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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行政强制措施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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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可以在未被逮捕但需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押在警⽅選擇的任何地點或建築物最長達6個月[1]。被指控犯下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的人,且在其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會被要求待在指定地點監視居住[2]。這類人要在警察指定的非羈押場所(如看守所)或專門辦案場所居住,而且要被同一所公安機關的警察看管。指定的場所不會是此類人的家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此類人要經警察許可,才能與外界溝通[3][4],但通常這些人無法會見律師和家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若最終這類人被判管制,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拘役或有期徒刑,兩日折抵一日。[5]
該措施源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正式確立為逮捕替代措施。2018年10月26日,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適用範圍縮小至危害國家安全與恐怖活動犯罪。近年因其執行異化、監督缺位等問題引發學界爭議,部分學者建議廢除或嚴格限定適用條件。由於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的束縛,若有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受到酷刑的話也難以取證。[6]自2015年以來,一些參與中國維權運動的律師、法輪功修煉者和和其他數十名政治犯已被要求指定居所監視居住[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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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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