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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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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審判(bench trial;無陪審員審判)是僅由法官審判,而沒有陪審團來陪審之法庭審判。[1]該法律術語最適用於與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任何行政聽證會,以此為區分的審判類型。許多法律制度(歐陸法系伊斯蘭教法)對大多數或所有的案件,或者是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會使用法官審判。

在陪審團作出裁斷英語verdict的同時,法官在僅有法官的審判中也會做出同樣的判決英語Trier of fact[2]

英國

英格蘭與威爾斯

所有民事審判都是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的,由一位獨立的法官(通常稱為地區法官)審理;而更嚴重的案件或上訴,則是由巡迴法官來審理

簡易刑事審判可由單一地區法官(治安法院)、或至少兩名,但通常為三名治安法官組成的小組審理。

於2003年刑事法第47條確實允許對可起訴罪行進行法官審判、不過很少使用,自立法以來只進行了兩次法官審判。[3]

註釋

參閱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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