安東·弗里德里希·尤斯圖斯·蒂堡與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之間展開。持自由主義立場的蒂堡主張通過統一民法典來簡化「民事交往」(即經濟往來)並促進國家統一(《論德國制定統一民法典的必要性》);而保守的薩維尼則反對倉促編纂法典(《論當代立法與法科學的使命》),認為當時的法學研究尚未成熟到能勝任這項任務。初期,薩維尼的觀點占據了上風。

立法過程

隨著時間推移,尤其在1871年德意志帝國成立後,統一私法立法的呼聲日益高漲。早在1867年,北德意志聯邦議會就曾提出將民法立法權授予聯邦的議案,但遭到否決。兩年後,相同內容的議案再度提交,雖獲通過卻未產生實際效力。當時根據《德意志帝國憲法》第4條第13款,帝國的立法權限僅限於刑法、債法、商法、票據法及訴訟法領域,必須擴大這一權限方能實現真正的「民法」統一。

帝國成功建立後,完成這個新生民族國家內部統一成為許多人的首要任務。這包括效仿鄰國法國模式實現法律體系統一——法國早在1804年便通過《民法典》實現了民事法典化,該法典後來被包括部分德意志邦國在內的眾多國家所繼受。

《米克爾-拉斯克法》

1873年,在民族自由黨議員約翰內斯·馮·米克爾和愛德華·拉斯克的提案下,帝國議會與聯邦議會通過憲法修正案,將全部民事立法權授予帝國(史稱《米克爾-拉斯克法》)。在克服天主教中央黨等保守派系阻力後,此次修法將帝國立法權限擴展至整個民法領域。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將傳統術語「債法」(Obligationenrecht)擴展為「全部民法」(das gesamte bürgerliche Recht),標誌著帝國的立法權限實現根本性擴展。

預備委員會

在《德國民法典》(BGB)正式編纂之前,預備委員會(Vorkommission)向聯邦參議院提交了關於制定民法典的詳細建議,這些建議主要基於商法教授萊文·戈爾德施密特的專家意見,並附有充分論證。該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萊文·戈爾德施密特
  • 弗朗茨·菲利普·弗里德里希·馮·屈貝爾
  • 路德維希·里特爾·馮·諾伊邁爾
  • 赫爾曼·馮·謝林
  • 安東·馮·韋伯

第一委員會與第一草案

儘管最初面臨不利的政治與憲法條件,但有利因素同樣顯著:一批富有動力且能力卓越的法學家,他們具備高水平的工作能力。19世紀的德國法學界享有崇高聲譽,專業人才儲備充足。

1874年,聯邦參議院任命了以海因里希·愛德華·馮·帕佩為主席的第一委員會,成員包括9名法官與政府官員,以及2名教授(其中一位是潘德克頓法學家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德)。委員會於1874年9月17日首次召開會議,其目標是對當時現行私法的「整體內容」進行「合目的性、內在合理性及邏輯一致性」的審查,並據此確定「正確的體系結構與編排」。經過詳細審議,委員會於1887年12月提交了《第一草案》及五卷《立法理由書》。

該草案以普通法(gemeines Recht)原則、薩維尼學說及溫德沙伊德的權威理論為基礎,因其結構與溫德沙伊德的三卷本《潘德克頓教科書》高度相似,被稱為「小溫德沙伊德」(kleine Windscheid)。然而,草案也被批評為脫離社會需求、不合時宜、缺乏德國特色且晦澀難懂。最著名的批評者包括安東·門格爾和奧托·馮·基爾克,後者尤其反對無限制的契約自由原則。在批評階段,各界提交了至少600份重要意見,部分甚至以專著形式呈現。

委員會成員名單如下:

  • 古斯塔夫·特奧多爾·弗里德里希·德爾沙伊德
  • 阿爾伯特·格布哈德
  • 萊因霍爾德·海因里希·西吉斯蒙德·約霍
  • 弗朗茨·菲利普·弗里德里希·馮·屈貝爾
  • 卡爾·迪特里希·阿道夫·庫爾鮑姆
  • 古斯塔夫·馮·曼德里
  • 海因里希·愛德華·帕佩
  • 戈特利布·卡爾·格奧爾格·普朗克
  • 保羅·魯道夫·馮·羅特
  • 康拉德·威廉·馮·呂格爾
  • 戈特弗里德·里特爾·馮·施密特
  • 安東·馮·韋伯
  • 伯恩哈德·溫德沙伊德

此外,委員會還配備了9名輔助人員,均為知名法學家,負責協助委員工作並參與後期《立法理由書》的編纂。其中部分成員後來加入了第二委員會。輔助人員名單如下:

  • 亞歷山大·格奧爾格·阿基里斯
  • 卡爾·海因里希·伯爾納
  • 特奧多爾·卡爾·威廉·菲利普·布勞恩
  • 卡爾·歐根·費迪南德·馮·埃格
  • 維克托·弗里德里希·奧古斯特·馮·利伯
  • 卡爾·馬蒂尼
  • 威廉·康拉德·諾伊鮑爾
  • 赫爾曼·卡爾·西吉斯蒙德·施特魯克曼
  • 卡爾·格奧爾格·路德維希·利昂內爾·福格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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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委員會與第二草案

1890年,由總報告人戈特利布·普朗克領導的第二委員會成立,其成員規模顯著擴大,並包含帝國政府的特派代表。

1895年,委員會提交了第二草案及七卷《會議記錄》,此次起草還吸納了非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聯邦參議院稍作修改後,於1896年將草案提交帝國議會,議會將其作為《第三草案》審議並微調。經過23年的立法歷程,該法案最終於1896年8月18日通過並頒布。國外輿論高度關注這一立法進程,結果幾乎獲得一致讚譽。德國《民法典》隨即對境外立法產生深遠影響。

在帝國議會審議過程中,著名的「野兔辯論」(Hasendebatte)被載入法律史冊。圍繞原第835條(是否應將狩獵權人對狍子、馬鹿和野雞造成的農田損害責任擴展至野兔)的激烈爭論中,德意志中央黨幾乎使整部法典面臨流產風險。該黨的天主教政治家們威脅寧可阻止整部法典通過,也不在野兔問題上讓步。最終他們以放棄「野兔條款」為代價,換得了婚姻法中更為嚴格的規定。

在《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社會民主黨始終持批判立場。該黨議員阿圖爾·施塔特哈根和卡爾·弗羅梅雖積極參與立法工作,並提出多項勞動法與婚姻法修正案,但其核心訴求,包括確立婚姻關係中的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建立集體勞動法制度以改變將勞資關係簡單視為平等個體契約關係的傳統模式,最終均未獲採納。由於這些關鍵主張未能實現,社會民主黨議會黨團在最終表決時投下了反對票。

經過兩個專家委員會多年的審議和包括德國婦女運動廣泛參與在內的激烈公開辯論,法典最終確立了女性在行為能力方面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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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生效與《民法典施行法》

1896年通過並頒布的《民法典》根據《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1條規定,於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在德意志各邦長期適用不同法律後,私法領域的德國法律統一終於實現。 ——貝恩德·亞努施克、卡爾-弗里德里希·瓦爾納:《20世紀編年史》

該法典由《民法典施行法》(EGBGB)配套實施,該法包含對德國原有法律的過渡性規定,並為各邦立法(現稱聯邦州)保留了特別立法權限(即所謂的「邦私法」)。各邦通過制定相應的《民法典實施細則》行使了這一權限,其中部分規定至今仍然有效。

發展

帝國時期

在《民法典》生效後的最初十四年間,司法判例與法學界逐步構建起教義學體系。法院通過判例法對成文法進行了重要補充,其典型包括:積極侵害債權、已設立及運營的營業權、預防性不作為之訴。

這些司法創製彌補了法典的規範空白,為德國私法體系注入了靈活性。

威瑪共和國時期

在威瑪共和國時期,《民法典》在租賃法和勞動法領域缺乏對經濟弱勢群體保護規範的缺陷日益凸顯。在勞動法領域,這一時期已開始出現特別立法的趨勢,這一趨勢最終導致了當今數量龐雜的勞動法規和錯綜複雜的司法判例。

在債法領域,帝國法院基於通貨膨脹的背景(參照1920年「蒸汽價格案」),發展出了「交易基礎喪失」法律制度。

納粹統治時期

納粹政權上台後,首先對《民法典》中的家庭法和繼承法進行了改造。由於法典中的一般條款(特別是第242條「誠信原則」)可能成為納粹意識形態滲透的法律漏洞,當局放棄了對法典前三編的全面修訂,轉而著手制定新的《人民法典》,意圖取代原本體現自由平等理念的《民法典》。

1938年,《婚姻法》以單行法形式從《民法典》中分離。1946年,盟軍管制委員會對《婚姻法》進行去納粹化修訂後重新頒布。此後經過逐步調整(1976年修訂《離婚法》、1998年整合其他婚姻法規),這些內容最終被重新納入《民法典》當中。

占領時期

盟軍廢除了納粹政權對《德國民法典》的主要修改。自此,德國民法典的發展開始分為西德和東德兩條路徑。

東德時期

由於與社會主義意識形態不相容,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通過立法逐步廢除了《民法典》。具體變革包括:

  • 親屬法被改編為適應新社會條件的《家庭法典》(1965年)
  • 勞動法被納入《勞動法典》(1961年,1978年更新為《勞動法全書》)
  • 其餘部分則被整合進《民法典》(1976年)

1976年,《民法典施行法》正式廢止了《民法典》。在這一體系下,法律完全服務於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合同成為計劃經濟的工具。

隨著1990年7月1日經濟貨幣聯盟的建立和同年10月3日德國統一,這一特殊發展道路宣告終結。通過《民法典施行法》第230條及以下條款的過渡性規定(特別是第230-237條),《民法典》重新成為全德統一適用的法律。

西德時期

1953年3月31日起,《民法典》中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親屬法條款失效(《基本法》第117條第1款、第3條)。立法機關通過1957年《平權法》作出重大調整:

  • 將夫妻財產制改為沿用至今的「增益共同制」
  • 廢除丈夫在婚姻事務中的決定權
  • 1976年《婚姻法》進一步廢除了「家庭主婦婚姻」的法定模式。

在離婚法領域,從「過錯原則」轉向「感情破裂原則」的變革引發廣泛爭議。1969年《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消除了婚生與非婚生子女的差別待遇,落實了《基本法》第6條第5款的要求。

隨後的立法實踐中,大量消費者保護法(如《上門交易撤銷法》《一般交易條款規制法》)以單行法形式頒布,導致法律體系日趨複雜,影響了民法典作為統一法典的特徵。目前這些單行法大多已被廢止,相關規範經整合後納入《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法》。

1990年以後的發展

1992年《照管法》廢除了對成年人的監護制度,代之以新型照管制度(原第1896條及以下,2023年起重新編號為第1814條及以下)。

1998年實施了重大親屬法改革,徹底消除了婚生與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差異,並將婚姻法重新納入《民法典》體系。

2002年生效的《債法現代化法》是德國民法典實施以來最深刻的改革:

  • 轉化多項歐盟消費者保護指令
  • 將原單行法(如《一般交易條款法》)整合入民法典
  • 明確將「積極侵害債權」等判例法制度成文化
  • 全面修訂債務不履行規則與時效制度

此次改革後,德國首次發布了《民法典》的官方新文本。

法典結構

法典參考了羅馬法國法大全》中的《學說彙纂》的編纂體系,採用五編制結構:

  • 第一編:總則(第1-240條)——作為具有普遍效力的基礎規範,為第二至第五編確立基本原則
  • 第二編:債務關係法(第241-853條)——承襲羅馬法傳統的債法體系,規範買賣、租賃、承攬等合同之債,以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定之債
  • 第三編:物權法(第854-1296條)——同樣淵源於羅馬法傳統,主要規定所有權、占有權、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但未納入狩獵權、漁業權、徵收補償等日耳曼法特有的制度
  • 第四編:親屬法(第1297-1921條)——具有日耳曼法特徵的親屬制度,系統規定婚姻家庭關係
  • 第五編:繼承法(第1922-2385條)——體現日耳曼法傳統的繼承制度,全面規範遺囑、法定繼承及繼承人地位

這種五編體系遵循19世紀潘德克頓法學從羅馬法個案裁判規則中提煉抽象原則的方法論,但存在顯著的體系不對稱性:前三編(總則、債法、物權法)採用嚴格的形式主義區分,而親屬法與繼承法則整合了社會連續性規範,其中混合著本應歸屬於前三編的物權與債權要素。這種體系矛盾源於啟蒙時代的自然法思想,即將市民生活劃分為以家庭繼承為核心的私域和受公共利益約束的經濟領域,國家通過部分主權的讓渡介入傳統家庭關係,使婚姻締結、離婚及撫養制度必須遵循強制性公法規範。

法典雖承繼了潘德克頓法學將私法劃分為債法、物權法、親屬法與繼承法的傳統,但突破了個案裁判規則的立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法典生效之時,潘德克頓法學已遭新興法學思潮的揚棄。該學派得名於《學說彙纂》(Pandectae,意為「包羅萬象」;亦稱Digesta,即「系統整理」),這部優士丁尼立法文獻(近代統稱為《國法大全》)的組成部分,本質上是對羅馬古典法學家學說的彙編,其內容可追溯至古典時期法學家蓋尤斯。蓋尤斯開創的「人法-物法」二分體系(後世稱為「法學階梯體系」),成為《奧地利普通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的編纂藍本。就此而言,德國《民法典》實質上是一部羅馬法化的法典。

總則

總則是《民法典》核心規範,置於債法、物權法、親屬法和繼承法之前。立法者為避免重複規定,力求法典精簡,採用系統化、抽象化的立法技術,將各編的共通規定置於總則當中,其餘各編僅保留專屬於該編的特殊規範。這種立法技術被稱為「提取公因式」。另一方面,這種高度抽象化的規範體系導致外行人士難以理解條文的含義。

雖然《民法典》的整體結構遵循了19世紀的潘德克頓體系,但總則的章節劃分至少部分承襲了法學階梯體系,後者將法律規範劃分為人法、物法和訴訟法。

總則分為七章:人、物、法律行為、期間與期日、時效、權利之行使、自衛、自助、擔保之提供。

債務關係法

債務關係法分為八章。其中,前七章包括債務關係的內容,一般交易條款(定型化契約),由合同產生的債務關係,債務關係之消滅、轉讓、承擔以及多數債務人和債權人等。當中的一般交易條款與由合同產生的債務關係二章,專以合同為適用對象,其餘規定在理論上適用於所有的債務關係,被稱為「一般債法」。

債務關係法的第八章「各種債務關係」構成「也別債法」,其內容包括各種合同上的債務關係,包括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擔合同、僱傭合同、金錢消費借貸合同、物的消費借貸合同、贈與合同、委託合同等等。此類合同也被稱為有名合同、典型合同。此外,還有各種法定債務關係,即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產生的債務關係。相對的,有合同產生的債務關係被稱為約定之債。

物權法

物權法主要規範法律主體對物(依《民法典》第90條的定義)及個別情況下對權利的法律關係。其調整對象包括動產、不動產和准物權。物權法的核心功能在於,通過保護絕對權實現法律主體對物歸屬秩序,具體而言包括權利確定與權利變動。

此外,《住宅所有權法》《地上權法》等特別法也設有物權性規範。

與《法國民法典》的差異

該法典不同於《法國民法典》之處:

  1. 法國法使用三編制,德國法使用五編制
  2. 德國法將總則獨立成篇,規範民事主體、法律行為和時效等具有總論性質之內容;
  3. 德國法將規定債權關係的條文移至物權法之前,反映了新型的債權法理念。
  4. 德國法詳細規定了法人制度,來規範公司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影響國家

日本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泰國、韓國、希臘和烏克蘭英語Civil Code of Ukraine歐陸法系國家的立法都深受其影響。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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