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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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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英語:revoke;德語:Widerruf)是指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之後,在受到法律拘束前將其撤回,而依法得撤回的權利即稱作撤回權。這時該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而未生效,亦未有法律關係的發生,因此不存在效力溯及既往與否的問題。
定義
當表意人向某個對象發出意思表示時,若以能否與該對像直接溝通為標準來區分,可以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又所謂「對話」並不以語言為限,以手語、旗語、網路等方式為之皆可,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可以立即反映對方的提問與回答 [1]。若雙方不能立即溝通,法律上就會認為是以「非對話」的方式溝通。
民法通常僅在「非對話意思表示」的情形允許表意人有反悔的餘地,亦即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即規定,同時或先於其所發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可以讓該原本發出的意思表示失其效力[註 1];中華民國的《民法·總則編》第95條亦有類似規定。
與「撤銷」的區別
「撤回」與「撤銷」在民法上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意思表示已成立但尚未受到拘束時予以收回,並未有法律效力的產生;而後者則是意思表示有瑕疪時,准許表意人在法律行為已經生效的情形下,將其所發出的意思表示收回,並溯及到成立前的狀態,因此撤銷本身就是一個「意思表示」。[註 2] [4][5]
註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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